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李锦城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锦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揭西县,现住揭西县。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担任揭西县动物防疫监督所所长,2015年3月起担任揭西县畜牧局党组成员兼揭西县动物防疫监督所所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揭西县发展和改革局、揭西县畜牧局联合负责揭西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的相关工作。根据揭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揭阳市农业局的文件规定,养殖场申报上述项目的国家补助资金需提交揭西县畜牧局下属单位揭西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材料。期间,被告人李锦城系揭西县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负责人,但其在办理五经富罗某养猪场、河婆街道辉友养猪场、灰寨镇向阳村李某养猪场、五云镇彭某2养猪场、五云庄田养猪场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规定对上述5家养殖场的选址、布局、设备设施、人员及相关制度进行认真审查,发现养殖场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仍一次性给予审核合格,并发放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之后,上述5家养殖场使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成功申报了当年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改扩建项目,每家获得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4.25万元,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1.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锦城主动到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锦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养猪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中共揭西县委组织部的任免文件,揭西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李锦城的任职证明,揭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揭西县畜牧兽医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组织做好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组织做好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组织做好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涉案养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等材料及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技术审核意见、初审意见、实施方案、竣工验收表,揭西县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书,揭西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其他证明材料,证人许某、沈某、庄某、黄某1、林某1、林某2、蔡某、彭某1、彭某2、李某、杨某、苏某、黄某2、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揭西县动物防疫监督所的负责人,但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锦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鉴于本案被告人李锦城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致使国家补助资金遭受损失不仅有被告人李锦城的渎职行为,还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监管不力等原因,故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锦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焕照

人民陪审员黄

人民陪审员张俊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