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1担任大埔县供销合作社××社副主任一职,分管综合业务股等工作,在落实广东省供销合作联合社和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文的粤供财联[2013]××号文件时,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对申报平价商店建设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供销社系统企业(单位)的要求没有严格审核,而是通过基层供销合作社与申报单位签订一份虚假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让申报单位符合申报条件,致使徐某等十位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给国家造成人民币58万元的损失。具体是:
2013年4月,广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文,要求各级供销系统做好2013年广东省供销系统平价商店建设和现代流通服务“农超对接”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该文件规定: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供销社系统企业(单位)。
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20日,大埔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召开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平价商店、农超对接”申报工作由刘某1副主任负责,业务股郭某股长落实。
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1或大埔县供销合作社××社业务股长郭某(另案处理)带领业务股的工作人员到各乡镇考核,选定位置比较居中、规模比较大的商店,然后再告知商店老板可申报平价商店建设补贴,征得老板同意后,告知申报补贴的商店老板需提交商店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等资料的复印件给供销社,然后与相应的基层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使其具备申报专项资金的资格。
2013年8月,大埔县湖寮镇××商店(法定代表徐某)、××平价粮油店(法定代表梁某)、大埔县桃源镇××商场(法定代表邓某2)、大埔县光德镇富岭××商店(法定代表黄某5)、大埔县大麻镇××综合商店(法定代表刘某4)、梅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游某)、大埔县高陂镇×××超市(法定代表潘某2)、大埔县高陂镇××××记百货(法定代表廖某3)、大埔县湖寮镇××平价粮油店(法定代表罗某2)、大埔县湖寮镇××平价粮油店(法定代表罗某3)等十位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获取申报专项资金的资格后进行专项资金的申报,最后致使这十位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获得专项资金补助共计人民币58万元。
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1在未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前,即于2016年10月17日到大埔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简要侦查经过,申报“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新建项目”的请示,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等材料,大埔县物价局文件,合作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有关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明细账、大埔县财政局业务回单、收款凭单、收款收据等,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广东省财政厅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广东省供销社系统平价商店建设和现代流通服务“农超对接”专项资金的通知》,大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大埔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制度,大埔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罗某3、林某、廖某1、刘某2、邓某1、黄某1、刘某3、梁某、游某、黄某2、黄某3、陈某、罗某1、潘某1、廖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