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熊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找到戴建华帮忙,放了一张以其母亲宗某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在戴建华处,其往卡里打钱,戴建华收到钱后,取出来交给熊某1。
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哥哥熊某1放了银行卡在戴建华处,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其通过戴建华带了229000元人民币进入监狱,并将钱某购买香烟、赌博。
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儿子熊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大儿子熊某2说为了让熊某1在监狱用钱方便,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银行明细清单:证实熊某1的亲属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转帐229000元到宗某的银行卡(卡号62XXX18),由戴建华将钱取出后带进监狱交给熊某1。
熊某1减刑材料:证实熊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并于2016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罪犯熊某1的哥哥熊某2给了其一张以宗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并往卡内打钱,收到钱后,其把钱取出来带现金进监交给熊某1。从2014年11月份到2017年3、4月份,其一共带了二十万元左右的现金进监给熊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谌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让弟弟谌某2转了10000元到宗某的银行卡,并通过戴建华将钱取出来后带进监狱给其,其将钱某赌博。
证人谌某2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谌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2016年1月26日,其按谌某1提供的银行卡号,转了10000元钱到户名为宗某的银行卡。
银行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月26日,谌某2转存了10000元到宗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年初,罪犯谌某1找到其,希望其帮忙带10000元现金进监,其答应了。谌某1的家属把钱打过来后,其把10000元钱分五次带进监狱,交给谌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同监区的罪犯周某找其帮忙带钱进来,其通过戴建华带进监狱的现金大概有7万多元。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要其汇钱给管教民警戴建华,戴建华向其提供了帐号及户名,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其往戴建华提供的帐户汇了83020元,转给戴建华的钱中,有其他犯人家属转到其卡里的钱。
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其舅舅,他在温圳监狱服刑,其根据周某提供的账号和户名转了80000元人民币。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通过罪犯程某带钱进监狱,程某告诉其是叫戴建华带进来的。其是叫家人分5次向程某老婆李某帐户转存了86000元。这些钱在监狱用于买香烟、赌博等。
转帐记录:证实钟某向李某转存人民币8万元,李某向戴建华提供的帐号转存人民币83000元。
程某减刑材料:证实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于2017年2月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家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帮罪犯程某带现金进监,是通过安排程某的妻子李某转帐到其银行卡、其持有的宗某的农行卡及其支付宝帐户完成的。其一共收到李某转来83020元,这些钱其全部带进监狱给了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份,通过戴建华带了13000元现金进入监狱。钱是由其弟弟范某2转了13500元给戴建华。
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范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范某1让其给温圳监狱的民警戴建华转钱,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其通过微信给戴建华的微信转了人民币13500元。
微信交易记录清单:证实范某2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向戴建华的微信转帐13500元。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罪犯范某1的弟弟范某2通过微信转帐13500元给其微信帐户,其把钱都给了范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通过戴建华于2016年4月份带了3000元进入监狱;2016年9月份带了22000元进入监狱。带进来的钱用于赌博。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2016年4月份、9月份,其应宋某的要求,往戴建华的银行帐户里分别转存3000元、22000元。
银行明细清单:证实朱某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50日向戴建华的银行卡转存3000元、22000元。
宋某减刑材料:证实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于2016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十天。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4月份左右,罪犯宋某找到其帮忙带现金,其把自己的农行卡号写给宋某,其收到3000元钱后,就把钱取出来带进监狱,交给宋某。2016年9月份,罪犯宋某又找其带现金进监,其在银行卡收到22000元钱后,便利用进监的机会把钱交给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2016年12月份,罪犯曹某找到其,要其帮忙带现金进监狱。其找到戴建华,表达了希望通过他带现金进监的想法,戴建华答应了,写了一个户名宗某的农行卡号在一张白纸上给其。其把纸条给了曹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曹某的老婆转了钱过来。戴建华分四次将19000元钱交给其,其将钱交给曹某。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要同监舍罪犯胡某帮忙弄现金进监狱。胡某告诉其监区警长戴建华的电话。其老婆丁某联系了戴建华,并按戴建华提供的宗某的银行帐号用支付宝分两次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共转了19980元。钱由戴建华带进来给胡某,由胡某联系买烟、买菜、买槟榔。
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曹某告诉其一个帐户名宗某的农行帐号,其通过支付宝向该帐户分别转了两笔钱,每笔9990元,合计19980元。
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证实丁某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分别向宗某的农行卡转帐9990元,共计19980元。
胡某的减刑材料:证实胡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二十天。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年底,罪犯胡某找到其帮忙带现金进监狱,其答应后,把宗某的农行卡号写给了胡某,宗某的农行卡收到两笔钱,每笔9990元,合计19980元,其把钱取出来后,分多次把钱带进监狱交给胡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全案的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证实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9日决定对戴建华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并向戴建华出具询问通知书、传唤证。
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戴建华系江西省温圳监狱公务员;先后担任二监区副监区长、副主任科员、三监区二警区警长。
江西省温圳监狱监区警长考核办法:证实江西省温圳监狱对警长的职责规定。
司法部、江西省监狱管理局文件:证实司法部、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确定监狱内违禁物品包括各种现钞、金融卡和有价证券。罪犯私藏使用违禁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按照相关规定,罪犯不能持有、使用现金,罪犯持有200元现金以上是重大违纪行为,要给予禁闭处分,要撤销一年内的所有奖励材料,并且二年内不能减刑。其作为监狱干警,没有权利从狱外携带大量现金交给罪犯,是严重违反监狱规定的行为。罪犯程某2017年第一批次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会议记录,罪犯胡某、罪犯程某月计分考核表上签字是其签的,其有责任。按照监狱规定,其明知罪犯熊某1、宋某持有使用现金,仍然放任罪犯熊某1、宋某违规减刑,其虽不是罪犯熊某1、宋某的责任民警,但其有职责检举他们的违反监规行为。
归案经过:2017年8月9日,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着询问通知书到戴建华工作单位,由江西省温圳监狱纪委通知戴建华到监狱纪委。戴建华到后,办案人员出示询问通知书,将戴建华带往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戴建华出生于1977年6月20日。
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人戴建华辩称其对罪犯熊某1、宋某、程某、胡某的减刑申报,没有实际上的管理职责,其日常是协助车间做好生产管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建华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证实罪犯私藏使用违禁品,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被告人戴建华将现金带进监狱交给罪犯熊某1、宋某、程某、胡某等人后,罪犯熊某1、宋某、程某、胡某仍获得减刑。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戴建华属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举证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