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诉韩光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诉韩光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3民初220号

  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大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光。
  被告: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诉被告韩光、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大平,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9日,原告收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7)吉03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铁东区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的房屋(房权证号为:2008124311号)与原告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为同一房屋。原告拥有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第一小学家属楼西数第三门1-2层,与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记载的地址一致,因此,贵院拟拍卖的房屋即为原告所有的房屋。2、被告韩光持有的房权证号为:2008124311号的房屋对应的具体位置与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同一坐落位置,非同一房屋。原告的房屋坐落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委街四委三组,丘号为三区二地,幢号为3-2号,房号为3-62。被告韩光的房屋坐落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委街四委二组,丘号为三区二地,幢号为3-2号,房号为3-1-13。原告持有的房权证上面记载房屋面积为206.41平方米,被告韩光持有的房权证上面记载的房屋面积为225.79平方米。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在楼层的总层数为5层,被告韩光持有的房权证上面记载的房屋所在楼的总层数为6层。而实际情况是本案争议房屋所在楼的总层数为5层。3、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房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号。经原告到房产部门查询,在房产部门的私有房产登记簿中记载着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面积为206.41平方米。被告韩光持有的房权证上面记载的房屋面积为225.79平方米。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437号、(2017)吉03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的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第一小学家属楼正楼西数第三门1-2层房屋(原告持有的房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号,坐落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四委三组,丘号为三区二地,幢号为3-2号,房号为3-62,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立即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韩光当时提供给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我公司到四平辽河农垦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查档,查档后确认房产证无差错,在房产部门有登记、备案,与此同时,我公司在韩光及房产部门人员的陪同下,到房屋实际坐落地点进行查看,经韩光及房产部门人员共同指认后,确认房屋具体位置,与产权证登记的位置相符。之后我公司到辽河农垦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随后,韩光夫妻与我公司人员共同到四平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韩光到期没有还款,我公司申请法院对韩光房屋进行拍卖。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我公司不接受,法院当时做出的(2016)吉0303执437号、(2017)吉03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
  韩光无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的位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第一小学家属楼正楼西数第三门1-2层房屋(原告持有的房权证号为: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号,坐落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四委三组,丘号为三区二地,幢号为3-2号,房号为3-62,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437号、(2017)吉03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437号、(2017)吉03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铁东区人民法院将原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200800116704号房屋进行了评估,拟进行拍卖,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裁定书是正确的。
  2、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证明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评估拍卖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在评估之前铁东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时铁东法院到房产部门进一步确认查封的房屋,我公司所走的评估、拍卖流程,都是合理合法,都是有依据的。
  3、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只有拿出买卖房屋的发票等原始凭证办理的房产证,我公司才认可。
  4、私有房产核(换)发房产执照登记簿(证据来源于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证明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房照上记载的内容一致,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说不清,看不出真假。
  5、证明一份(来源于孤家子镇沈洋社区及本案争议房屋坐落的社区),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五层,坐落在四委三组,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归原告所有,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持有的房照上面记载的内容与该证据所载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所持有的房照对应的房屋可能是对应其他地点的房屋。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韩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质证意见。
  信和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四辽房他证管区字第2014673号、201467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四平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124311、2008124311、2008124315、2008124316四处。房屋坐落位置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四委二组,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在他项权利证上有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公章。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记载的地点是四委二组,本案争议房屋坐落在四委三组,被告所持有的他项权利证对应的房屋非本案争议房屋。
  2、公证书,证明韩光向我公司借款,用其所有的房屋做借款抵押,抵押房屋的房照号码为2008124311、2008124311、2008124315、2008124316,当时韩光夫妻同意用四处房屋作抵押贷款,夫妻二人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夫妻同意书、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然后我公司到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对抵押物进行公证。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意见,因为该公证书的内容明确了委托行为,不能证明对抵押物、借款等进行公证。夫妻同意书、户口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韩光未到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质证意见。
  法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韩光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在该管理部门没有档案登记。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需要到相关部门核实。
  2、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经查档属实。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该房屋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是从第一小学手中购买。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需要到相关部门核实。
  3、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方为四平辽河垦区第一小学,买方为本案原告,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购买四平辽河垦区第一小学住宅楼为西数第4单元第1、2层一侧,建筑面积为206.4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1200元,总价款为247692元。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该房屋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是从第一小学手中购买。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我公司需要到相关部门核实。
  4、房屋产权转让书,来源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该转让书记载内容为房屋受让人为原告公司,房屋坐落位置为西文名街四委三组,建筑面积为206.41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五层。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我公司需要到相关部门核实。
  5、转让契约,转让方为四平辽河垦区第一小学,受让人为原告公司,房屋坐落位置为西文名街四委三组,建筑面积为206.41平方米。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我公司需要到相关部门核实。
  6、收款收据,四平辽河垦区第一小学出具的收据,加盖学校财务章,收据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收据上记载收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楼款西数第四户,面积为206.41平方米,收款金额为247692元。
  融汇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信和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我公司需要到相关部门核实。
  韩光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信和公司诉韩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信和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包括违约金);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信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韩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30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韩光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四委二组四处房屋,该四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124316、2008124311、2008124311、2008124315。”在本院评估拍卖韩光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124311号房屋时,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吉03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融汇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号房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坐落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四委三组,丘号为三区二地,幢号为3-2号,房号为3-62。房屋面积为206.41平方米,房屋所在楼的总层数为5层,该房屋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有档案登记。被告韩光持有的房权证号为2008124311号的房屋坐落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委街四委二组,丘号为三区二地,幢号为3-2号,房号为3-1-13,房屋面积为225.79平方米,房屋所在楼的总层数为6层,该房屋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没有档案登记。
  再查明:本院拟评估拍卖的韩光持有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124311号房屋与原告持有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号房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一小学处以247692.00元价格购买,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档案登记簿记载上显示出,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437号、(2017)吉03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节选)、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00116704号房屋产权证、私有房产核(换)发房产执照登记簿、孤家子镇沈洋社区证明。有被告信和公司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公证书、夫妻同意书、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有本院调取的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书、转让契约、收款收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异议所作裁定不服,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第一小学家属楼西数第三门1-2层,挂牌为聚利德早餐店,地点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四委三组,房屋面积为206.41平方米,房屋所在楼的总层数为5层,原告持有上述房屋的房权证,并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有档案登记,登记薄上显示出该房屋是原告于2007年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一小学处购买所得。而被告韩光所持有的房权证体现该房屋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委街四委二组,房屋面积为225.79平方米,房屋所在楼的总层数为6层,该房屋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局没有档案登记。鉴于本案涉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应以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及备案的材料为准。由于被告韩光所持有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124311号房权证没有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及备案,故本院无法确认韩光所持有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08124311号房权证与本案涉诉房屋系同一房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本案涉诉房屋为被告韩光所有。据此,原告要求停止对本案涉诉房屋的强制执行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本院(2016)吉0303执437号执行裁定中对坐落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第一小学家属楼西数第三门1-2层(挂牌为聚利德早餐店,地点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西文明街四委三组,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206.4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被告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