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陈某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民初3号

  原告:陈某,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陈某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强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某对被执行人清水强盛公司开发的名流公馆2号楼3号、26号商铺享有所有权;2.终止对名流公馆2号楼3号、26号商铺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陈某与清水强盛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购买清水强盛公司名流公馆2号楼3号、26号商铺,其中3号商铺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单价7794元,总价719292元,26号商铺建筑面积139.5平方米,单价11530元,总价1608376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付清了所有房款,清水强盛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清水强盛公司与甘肃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对陈某购买的上述商铺进行拍卖,款项用于支付甘肃五建公司工程款。陈某认为执行错误并提出执行异议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以陈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驳回执行异议。陈某与清水强盛公司购买该两套商铺的行为发生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和执行之前,且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对房屋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法院对该两套商铺拍卖执行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予以支持。在陈某、陈建莺起诉清水强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清水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确认了收据的真实性。诚然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陈某、陈建莺确实申请保全了该两套铺面,但并不影响陈某要求享有涉案两套商铺优先权的效力。异议执行裁定作出时,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没有组织对陈某提供证据的质证而驳回了陈某的异议,属于严重程序性错误。
  甘肃五建公司辩称:1.陈某提交的涉案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在时间、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在清水强盛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某在执行异议期间,未能提供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其他证据。故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对涉案两套商铺不具备所有权及其他排他性权益。2.陈某与清水强盛公司、黄某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在陈某、陈建莺起诉清水强盛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申请诉讼保全所查封的财产,其中就包括本案名流公馆2号楼3号、26号商铺。既然2016年1月28日上述商铺已出卖给陈某,且已交清房款,那么陈某又于2016年6月26日申请保全该财产的做法违背正常逻辑,不符合事实。由于陈某、陈建莺与清水强盛公司、黄某存在多笔经营往来,且(2017)甘民终387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黄某给陈建莺、陈某抵押财产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故本案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实际为借款担保的性质,陈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的行为。因黄某为吸纳资金,对外签署多份虚假类似商品房买卖合同,曾被清水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在无相关凭证印证陈某真实支付购房款,且清水强盛公司对该两套商铺未经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陈某将甘肃五建公司、清水强盛公司均列为共同被告,证实陈某自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出卖方清水强盛公司也不认可的异议行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相关司法解释,即使陈某据以提起诉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且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的陈述真实,但房屋是商铺,只能用于经营活动,并非居住使用,故其也不能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清水强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陈某、甘肃五建公司均举证且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执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7)甘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对甘肃五建公司所举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执复89号执行裁定书、(2017)甘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执行异议人刘爱忠作出的(2017)甘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陈某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现金收据2张,欲证明其在2016年1月28日购买了清水强盛公司开发的名流公馆2号楼3号、26号商铺,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清购房款。甘肃五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该两份购房合同及现金收据因清水强盛公司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判断。陈某述称,其于2014年即与清水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有意向合同,陆续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房款,至2016年1月28日与黄某商议后又以部分投资分红抵作房款,确定购买涉案3号、26号商铺并签订了合同,黄某出具现金交款收据2份。因陈某未实际接受交付,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付款行为的真实性,同时该两份合同未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甘肃五建公司举证清水强盛公司在清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商铺备案统计表,证明涉案3号、26号商铺并未办理备案登记。陈某质证认为该两套商铺现处于查封状态属实,但表示自己已购买该两套商铺并交清了房款,没有备案是清水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恶意行为。经审查,商铺备案统计表反映内容真实,涉案3号、26号商铺未办理房屋出售备案登记,且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陈建莺因与黄某、清水强盛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甘05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清水强盛公司开发的清水县动漫城名流公馆14间商铺及二楼动漫城,被查封财产中包括涉案3号、26号商铺。2016年6月4日,甘肃五建公司因与清水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清水强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后因清水强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甘肃五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甘05执72号执行裁定,对清水强盛公司在清水县动漫城名流公馆的14间商铺及二楼动漫城,予以轮候查封,其中即包含有已被陈某、陈建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查封的名流公馆2号楼3号、26号商铺。五建公司认为,其对被保全人清水强盛公司实施轮候查封的财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陈某、陈建莺申请的对包括涉案3号、26号商铺等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甘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清水县动漫城名流公馆3号、6号、7号、16号、17号、22号、26号7间商铺和二楼动漫城的查封。陈某、陈建莺不服该异议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甘执复89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认为:"五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工程欠款,属于法定优先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在本案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情况下,执行程序应严格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复议申请人陈某、陈建莺认为五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6个月的时效,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同为天水中院,该院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后,可以直接执行。"此后,本院在对(2016)甘05执7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3号、6号、7号、16号、17号、22号、26号7间商铺进行执行拍卖时,陈某以其对被执行人清水强盛公司开发的涉案3号、26号两套商铺享有完全财产权益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甘0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陈某遂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清水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17年10月9日因交通肇事死亡。清水强盛公司系黄某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未被注销。涉案清水县动漫城名流公馆3号、26号两套商铺由清水强盛公司在清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但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是陈某是否享有对清水强盛公司开发的清水县动漫城名流公馆3号、26号商铺的财产权利。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清水强盛公司并未对涉案3号、26号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故该两套商铺的物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清水强盛公司。其次,陈某庭审中主张其与清水强盛公司签订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持有现金收据,认为其已经购买了3号、26号商铺,但查明事实反映,陈某、陈建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清水强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时,查封的财产中即包括有涉案3号、26号商铺;其后,在五建公司与清水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陈某、陈建莺仅以案外人身份对五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过异议主张,并申请对执行该案的裁定进行了复议。而此期间,陈某并未提出已经购买3号、26号商铺的主张,直至本院依五建公司申请依法拍卖清水强盛公司被查封的财产过程中,陈某才提出其与清水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过购买该两套商铺合同并付清房款的理由,因此陈某的行为明显与其陈述发生矛盾。第三,陈某以其购买3号、26号商铺为由对抗甘肃五建公司申请优先执行建设工程欠款不当。根据陈某庭审陈述,其与黄某在2014年签有意向性合同,之后陆续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购房款,但直至2016年1月份,才通过现场指认确定了购房为3号、26号商铺,在价格确定时又以给黄某投资的分红款顶抵了部分房款,从而形成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和现金交款收据。但本院审理的(2016)甘05民初25号陈某、陈建莺与清水强盛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提交的黄某出具的条据显示:"清水强盛房地产(名流公馆)铺面3某每平方米8288元,总额719292元......铺面26某每平方米11838元,总额1608376元......以上两间店铺以实际卖出价格为准计算,来低压(押)投资款给陈某。由黄某负责卖出!黄某2016.1.29"。同时,该民间借贷案(2017)甘民终38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5月10日,黄某给陈某、陈建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又在打印还款计划上签字。该还款计划载明'1、交房以后一个月之内黄某还陈建莺、陈某总数的30%。......如果没有按条例还款,黄某所抵押的所有财产全部归陈建莺、陈某所有。'"由上分析,陈某与黄某因投资关系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后,为催收还款,陈某多次与黄某达成过协议,而本案涉及的3号、26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是双方以商铺作价偿还陈某投资款的结果之一。同时,甘肃五建公司与清水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查明:2016年5月10日,清水强盛公司与甘肃五建公司、甘肃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清水动漫科技城·名流公馆建设项目结算欠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未出售的房屋统计(后附)......(2)商铺5套,房号为3号、6号、16号、17号、26号;......作为工程欠款的抵押物。"显然,黄某至2016年5月时,仍未将与陈某2016年1月29日协议约定的涉案3号、26号商铺卖出。故在涉案3号、26号商铺未经任何买卖、抵押行为的备案登记情况下,陈某并不享有对该两间商铺的物权权利。退一步分析,即使陈某与黄某签订购买3号、26号商铺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但因该购买行为并未发生交付及备案登记,陈某与清水强盛公司之间也只产生以债权请求权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甘肃五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陈某自述购买商铺是用于投资,具有经营性质,其目的并非用于消费居住,故亦不适用于该批复第二条保护消费者生活居住权益的规定情形。因此,甘肃五建公司依法主张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申请执行经判决生效的清水强盛公司财产时,陈某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对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执异41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1.3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子菲
书 记 员  郭雪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