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锦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锦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锦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
负责人:丘志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福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卉妍。
上诉人余锦池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惠东支行)、王卉妍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惠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楚、被上诉人王卉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粤13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2、判决不许执行位于惠东县平山××旁××花园××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并不存在过错。未办理房产证,是因为王卉妍和钟启信等未予以配合造成的。上诉人在2011年6月9日与王卉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当时,并不知悉房产已在中国银行设立的抵押登记。上诉人在催促王卉妍和钟启信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是在后期才得知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他项登记的。但因为上诉人已经在房屋居住,居住的事实没有受到影响,更重要的是,王卉妍和钟启信称在抵押登记消除后就可以将房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基于对他们的信任,只好等待。2014年6月26日,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同时又于第二天,即2014年6月27日在广发银行(即被上诉人)处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对此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在催促王卉妍和钟启信将房屋过户时,他们的回复仍然是待房屋抵押消除后再来办理。因此,对房屋未办理过户,上诉人市没有过错的。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惠东支行的答辩要点为:第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提交的2016粤13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人与王卉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仅涉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该合同纠纷属于债权。而根据物权法及最高法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而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判断。而在本案中,王卉妍已经在2009年3月25日,取得房屋证,被答辩人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并非本案的权利人,其不具备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产权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异议,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法院无权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确认,被答辩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人,没有权利对被告行使抵押权提出异议。2、808号判决书仅确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但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长时间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惠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16粤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中审理查明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且其提交的相应的缴费单、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3、答辩人在本案中行使抵押权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王卉妍的答辩要点为:从被答辩人的诉状看,无论他观点如何,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独立请求权。答辩人同意广发银行惠东支行的观点,我方认为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请早在(2016)粤13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驳回余锦池要房子的请求,其该项诉请已经被808号民事判决拘束。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粤13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许执行位于惠东县平山××旁××花园××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锦池与第三人王卉妍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王卉妍将位于惠东县平山金河湾花园A6栋3单元302号、建筑面积为118.56㎡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锦池。签约后,余锦池将21万元房款支付给王卉妍指定的收款人钟启信。尔后,余锦池入住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仍登记在王卉妍名下。
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惠东支行借款,涉案房屋用于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5日,因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广发银行惠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并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作出(2015)惠东法立保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惠东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广发银行惠东支行对涉案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卉妍等人对惠州市奕锋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发银行惠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1323执608号。广发银行惠东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本院处置上述抵押房屋,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余锦池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13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2016年2月25日,余锦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王卉妍、曾育林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惠东县平山××旁××花园××单元××房之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3、王卉妍、曾育林立即将惠东县平山××旁××花园××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4、诉讼费用由王卉妍、曾育林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锦池与王卉妍、曾育林于2011年6月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驳回余锦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原告余锦池表示自2011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曾要求第三人王卉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卉妍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余锦池未要求过要去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于2013年年底知悉涉案房屋存在有中国银行的抵押权。
涉案房屋于2009年3月25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2014年6月26日,该抵押登记注销。同年6月27日,涉案房屋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广发银行惠东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原告余锦池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余锦池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买受人,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广发银行惠东支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余锦池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余锦池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必须同时满足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种情形。
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余锦池与第三人王卉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房屋转让款。综合余锦池提交的用电客户信息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用电发票等证据,本院据此认定余锦池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关于原告余锦池对未办理过户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余锦池在受让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余锦池在支付购房款时,未将购房款用于向当时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提存,存在过错。其次,余锦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房屋后,曾要求王卉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余锦池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亦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其本身的行为也是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认定余锦池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撤销(2016)粤13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及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锦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余锦池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关于本案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必须同时满足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种情形。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据》显示,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卉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房屋转让款。结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用电客户信息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用电发票等证据,上诉人确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受让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上诉人存在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即不动产之上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而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支付购房款时,未将购房款用于向当时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提存,亦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房屋后,曾要求被上诉人王卉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王卉妍并非涉案房屋原实际所有权人,其已向原所有权人钟启信多次主张过,但并未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至2015年3月2日才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效力及变更产权登记,其对维护自身权利存在懈怠,房屋交易后亦未积极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缴交税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且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表明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撤销(2016)粤13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及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余锦池已预交),由上诉人余锦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XX锋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宇锋
书 记 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