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兴金、王建亮与赵月生、第三人刘立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侯兴金、王建亮与赵月生、第三人刘立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执行案外人)侯兴金,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建亮,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山,男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月生,男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立宾,男
原告侯兴金、王建亮与被告赵月生、第三人刘立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金、王建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力山、被告赵月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立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兴金、王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甘南法院(2017)黑0225执23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执行甘南法院(2017)黑0225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第三人刘立宾以880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经营的33亩土地包给二原告,承包形式是以88000.00元产生的利息作为当年的承包费,双方约定每年4月4日前,第三人刘立宾还清本金88000.00元,即可随时收回上述土地,村委会会计作为经手人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刘立宾在包地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履行第二年,第三人刘立宾姐姐刘立杰以刘立宾33亩土地中有其15亩为由,收回自己所有的15亩土地,剩余18亩土地仍由二原告耕种。后期,第三人刘立宾将其哥哥刘立敏名下的15亩土地以4000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赵月生,被告赵月生交付给第三人刘立宾40000.00元承包费后,第三人哥哥刘立敏以土地是其本人所有为由,将15亩土地收回,被告赵月生并没有实际耕种,故起诉至法院,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2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立宾偿还赵月生欠款40000.00元。被告赵月生申请法院执行时,甘南县人民法院将二原告耕种的土地予以查封,二原告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以本案二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宾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土地流转合同为由,驳回二原告的异议申请。二原告认为:1、利息种地合同不被法律所禁止,应该合法有效。2、如法院不承认二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承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第三人刘立宾已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实际质押给二原告,质押权应优于被告赵月生的债权。3、二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宾之间签订的合同合理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以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月生答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驳回二原告的异议申请,自己申请法院执行刘立宾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无权起诉自己。
第三人刘立宾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包地合同一份。证明刘立宾将自己经营的土地以
88000.00元包给二原告,承包的形式是以88000.00元的利息作为承包费,即刘立宾偿还88000.00元后,随时都可以将土地收回,在没有清偿完88000.00元期间,每年由二被告以88000.00元产生的利息作为承包费继续耕种,直至刘立宾还清88000.00元止。这是质押行为,即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质押给二原告。经手人为庞明生,是望山村会计。被告赵月生对此无异议。
(二)望山村村长吴晋友及会计庞明生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望山村经过村委会同意承包的土地。被告赵月生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三)望山村委会证明两份。2017年7月8日的证明,证实刘立宾分得土地13.98亩承包田。2017年6月27日证明,证实刘立宾下落不明。被告赵月生对此无异议。
(四)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认为二原告与刘立宾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撤销。被告赵月生认为该裁定法律依据正确,合法有效。
被告赵月生提供的证据有:(2016)黑022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7)黑0225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裁定是对的,被告申请执行的是刘立宾的财产。二原告对(2016)黑0225民初948号判决书没有异议,该判决证明被告与刘立宾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在执行过程中,该债权无法对抗本案中而原告享有的土地经营权的质押权,依据担保法规定,质押权优于其他债权。(2017)黑0225执230号执行裁定书是本案诉讼撤销的标的,所以被告仍然以该裁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效力。
对于当时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月生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第三人刘立宾以880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经营的33亩土地包给二原告,承包形式是以88000.00元产生的利息作为当年的承包费,双方约定每年4月4日前,第三人刘立宾还清本金88000.00元,即可随时收回上述土地,村委会会计作为经手人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刘立宾在包地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履行第二年,第三人刘立宾姐姐刘立杰以刘立宾33亩土地中有其15亩为由,收回自己所有的15亩土地,剩余18亩土地仍由二原告耕种。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刘立宾将其哥哥刘立敏名下的15亩土地以4000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赵月生,被告赵月生交付给第三人刘立宾40000.00元承包费后耕种一年,2016年第三人哥哥刘立敏以土地是其本人所有为由,将15亩土地收回,被告赵月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2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立宾偿还赵月生欠款40000.00元。被告赵月生申请法院执行时,甘南县人民法院将二原告耕种的土地予以查封,二原告向甘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黑0225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二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宾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土地流转合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二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包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在村委会登记备案。虽然双方约定用88000.00元的利息作为承包费,在每年4月4日前偿还88000.00元的欠款及利息后,即将土地经营权返还刘立宾,承包期限虽不具有确定性,但在双方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法律应予保护。本案被告赵月生与第三人刘立宾也以利息种地的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并履行一年,说明被告对该种承包土地的方式亦表示认可。因被告赵月生与第三人刘立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涉及的地块为第三人哥哥刘立敏享有承包经营权,刘立宾并没有处分权利,故在刘立敏主张要回土地承包权后,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第三人得到了支持。本案中(2017)黑0225执230号执行裁定书,只以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土地承包关系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并未实际审查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同时,该案并非二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宾之间关于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需要审查其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裁定将二原告所承包耕种的土地裁定由被告耕种、管理,损害了二原告善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外人侯兴金、王建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执230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月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双庆
审 判 员 谷秀琴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东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