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杨聪仙与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聪仙与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初197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杨聪仙。
  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聪,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被执行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妮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聪仙与被告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投资公司")、第三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福、史冬梅,被告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聪,原审第三人鑫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聪仙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位于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7栋29号车库(146300元)系杨聪仙所有,并判令停止对该车库的查封及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益鑫投资公司、鑫益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聪仙于2012年7月17日以143000元购买了鑫益开发公司位于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7栋29号车库,买卖双方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日,鑫益开发公司将车库交付给杨聪仙。《二手车库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3月25日鑫益开发公司电话通知杨聪仙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25日,杨聪仙到鑫益开发公司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鑫益开发公司承诺办理完公证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即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杨聪仙多次到鑫益开发公司催办过户手续,但鑫益开发公司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杨聪仙到房产交易部门咨询才得知涉案车库已被昆明中院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杨聪仙与鑫益开发公司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公证机关公证,杨聪仙也支付了涉案车库的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车库至今,故杨聪仙应系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另外,杨聪仙在涉案车库附近拥有住房一套,涉案车库系住房的配套设施。综上,系涉案车库的合法权利人,昆明中院对该车库的查封损害了杨聪仙的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和执行。
  益鑫投资公司辩称,1、昆明中院作出的(2017)云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聪仙的异议请求正确。2、涉案车库并未登记在杨聪仙名下,该车库的所有权仍属于鑫益开发公司,杨聪仙应对鑫益开发公司提起诉讼,益鑫投资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杨聪仙的诉讼请求。
  鑫益开发公司述称,认可杨聪仙所诉的事实及请求,杨聪仙与鑫益开发公司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鑫益开发公司也收取了杨聪仙支付的房款,因鑫益开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病于2015年去世,涉案车库的交易、税费等有关手续未办理导致杨聪仙未能及时取得涉案车库的产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益鑫投资公司、鑫益开发公司对杨聪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库系鑫益开发公司的财产,杨聪仙所提交的证据与益鑫投资公司无关。因益鑫投资公司、鑫益开发公司对杨聪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益鑫投资公司、鑫益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鑫益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杨聪仙作为乙方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杨聪仙向鑫益开发公司购买位于“经纬花苑"项目7栋29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9.03㎡,杨聪仙应于2012年7月17日一次性支付143000元的购房款,鑫益开发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将车库产权过户至杨聪仙名下。该份合同签订后,杨聪仙按约定于2012年7月17日向鑫益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鑫益开发公司将车库交由杨聪仙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另,杨聪仙现居住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陆家社区凤凰御景花园(A1地块)5幢9层903号。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受理了益鑫投资公司起诉鑫益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益鑫投资公司在该案受理前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鑫益开发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4月6日,本院向昆明市西山区房屋产权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鑫益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经纬花苑"的31个车库(含涉案车库在内)进行查封。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01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二、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共计24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鑫益开发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益鑫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被查封的车库,执行过程中,杨聪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本院执行局审查后作出(2017)云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杨聪仙的异议请求。杨聪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聪仙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就涉案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杨聪仙于2012年10月19日与鑫益开发公司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并向鑫益开发公司支付了涉案车库的全部对价,杨聪仙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鑫益开发公司也向杨聪仙交付了车库,杨聪仙实际占有使用车库至今,故杨聪仙与鑫益开发公司就涉案车库的交易行为真实有效。虽杨聪仙未取得涉案车库的不动产权证,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鑫益开发公司的原因所致。另外,本院执行局作出的查封行为均晚于杨聪仙与鑫益开发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交付使用的时间,杨聪仙对涉案车库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杨聪仙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杨聪仙对涉案车库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本院执行局的查封及执行行为,本院对杨聪仙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聪仙所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聪仙系位于昆明市西山区;
  二、不得执行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7栋29号车库。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林春
审 判 员  方 玲
人民陪审员  施方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