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容与张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志容与张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应军。
上诉人彭志容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原审第三人张应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志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与被上诉人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志容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强制执行拍卖措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因涉案房屋属于彭志容与张应军的夫妻共有财产,故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正确的,但彭志容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和裁定拍卖的过程中从未征求其意见,且通过拍卖处置该房屋势必会给彭志容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应由彭志容提起夫妻析产诉讼后再恢复本案执行。
张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张应军未到庭。
彭志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执行登记在张应军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2、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应军系涉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取得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张应军与彭志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张明诉张应军不当得利纠纷案,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应军返还张明6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查封了涉讼房屋。2017年3月,江北区人民法院法院裁定拍卖涉讼房屋。彭志容于2017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彭志容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明依据其对张应军享有金钱债权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涉讼房屋。涉讼房屋登记在张应军名下,彭志容与张应军系夫妻关系,且涉讼房屋属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故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张明有关张应军涉讼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涉讼房屋购房款系其所交保证金等主张均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彭志容作为涉讼房屋共同共有人对涉讼房屋虽享有权益,但涉讼房屋登记在张应军名下,张应军亦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故彭志容对涉讼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讼房屋的强制执行。对彭志容要求中止执行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彭志容、张应军对涉讼共有财产的份额确定及张明具体执行份额,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彭志容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彭志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应就彭志容提出的能否对涉案房屋阻却执行的理由进行审查。因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应军,彭志容以其系该房屋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应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张明所负的债务,故法院有权采取查封并拍卖张应军名下房屋的执行措施。拍卖不仅体现了司法处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也是最能保证实现处置物市场价值最大化的措施,故彭志容以该执行措施不当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志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志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永雄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师玉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