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何云福与董永兰、王绍骏、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何云福与董永兰、王绍骏、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骏。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高晓东,均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兴瀚、邹环宇,均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云福因与被上诉人董永兰、王绍骏、原审第三人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与被上诉人董永兰及被上诉人董永兰、王绍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原审第三人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兴瀚、邹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云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止对原审第三人查封划扣70万元的执行,并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封原审第三人账户在先,原审第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等人的劳动报酬而筹集的70万元款项在后,并经大孤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确认,该笔款项已经具有了明确的权利人指向,上诉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董永兰、王绍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好美公司述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这一事实已经过大孤山经济开发区政府的复函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关于原审第三人账户款项的性质问题,金钱本身是种类物,它的性质、权属应当取决于特定指向,究竟账户资金用作何种用途,应当依据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理。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第三人查封扣划70万元的执行并予以解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至12月间,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东港市孤山镇溪河御园小区从事瓦工施工,由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2016年11月2日,本案二被告董永兰、王绍骏因民间借贷纠纷,以本案第三人好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好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好美公司给付本案被告董永兰、王绍骏61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永兰、王绍骏申请本院执行。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辽0681民初5695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好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孤山支行(以下简称孤山支行)的84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同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执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好美公司存款70万元。上述款项已由孤山支行划至本院帐户。因第三人好美公司告知原告等人上述70万元系其为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而筹集的款项,2017年7月,原告在得知本院欲将上述70万元执行给被告董永兰、王绍骏后,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辽0681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70万元的执行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执行标的70万元人民币系银行存款,金融机构孤山支行登记的帐户名称是第三人好美公司,故第三人好美公司系该笔存款公示登记的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好美公司共同主张涉案70万元是第三人专项筹集、准备专门用于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的款项,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权债务尚未实际履行,故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并不能直接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三人好美公司仍为涉案70万元款项的实质权利人。综上,原告作为案外人,不具有对涉案70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其关于停止对第三人被扣划70万元的执行并予以解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何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大连嘉明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东港支行孤山分理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给原审第三人的70万元就是给农民工开工资。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大连嘉明担保有限公司曾经为原审第三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过担保;如果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不需要支付到原审第三人账户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70万元的权属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70万元存款的账户名头为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支行孤山分理处的原审第三人,因此权利人应为原审第三人,而并非本案的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70万元是原审第三人专项筹集、准备专门用于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款项,但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其关于停止对原审第三人被扣划70万元的执行并予以解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云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波
审判员  卢春雯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俊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