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杨庆华、王永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庆华、王永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
  原审第三人:高超。
  上诉人杨庆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生、原审第三人高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庆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超和王永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巨额债务,超出夫妻的日常代理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不得执行其工资;二、全部扣划其工资错误,没有保留必要的生活费。
  王永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正,杨庆华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已预留精神文明奖5000元作为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由被答辩人承担。
  高超未答辩。
  杨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封对杨庆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4×××95账户内的存款,并返还已经执行的执行款;2.诉讼费由王永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王永生与第三人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433执3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杨庆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4×××95账户内的存款。该存款账户系杨庆华的工资账户。另查明,杨庆华与高超系夫妻关系。杨庆华于2017年7月24日对该院(2016)冀0433执35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杨庆华的异议请求。杨庆华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庆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杨庆华诉称其对高超的债务不知情,也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杨庆华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主张,但杨庆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庆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杨庆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杨庆华在其诉状中所提到的审判程序等事宜,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处理。杨庆华与第三人高超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杨庆华的工资及奖金属于杨庆华与高超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人高超对王永生所负的债务,法院有权扣划杨庆华的工资予以偿付。故对杨庆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杨庆华与第三人高超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杨庆华的工资及奖金属于杨庆华与高超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人高超对王永生所负的债务,法院有权扣划杨庆华的工资予以偿付。故应驳回杨庆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杨庆华负担。
  二审期间,王永生提交了高超、杨庆华两人的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三人相互熟悉,杨庆华知悉前期借款情况;提交了宝马车保养发票单据、保单,现代车行驶证、及奥迪车辆信息复印件等证明二人在借款期间开支巨大;提供高超及其家庭共同承包籍贯村高桃园,及后来登记为公司,系为家庭共同生活范畴。杨庆华质证认为,高超和王永生是亲戚,但高超做生意,借谁的钱,不清楚;那些车只是用了高超和杨庆华的名字,并不是他们的;信用卡申请表不能证明杨庆华了解情况;杨庆华也不知道开办公司的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永生与高超系表姨兄弟关系。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3月25日,高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永生借款合计498700元。同年5月28日,高超、杨庆华分别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将联系人填写为王永生。2013年8月9日,杨庆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同时,高超名下还有宝马xxxx轿车一辆等其他财产。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高超申请并投资500万元成立馆陶县桃园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并将其自有的位于馆陶县路桥乡高桃园村房屋8间供该公司免费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杨庆华与高超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杨庆华的工资及奖金属于杨庆华与高超共同所有的财产。高超对王永生负有的债务,法院有权扣划杨庆华的工资予以偿付。
  对上诉人所提高超和王永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巨额债务,超出夫妻的日常代理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不得执行其工资的理由,首先,其工资作为共同财产,执行法院执行高超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各当事人之间是亲戚,非常熟悉,上诉人在借款期间还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5日,高超向王永生借款,并于同日开始投资500万元开设公司,并提供自有房产供该公司免费使用,上诉人应当知道该事实。综上,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全部扣划其工资错误,没有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的理由,因该理由是对执行行为有异议,而非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杨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杨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