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陈小龙与余学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龙与余学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初172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50445058Q。
  负责人:李永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余学兰。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63820-4。
  法定代表人:余学兰。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8319-7。
  法定代表人:余学兰。
  原告陈小龙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余学兰,第三人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小龙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陈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兰、第三人达峰公司、茂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渝05执异1847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原告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享有租赁权,且该租赁关系设立于被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该门面设立抵押权之前,该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3.中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执行措施。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01379、013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处置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法院申请查封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之前,陈小龙与达峰公司已经就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陈小龙已经实际占有该门面,并将该门面进行了转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合法有效的租赁,应当受法律保护。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辩称,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陈小龙系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共犯之一,在该刑事判决书第5页中载明:“陈小龙自2011年12月起在茂函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对外宣传介绍,吸引他人到余学兰处投资,由其介绍参与投资的金额为5733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第14页中载明:“2015年8月,余学兰把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交给他租赁,冲抵借款。"综上,原告陈小龙所主张的租赁关系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陈小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学兰,第三人达峰公司、茂函公司未答辩,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到重庆市女子监狱,余学兰对陈小龙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小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峰公司与陈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达峰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将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租赁给陈小龙,且在签约当日将该门面交付给陈小龙。2、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屋交接清单一份,第一份合同拟证明陈小龙承租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后,将该门面转租给杨国兴,在合同上将出租方修改为陈小龙,当时恰好在承租期间。第二份合同拟证明杨国兴退租后,陈小龙再次将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转租给熊力松,并按期收取租金,且余学兰和达峰公司均认可此转租行为,陈小龙已经占有涉案门面。3、缴费通知单一张、物管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陈小龙承租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后向万达公司报备,万达公司确认陈小龙是房屋使用人,让其缴纳物管费,直到熊力松承租时交费才不正常,故物管公司催交,发的单子上写的也是陈小龙。陈小龙已经实际占有该门面。4、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拟证明熊力松退租涉案门面后,涉及本案门面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让陈小龙再转租出去,且收取的租金交给公安冻结。故本案涉案门面在公安的干预下只转租了2次,且陈小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还有6万余元被冻结着。特申请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经侦支队核实该事实。同时,申请法院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调取(2016)渝0108刑初753号案件全部案卷资料。
  被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合同缺少双方签字日期,且其中有明显改动痕迹,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中,陈小龙和余学兰为达到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大量用茂函公司和达峰公司的名义来转租房屋以解决资金压力。2、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如果合同形式存在,目的也是为了以这种方式冲抵借款,并非真实租赁关系,不代表房屋交由陈小龙实际占有。3、对缴费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缴费日期是2015年,即使真实,也是2015年6月,不是陈小龙所称2014年设立抵押权之前租赁。且通知单上所载明的是“X房业主/使用陈小龙",不能证明该门面已经由陈小龙租赁。陈小龙当时对包括茂函公司、达峰公司等公司印章、余学兰私章都有使用权利,不能证明真实占有房屋。对物管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代缴物管费不能证明陈小龙与涉案门面之间有真实租赁关系。4、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谁的不清楚,即便是陈小龙的,因陈小龙涉及刑事案件,公安对陈小龙的财产或收益进行冻结,是刑事方面,与本案无关。
  被告余学兰以及第三人达峰公司、茂函公司针对原告陈小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与陈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我们签订合同后,陈小龙只是收取租金,我们也是按照合同内容来履行的。我们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因为我借了陈小龙的钱,用房子的租金分期还钱给陈小龙。我借他的钱的金额就是合同期限内要给他的金额。2、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是我将该合同交给陈小龙的,在交给陈小龙时该合同上面并没有“出租方:陈小龙身份证号:XXXXX"的字样。我与陈小龙签订《租赁合同》时,房子已经出租,陈小龙只是收取租金。对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交接清单我就不清楚了,这是陈小龙租给其他人的。3、对于陈小龙举示的物管费的证据,因为我将涉案门面交给陈小龙后就不负责物管费了,是否是陈小龙交纳的物管费我也不清楚,以陈小龙的证据为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是发放贷款前所要求的,该报告书第26页记载涉案门面的利用现状是作为达峰公司办公室自用。2、茂函公司出具的《承租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涉案门面使用状况是自用。3、《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诺函(出租人)一份、承诺函(承租人)一份,拟证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核查抵押物使用状态时,若抵押物已经出租,则会让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出具承诺函,而本案没有相关资料。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载明余学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因无法偿还欠款,就将已经抵押给银行的商铺、门面的收租权抵押给债权人。本案相关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用抵押给银行的门面、商铺来转租,再次骗取租金,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租赁关系。
  原告陈小龙针对被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举示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该报告是间接证据,我方的证据证明力更大。从经验常识,借款人经常提交虚假的房屋情况的证据,故评估报告对于房屋使用状态的记载不真实。2、《承租情况说明》是茂函公司出具的,并非产权人达峰公司出具,与本案涉案门面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余学兰以及第三人达峰公司、茂函公司针对被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证据都是真实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达峰公司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达峰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的房产为茂函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项抵押于2014年8月7日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茂函公司、达峰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陈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并于2016年1月22日发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1、01379-1、013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达峰公司名下的抵押物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01379、0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茂函公司归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共计57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茂函公司、达峰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余学兰、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承担连带责任。茂函公司等未履行上述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陈小龙以其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享有承租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护其租赁权。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渝05执异1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小龙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载明:“经审计,余学兰等人向990人借款共计26977.7750万元,尚欠投资人借款12997.2941万元。案发后,因无法偿还欠款,余学兰将部分‘儿童故事’卖场转让给周某、谭某等人,并将已经抵押给银行的商铺、门面的收租权抵押给债权人。"第13页—第14页载明:“被告人陈小龙供述,……他借款800余万元给余学兰,余学兰每月支付3分利息,共收利息500多万元。2015年8月,余学兰把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交给他租赁,冲抵借款,他共收了17万元租金。"
  再查明,陈小龙曾与达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小龙(乙方)承租达峰公司(甲方)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租期从2014年5月21日至2033年5月20日。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租金交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用于偿还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该租赁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日期,且该合同签章处未有余学兰本人的签字,而是盖有余学兰的私章。
  以上事实有(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01379、0138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1、01379-1、013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2017)渝05执异1847号执行裁定书、陈小龙向本院提交其与达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陈小龙就执行标的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现原告陈小龙以享有涉案标的的“承租权"来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陈小龙与达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租金交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用于偿还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将待收取的租金用于偿还余学兰向陈小龙的借款,其本质是收取租金的债权转让,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租赁关系。二、即使陈小龙与达峰公司建立了真实的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租赁关系成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前,因为陈小龙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第13-14页供述“2015年8月,余学兰把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交给他租赁,冲抵借款",而涉案标的的抵押权设立于2014年8月7日。同时,陈小龙与达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也无余学兰本人的签名,仅盖有余学兰的私章,陈小龙事后补签租赁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三、即便是设立于抵押或查封之前的租赁权也不能阻却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行为的发生,仅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移交租赁物,故陈小龙请求中止涉案门面执行和撤销(2017)渝05执异1847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陈小龙要求确认其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栋X层办公X号门面享有租赁权,且该租赁关系设立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该门面设立抵押权之前,该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小龙向本院提出调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753号案件全部案卷资料的申请,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提交了该案的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相关事实,无需再调取。对于陈小龙向本院提出核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经侦支队曾要求其不得再将涉案门面出租的申请,因该事实与本案审查范围缺乏关联性,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陈小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16.18元,由原告陈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英姿
审 判 员  段晓玲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吴晓亮
书 记 员  李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