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戴建华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建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江西省温圳监狱三监区警长,住南昌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拘留。同月2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万里鹏、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建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万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1、2013年年初,温圳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熊某1为了其上帐方便,交待其母亲宗某开立一个账户,随后宗某在农业银行开设了账户并办理了主副两张卡,主卡卡号为62XXX18,副卡卡号为62XXX15(简称0015卡)(副卡账户交易记录只能显示在主卡62XXX18账户名下),户名为宗某。熊某1哥哥熊某2于2014年11月将该0015卡及密码交给了戴建华,该卡由戴建华保管及支配,并帮熊某1从中带钱进监,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熊某1家属及朋友往该账户转帐人民币229000元,由戴建华分多次带进监狱交给熊某1人民币20余万元,熊某1将这些钱用于赌博等。熊某1于2016年4月30日经南昌市中级人家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2、2016年1月,温圳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谌某1找到同监区罪犯熊某1,想带人民币10000元进监狱使用,熊某1让谌某1往宗某0015卡转帐,并告诉谌某1该卡放在戴建华处,谌某1找到戴建华说了这个事情并让戴建华将钱带进监狱,戴建华表示同意。2016年1月26日谌某1弟弟谌某2向宗某0015卡账户转帐人民币10000元,之后戴建华分几次将钱带进监狱交给谌某1,谌某1将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赌博。

3、2016年2月,温圳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周某找到同监区罪犯程某要其帮忙带钱进监使用,程某找到戴建华提出让其帮忙带钱进监,戴建华同意了,于是程某让罪犯周某往其妻子李某账户转钱。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周某转给李某帐户人民币86000元,李某在程某的安排下转了人民币83020元到戴建华【戴建华农业银行账户62XXX18(简称9818卡)转帐人民币21000元、支付宝帐户转账人民币8400元、宗某0015卡帐户转账人民币53620元】,戴建华将人民币83000元(支付宝扣除人民币20元手续费)全部带进监狱交给了程某,程某再把钱交给周某。周某将其中的大部分钱用于赌博、购买违禁品等。程某于2017年2月6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4、2016年年底,温圳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范某1通过亲情电话让其弟弟范某2与戴建华联系,让戴建华带钱进监给他。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范某2通过自己微信账户分多次向戴建华的微信账户一共转帐人民币13500元。戴建华利用进监便利将人民币13500元带进监交给了范某1。范某1将这些钱用于购买违禁品等。

5、2016年4月份,温圳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宋某想在狱内用钱,于是找到戴建华要其帮忙,戴建华答应了并将其9818卡号写给了宋某,宋某通过亲情电话将戴建华9818卡号告诉其妻子朱某,朱某就往该帐户转了人民币3000元。之后,戴建华利用进监机会把人民币3000元带给了宋某。2016年9月份,朱某又往戴建华9818卡号转帐人民币22000元,之后戴建华把这22000元人民币带进监交给了宋某。宋某将人民币25000元用于与罪犯熊某1合伙赌博。宋某于2016年4月30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十天。

6、2016年年底,温圳监狱三监区罪犯曹某找到同监区罪犯胡某,希望通过胡某帮忙带人民币20000元进监。于是,胡某找到了戴建华帮忙,戴建华答应了,并且把自己的手机号吗及户名宗某的农业银行卡号给了胡某。之后,胡某将戴建华的手机号码和卡号给了曹某。曹某通过亲情电话将戴建华手机号码和卡号告诉其妻丁某,并让其联系转钱事宜。之后,丁某通过其支付宝分两笔,每笔人民币9990元,合计转帐人民币19980元到宗某的0015卡上,接着戴建华利用进监上班的机会,分多次取出,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胡某,胡某在三监区车间把人民币19000元交给了曹某,曹某将这些钱用于购买违禁品。胡某于2017年5月15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戴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熊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找到戴建华帮忙,放了一张以其母亲宗某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在戴建华处,其往卡里打钱,戴建华收到钱后,取出来交给熊某1。

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哥哥熊某1放了银行卡在戴建华处,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其通过戴建华带了229000元人民币进入监狱,并将钱某购买香烟、赌博。

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儿子熊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大儿子熊某2说为了让熊某1在监狱用钱方便,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银行明细清单:证实熊某1的亲属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转帐229000元到宗某的银行卡(卡号62XXX18),由戴建华将钱取出后带进监狱交给熊某1。

熊某1减刑材料:证实熊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并于2016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罪犯熊某1的哥哥熊某2给了其一张以宗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并往卡内打钱,收到钱后,其把钱取出来带现金进监交给熊某1。从2014年11月份到2017年3、4月份,其一共带了二十万元左右的现金进监给熊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谌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让弟弟谌某2转了10000元到宗某的银行卡,并通过戴建华将钱取出来后带进监狱给其,其将钱某赌博。

证人谌某2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谌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2016年1月26日,其按谌某1提供的银行卡号,转了10000元钱到户名为宗某的银行卡。

银行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月26日,谌某2转存了10000元到宗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年初,罪犯谌某1找到其,希望其帮忙带10000元现金进监,其答应了。谌某1的家属把钱打过来后,其把10000元钱分五次带进监狱,交给谌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同监区的罪犯周某找其帮忙带钱进来,其通过戴建华带进监狱的现金大概有7万多元。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要其汇钱给管教民警戴建华,戴建华向其提供了帐号及户名,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其往戴建华提供的帐户汇了83020元,转给戴建华的钱中,有其他犯人家属转到其卡里的钱。

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其舅舅,他在温圳监狱服刑,其根据周某提供的账号和户名转了80000元人民币。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通过罪犯程某带钱进监狱,程某告诉其是叫戴建华带进来的。其是叫家人分5次向程某老婆李某帐户转存了86000元。这些钱在监狱用于买香烟、赌博等。

转帐记录:证实钟某向李某转存人民币8万元,李某向戴建华提供的帐号转存人民币83000元。

程某减刑材料:证实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于2017年2月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家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帮罪犯程某带现金进监,是通过安排程某的妻子李某转帐到其银行卡、其持有的宗某的农行卡及其支付宝帐户完成的。其一共收到李某转来83020元,这些钱其全部带进监狱给了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份,通过戴建华带了13000元现金进入监狱。钱是由其弟弟范某2转了13500元给戴建华。

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范某1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范某1让其给温圳监狱的民警戴建华转钱,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其通过微信给戴建华的微信转了人民币13500元。

微信交易记录清单:证实范某2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向戴建华的微信转帐13500元。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罪犯范某1的弟弟范某2通过微信转帐13500元给其微信帐户,其把钱都给了范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通过戴建华于2016年4月份带了3000元进入监狱;2016年9月份带了22000元进入监狱。带进来的钱用于赌博。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2016年4月份、9月份,其应宋某的要求,往戴建华的银行帐户里分别转存3000元、22000元。

银行明细清单:证实朱某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50日向戴建华的银行卡转存3000元、22000元。

宋某减刑材料:证实宋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于2016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十天。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4月份左右,罪犯宋某找到其帮忙带现金,其把自己的农行卡号写给宋某,其收到3000元钱后,就把钱取出来带进监狱,交给宋某。2016年9月份,罪犯宋某又找其带现金进监,其在银行卡收到22000元钱后,便利用进监的机会把钱交给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戴建华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2016年12月份,罪犯曹某找到其,要其帮忙带现金进监狱。其找到戴建华,表达了希望通过他带现金进监的想法,戴建华答应了,写了一个户名宗某的农行卡号在一张白纸上给其。其把纸条给了曹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曹某的老婆转了钱过来。戴建华分四次将19000元钱交给其,其将钱交给曹某。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其要同监舍罪犯胡某帮忙弄现金进监狱。胡某告诉其监区警长戴建华的电话。其老婆丁某联系了戴建华,并按戴建华提供的宗某的银行帐号用支付宝分两次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共转了19980元。钱由戴建华带进来给胡某,由胡某联系买烟、买菜、买槟榔。

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曹某告诉其一个帐户名宗某的农行帐号,其通过支付宝向该帐户分别转了两笔钱,每笔9990元,合计19980元。

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证实丁某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分别向宗某的农行卡转帐9990元,共计19980元。

胡某的减刑材料:证实胡某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期间获得奖励,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二十天。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年底,罪犯胡某找到其帮忙带现金进监狱,其答应后,把宗某的农行卡号写给了胡某,宗某的农行卡收到两笔钱,每笔9990元,合计19980元,其把钱取出来后,分多次把钱带进监狱交给胡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全案的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证实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9日决定对戴建华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并向戴建华出具询问通知书、传唤证。

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戴建华系江西省温圳监狱公务员;先后担任二监区副监区长、副主任科员、三监区二警区警长。

江西省温圳监狱监区警长考核办法:证实江西省温圳监狱对警长的职责规定。

司法部、江西省监狱管理局文件:证实司法部、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确定监狱内违禁物品包括各种现钞、金融卡和有价证券。罪犯私藏使用违禁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

被告人戴建华的供述:证实按照相关规定,罪犯不能持有、使用现金,罪犯持有200元现金以上是重大违纪行为,要给予禁闭处分,要撤销一年内的所有奖励材料,并且二年内不能减刑。其作为监狱干警,没有权利从狱外携带大量现金交给罪犯,是严重违反监狱规定的行为。罪犯程某2017年第一批次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会议记录,罪犯胡某、罪犯程某月计分考核表上签字是其签的,其有责任。按照监狱规定,其明知罪犯熊某1、宋某持有使用现金,仍然放任罪犯熊某1、宋某违规减刑,其虽不是罪犯熊某1、宋某的责任民警,但其有职责检举他们的违反监规行为。

归案经过:2017年8月9日,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着询问通知书到戴建华工作单位,由江西省温圳监狱纪委通知戴建华到监狱纪委。戴建华到后,办案人员出示询问通知书,将戴建华带往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戴建华出生于1977年6月20日。

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人戴建华辩称其对罪犯熊某1、宋某、程某、胡某的减刑申报,没有实际上的管理职责,其日常是协助车间做好生产管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建华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证实罪犯私藏使用违禁品,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被告人戴建华将现金带进监狱交给罪犯熊某1、宋某、程某、胡某等人后,罪犯熊某1、宋某、程某、胡某仍获得减刑。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戴建华属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举证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戴建华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年初,温圳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熊某1为了其上帐方便,交待其母亲宗某开立一个账户,随后宗某在农业银行开设了账户并办理了主副两张卡,主卡卡号为62XXX18,副卡卡号为62XXX15(简称0015卡),户名为宗某。熊某1哥哥熊某2于2014年11月将该0015卡及密码交给了戴建华,该卡由戴建华保管及支配,并帮熊某1从中带钱进监,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熊某1家属及朋友往该账户转帐人民币229000元,由戴建华分多次带进监狱交给熊某1人民币20余万元,熊某1将这些钱用于赌博等。熊某1于2016年4月30日经南昌市中级人家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2、2016年1月,温圳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谌某1找到同监区罪犯熊某1,想带人民币10000元进监狱使用,熊某1让谌某1往宗某0015卡转帐,并告诉谌某1该卡放在戴建华处,谌某1找到戴建华说了这个事情并让戴建华将钱带进监狱,戴建华表示同意。2016年1月26日谌某1弟弟谌某2向宗某0015卡账户转帐人民币10000元,之后戴建华分几次将钱带进监狱交给谌某1,谌某1将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赌博。

3、2016年2月,温圳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周某找到同监区罪犯程某要其帮忙带钱进监使用,程某找到戴建华提出让其帮忙带钱进监,戴建华同意了,于是程某让罪犯周某往其妻子李某账户转钱。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周某亲属转给李某帐户人民币80000元,李某在程某的安排下转了人民币83020元到戴建华【戴建华农业银行账户62XXX18(简称9818卡)转帐人民币21000元、支付宝帐户转账人民币8400元、宗某0015卡帐户转账人民币53620元】,戴建华将人民币83000元(支付宝扣除人民币20元手续费)全部带进监狱交给了程某,程某再把钱交给周某。周某将其中的大部分钱用于赌博、购买违禁品等。程某于2017年2月6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4、2016年年底,温圳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范某1通过亲情电话让其弟弟范某2与戴建华联系,让戴建华带钱进监给他。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范某2通过自己微信账户分多次向戴建华的微信账户一共转帐人民币13500元。戴建华利用进监便利将人民币13500元带进监交给了范某1。范某1将这些钱用于购买违禁品等。

5、2016年4月份,温圳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宋某想在狱内用钱,于是找到戴建华要其帮忙,戴建华答应了并将其9818卡号写给了宋某,宋某通过亲情电话将戴建华9818卡号告诉其妻子朱某,朱某就往该帐户转了人民币3000元。之后,戴建华利用进监机会把人民币3000元带给了宋某。2016年9月份,朱某又往戴建华9818卡号转帐人民币22000元,之后戴建华把这22000元人民币带进监交给了宋某。宋某将人民币25000元用于与罪犯熊某1合伙赌博。宋某于2016年4月30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十天。

6、2016年年底,温圳监狱三监区罪犯曹某找到同监区罪犯胡某,希望通过胡某帮忙带人民币20000元进监。于是,胡某找到了戴建华帮忙,戴建华答应了,并且把自己的手机号吗及户名宗某的农业银行卡号给了胡某。之后,胡某将戴建华的手机号码和卡号给了曹某。曹某通过亲情电话将戴建华手机号码和卡号告诉其妻丁某,并让其联系转钱事宜。之后,丁某通过其支付宝分两笔,每笔人民币9990元,合计转帐人民币19980元到宗某的0015卡上,接着戴建华利用进监上班的机会,分多次取出,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胡某,胡某在三监区车间把人民币19000元交给了曹某,曹某将这些钱用于购买违禁品。胡某于2017年5月15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二十天。

另查明,被告人戴建华系江西省温圳监狱公务员;先后担任二监区副监区长、副主任科员、三监区二警区警长。2017年8月9日,经办案人员出示询问通知书,被告人戴建华被带往江西省南昌长俚厍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建华作为江西省温圳监狱司法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监狱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员带入人民币35万余元,破坏了监狱正常管理秩序,并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获得减刑,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建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铭

人民陪审员余新福

人民陪审员赵玉红

法官助理万珊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