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与贾培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云与贾培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培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贾培杰女儿),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云与被告贾培杰、第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被告贾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李树梓,第三人城乡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云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宏峪1-6D栋1-11-31号房屋的查封;二、诉讼费由贾培杰负担。事实和理由:高云于2015年8月30日从高喜武处抹账一处房屋即涉案房屋,该房屋最初于2014年7月11日由城乡开发公司抵顶给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已经通过财务对账,合法有效。2014年7月26日,城乡建设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实际施工人高喜武作为工程款,2014年8月30日转让给了高云抵顶工程款,高云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赵志鹏。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高喜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赵志鹏又将该房屋退还给高云。高云将涉案房屋让城乡开发公司售楼处代售,只是为了能将房屋登记在实际住户名下。贾培杰是本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彩北、柳塘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棚户区改造房屋的抵顶工程款的优先权,无权要求对本案房屋进行执行。综上,高云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贾培杰辩称:不同意高云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房屋锁芯已经更换,钥匙在法院处,高云是无法居住的。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城乡开发公司名下,查封时仍在售楼处热卖中。城乡开发公司在法院执行通知书下达后,为了抗拒执行转移财产,作出了虚假协议,城乡开发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只有抹账协议,没有证明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证据,所以房屋所有权仍没有转移。高云将涉案房屋抹账到手后,目的不是居住,而是要卖出去抵顶工程款。高云在2017年10月24日提出异议时,将性别写成了男性,证明其本人不想诉讼,是有人统一支配的。
第三人城乡开发公司述称:贾培杰施工的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在改造项目中,政府没有资金投入,所有工程款均以建设房屋抵顶,贾培杰的工程款也必须以彩北、柳塘部分工程抵顶,所以贾培杰拒绝用彩北公建偿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高云对涉案房屋的取得与欠贾培杰工程款的性质完全相同,本案涉案房屋就是宏峪小区建筑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贾培杰可以放弃自己的优先权,但无权侵占他人的优先权。涉案的房屋是以施工进度以抹房的方式拨付的工程进度款。
经审理查明: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就贾培杰与城乡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本仲裁字第94号裁决书,裁决城乡建设公司给付贾培杰工程款
2093613.33元。2015年7月28日,贾培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城乡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6D栋1单元11层31号房屋。2017年高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辽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高云的异议申请。高云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城乡开发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宏峪住宅区改造6某至9某住宅楼及1某公建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同日,城乡建设公司与高喜武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城乡建设公司将宏峪住宅区7某楼、1某公建分包给高喜武。合同签订后,由高喜武进行对宏峪住宅区7某楼、1某公建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7月11日,城乡开发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涉案房屋以500762元抵顶欠城乡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7月26日,城乡建设公司与高喜武签订抹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又以
423552元抵顶实际施工人高喜武的工程款,于2015年7月26日向高喜武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8月30日,高喜武与高云签订抹房协议,约定同样以423552元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高云,其中25万元以高喜武欠高云的工资冲抵,余款高云以现金形式支付。
再查明。在贾培杰申请执行时,本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价值为42152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二份、抹账协议二份、情况说明二份、收款收据一份、(2017)辽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抹账协议均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上述协议及城乡开发公司、城乡建设公司的记账凭证可以认定,城乡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城乡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和城乡建设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实际施工人高喜武工程款均发生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抵顶价格合理且已经抵顶完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建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就相当于宏峪住宅区实际施工人高喜武的工程款,且是工程进度款,具有法定的优先权。高喜武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有权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故最终的受让人高云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贾培杰称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开发公司及高喜武之间的相关合同为事后补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云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6D栋1单元11层31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贾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燕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金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