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金明、王启奎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金明、王启奎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敏,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启奎。
一审第三人: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召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邓金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启奎、一审第三人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金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查封的设备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审第三人将涉案的制造设备以20万元卖给上诉人。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将20万元打入一审第三人账户,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款到设备即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依合同取得设备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上诉人取得涉案设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在确定了承担民事债务责任后,不能精心买卖交易行为。公司没有注销或吊销,仍然可以进行经营活动。一审第三人为什么要卖这批设备,以及卖了这批设备要干什么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为岳父购买设备经营,上诉人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给一审第三人,无需再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前提下,想当然的认为一审第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购买设备再向一审第三人交付20万元与常理不符。事实上,就是因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在儿子看到父亲经营多年的公司濒临债务危机时,才出手相救,这不是与情理不符,而恰恰是符合情理。
被上诉人王启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邓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存放在第三人处的纸板制造机1台、锅炉1台、压机3台、纤维分离机1台、水浆机1台、分切机2台归原告所有。2、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上述设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邓召林之次子,工作于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31日,法院对被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68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欠款83167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被告申请,2016年8月8日,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6)鲁0683执23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以下设备:纸板造纸机1台、锅炉1台、压机1台、纤维分离机1台、水浆机1台、分切机2台。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是原告所有存放在第三人处的,并主张第三人因偿还职工借款急需资金于2016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买纸板制造设备合同1份,金额20万元,货款已于7月20日汇至第三人指定人的个人账户,因工作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将机器设备拉走,仍然存放在第三人的工厂车间里。2016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2016)鲁0683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的机械设备在法院查封时,放置于第三人的工厂车间内,为第三人占有和控制。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移交清单只加盖有出让方即第三人的公章,无出让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受让方亦无人签字,该移交清单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移交给原告占有和控制,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述(2016)鲁0683执23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6)鲁068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2、(2015)莱州执字第1341-3号、(2015)莱州执字第1693-1号、(2015)莱州执字第1694-1号、(2015)莱州执字第169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主张涉案设备所存放的房地原属第三人,后来均转归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涉案设备实际存放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指原告)购买甲方(指第三人)陈旧纸板制造机器设备及辅助设备一套(详见明细表),金额贰拾万元整。特签订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因停产,不能提供发票,以乙方款到生效,乙方一次性付款,设备款未到合同无效。二、乙方购设备款,须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三、乙方款到之日起,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需尽早拉走。乙方如果没有按时清理,后果自负。甲方: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邓召林,乙方:邓金明2016年7月16日。4、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的“设备移交清单"1份。出让方盖有第三人公章和邓召林签名,受让方有原告签名内容。原告称该清单是2016年7月20日形成,清单中载明的碎浆机、压机、锅炉、纤维分离机、分切机、纸板制造机即是涉案被查封设备。5、载明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客户名称为邓淑梅、对方户名为邓金明、贷方发生额为20万元的莱州农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1份。原告称该明细载明的20万元汇款即是原告所交付给第三人的购买涉案设备款项。
原告主张,第三人因偿还职工借款,与2016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含涉案设备在内的部分设备以20万元的价款出售与原告,原告购买设备是用于自己岳父綦忠利生产经营所用,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0日将款2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指定的会计邓淑梅账户,当天双方形成了交接清单,因原告的工作原因,未将设备即是拉走,仍存放于第三人原车间,涉案被查封设备所有权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制造的虚假证据。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上述(2016)鲁068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及查询邓淑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被告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系复印自法院2372号卷宗,系法院执行庭到银行查询所得,上面载明的6笔交易计款22万余元系第三人汇给原告的款项,均发生于原告所称交付给第三人20万元款后,是原告与邓金光弟兄之间用于做生意用,具体是什么生意不清楚,被告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万元买卖设备款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2016)鲁068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表示无异议;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因经营不善,资金紧张,自2015年12月份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余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第三人至今分文未还;第三人主张,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不低于110万元-300万元的数额。原告又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指出自己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了“2016年7月20日行内转出款20万元"及“2016年10月9日转账存入40818元"内容,主张对照被告提交的上述查询邓淑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016年7月20日,原告付给第三人20万元货款后,只在2016年10月9日与第三人发生了一笔价款40818元的业务,这笔业务是因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原告从第三人处借了4万元,另外818元是原告给第三人办事花费垫付的费用,于是邓淑梅将40818元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2016年12月8日,邓金明又通过该银行账户将借第三人的4万元返还给了第三人,打到了邓淑梅的账户上,所以上一次庭审中被告王启奎提出第三人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有6笔款项共计22万余元打给了邓金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不存在的。经质证,被告表示庭后三日内再提交补充证据,逾期其未提交;第三人对原告的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交付买卖价款及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在法院查封涉案设备时间之前,但在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对被告承担民事债务责任之后。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主张,第三人出售涉案设备系偿还工人借款,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时又主张,其系为岳父购买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对此,其亦未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购买资金的来源证据;原告还主张,2015年12月后,第三人向其多次借款110万余元,至今未偿还,第三人对此主张,在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以上,在存在如此巨额债权情况下,原告再购买第三人涉案设备,向第三人又交付20万元买卖价款,与常理不符;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原告仅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尚不能使法院采信其与第三人实际产生买卖关系的主张。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该涉案被查封设备系其所有,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其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邓金明要求确认涉案被查封的纸板制造机1台、锅炉1台、压机3台、纤维分离机1台、水浆机1台、分切机2台归原告所有及判决不得执行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邓金明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由上诉人购买,应否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设备移交清单,主张其在涉案设备查封之前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莱州法院作出(2016)鲁068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向莱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上诉人提交在判决生效之后其与第三人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鉴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法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购买设备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为其岳父购买设备进行经营,但涉案设备直至查封时依旧在第三人处,且上诉人称在第三人欠付上诉人借款100多万元未予偿还情况下,上诉人转账购买第三人的设备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的主张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实际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邓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