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7 0:00:00

高朝晖与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朝晖,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8号信息大厦一层。

负责人:赵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汉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服千,男,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艳,女,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男,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霞,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朝晖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地支行)、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被告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被告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晖,被告建行上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高朝晖申请,追加科技园公司、中泰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晖,被告建行上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艳,被告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泰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朝晖对北京市海淀区X区X号地下车库X层549号车位(以下简称549号车位)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549号车位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上地支行、泰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0日,高朝晖与泰跃公司签订编号为0066号《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车位买卖合同》),并交付了3万元车位款。因泰跃公司将包括上述车位在内的在建土地、房屋整体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故一直未能依《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为高朝晖办理车位产权证。高朝晖与泰跃公司选聘的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并支付停车位年度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高朝晖是549号车位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高朝晖于549号车位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即购得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因泰跃公司违约致使高朝晖未能取得车位产权证书,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高朝晖有权提起执行异议。(2016)京0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亦明确549号车位不在建行上地支行抵押范围之内。综上,高朝晖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高朝晖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上地支行公司辩称,对于高朝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建行上地支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建行上地支行对本案诉讼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故不同意高朝晖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泰跃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科技园公司辩称,本案的诉争法律关系与科技园无关。

被告中泰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本院依高朝晖的申请调取了本院查封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2号地下车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2号地下车库现仍处于本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之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0日,高朝晖与泰跃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高朝晖购买泰跃公司出售的549号停车位,价款为3万元。合同第四条载明,该车位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泰跃公司保证在签署合同180日内,向抵押权人办理完毕解押手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高朝晖签约时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为(一)泰跃公司在合同签署生效且足额收到高朝晖支付的车位价款后10日内交付车位,另有约定者除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并按年收取地下停车管理服务费。

2009年10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行上地支行与科技园公司、泰跃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建行上地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B区2号地下车库(以下简称2号地下车库),并于同日查封了该车库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科技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上地支行借款本金258877557.17元及相应的利息;2.泰跃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建行上地支行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及其享有的X京房海其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京房海其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对相应的抵押物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泰跃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科技园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科技园公司、泰跃公司、中泰担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行上地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诉讼保全措施转为(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查封措施,上述查封措施延续至今。

2016年9月7日,本院发布(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公告,拟对2号地下车库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

另查,2002年9月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泰跃公司,座落为2号地下车库,用途为地下车库,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874.07平方米。根据《房屋所有权制证通知》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记载,2号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为27472.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2008年9月1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X京房海其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上地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泰跃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房屋座落为2号地下车库,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8039500元,权利范围合计20436.47平方米(详见附记抵押物清单),附记为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肆仟捌佰零叁万玖仟伍佰元整。2008年11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建行上地支行,义务人为泰跃公司,座落为2号地下车库,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地下车库,使用权面积为10874.0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记载为“抵押种类:房地抵押土地证号: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X号抵押范围:逸成东苑B区2#地下车库合计建筑面积20436.47平方米(详见清单)及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5458.66平方米权利价值:人民币肆仟捌佰零叁万玖仟伍佰元整”,设定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记事“此笔抵押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海其他字第X号”。2009年1月5日、1月7日,本院在(2008)一中执字第533、1694号案件中,查封了2号地下车库及其土地使用权。现2号地下车库仍处于本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本案高朝晖主张享有所有权的549号停车位不在X京房海其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019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物范围之列。

再查,高朝晖针对549号停车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京0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朝晖提出的案外人异议。高朝晖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期间,高朝晖提供了其与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14年签订的《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库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至2015年的《已购车位手续转单》,以及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盖章出具的2006年、2015年的停车管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549号停车位至今。2016年11月9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盖章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该通知载明高朝晖购买549号车位款3万元,应交纳维修资金600元。2016年11月14日,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客服中心盖章出具证明,称549号车位自2005年10月第一次与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库管理服务协议》(已购车位)以来,每年均按照协议关于已购车位的收费要求,按时交纳了停车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京0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朝晖提出的案外人异议。高朝晖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实质是案外人高朝晖就执行标的即549号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高朝晖并未能提供转款记录、购车位发票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购买549号车位的时间及款项交付事实,但根据高朝晖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高朝晖所购车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549号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其理由如下:

首先,《车位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高朝晖签约时为一次性付款;第八条约定,泰跃公司交付549号车位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其足额收到高朝晖支付的车位价款。上述合同对购车位款交付时间、方式以及车位交付条件等均明确约定,依据上述约定,基于高朝晖实际占用、使用车位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已经交纳了全部购车位款。

其次,高朝晖提供了其与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14年签订的《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库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至2015年的《已购车位手续转单》,以及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盖章出具的2006年、2015年的停车管理费发票,此外,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客服中心盖章出具证明,称549号车位自2005年10月第一次与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库管理服务协议》(已购车位)以来,每年均按照协议关于已购车位的收费要求,按时交纳了停车管理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高朝晖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549号车位至今的事实。

再次,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盖章出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载明高朝晖购买549号车位款3万元,应交纳维修资金600元物业公司,进一步佐证高朝晖支付了购车位款,为549号车位权利人的事实。

另,中泰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高朝晖所购车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549号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高朝晖对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八家新村一期)X区X号地下车库X层549号车位享有所有权;

二、停止对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八家新村一期)X区X号地下车库X层549号车位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占山

法官助理张岩

审判员刘海云

人民陪审员汪光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