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京0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朝晖提出的案外人异议。高朝晖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实质是案外人高朝晖就执行标的即549号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高朝晖并未能提供转款记录、购车位发票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549号车位的时间及款项交付事实,但根据高朝晖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高朝晖所购车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549号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其理由如下:
首先,《车位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高朝晖签约时为一次性付款;第八条约定,泰跃公司交付549号车位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其足额收到高朝晖支付的车位价款。上述合同对购车位款交付时间、方式以及车位交付条件等均明确约定,依据上述约定,基于高朝晖实际占用、使用车位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已经交纳了全部购车位款。
其次,高朝晖提供了其与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14年签订的《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库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至2015年的《已购车位手续转单》,以及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盖章出具的2006年、2015年的停车管理费发票,此外,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客服中心盖章出具证明,称549号车位自2005年10月第一次与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库管理服务协议》(已购车位)以来,每年均按照协议关于已购车位的收费要求,按时交纳了停车管理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高朝晖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549号车位至今的事实。
再次,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盖章出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载明高朝晖购买549号车位款3万元,应交纳维修资金600元物业公司,进一步佐证高朝晖支付了购车位款,为549号车位权利人的事实。
另,中泰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高朝晖所购车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549号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