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奇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奇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徐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夕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政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上诉人刘奇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肖政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2017)沪0101民初1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奇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得执行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B幢601房(以下简称系争房产);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奇斌于2003年11月27日与肖政容签订购房协议书,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系争房产为集资建造房,按当地房屋限购政策,肖政容在取得房屋产证后5年内不能转让。当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由于肖政容一直拖延不办,导致刘奇斌不能办理过户,故系争房产未能过户非刘奇斌自身原因。综上,刘奇斌对系争房产享有实体权益,能够排除执行。工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刘奇斌与肖政容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事实,亦无法确认刘奇斌已支付系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刘奇斌明知系争房产为集资房,存在政策限制,且在系争房产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后,长时间未积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系争房产未能过户登记是刘奇斌自身原因造成,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肖政容称,同意刘奇斌的意见。刘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系争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政容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于2012年2月1日取得系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17日,肖政容与福建省周宁县地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肖政容投资福建省周宁县地产公司兴建的干部、职工集资房,肖政容享有房屋产权且可继承和转让,但应在转让前通过与福建省周宁县地产公司共同协商研究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根据刘奇斌提供的2003年11月27日协议书,肖政容将系争房产转让给刘奇斌,总额为人民币8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肖政容负责为刘奇斌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费用由刘奇斌负担。同日,肖政容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取刘奇斌房价款88,000元。为此,刘奇斌的儿子刘建辉居住使用系争房产至今。2017年5月15日,周宁县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表示系争房产在2010年后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而刘奇斌与肖政容则一直没有办理系争房产的过户手续。黄浦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314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先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150,832.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上海酷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徐先云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徐先云、上海酷旺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可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晖路XXX号一至二层、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27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7,200万元扣除肖仙华、徐晓娟、肖羽为履行编号为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肖仙华、徐晓娟、肖羽履行编号为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各房屋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徐先云、上海酷旺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肖仙华、徐晓娟、肖羽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徐先云、被告上海酷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徐先勤、蔡强、杨振玲、刘志锋、林翔、徐其发、肖政容、徐晓娟、肖仙华、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徐先云、上海酷旺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先勤、蔡强、杨振玲、刘志锋、林翔、徐其发、肖政容、徐晓娟、肖仙华、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徐先云、上海酷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另黄浦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320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政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150,887.5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上海乐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肖政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肖政容、上海乐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工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可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27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7200万元扣除肖仙华、徐晓娟、肖羽为履行编号为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肖仙华、徐晓娟、肖羽履行编号为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各房屋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肖政容、上海乐孺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肖仙华、徐晓娟、肖羽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肖政容、上海乐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徐先勤、蔡强、杨振玲、刘志锋、徐先云、林翔、徐其发、徐晓娟、肖仙华、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肖政容、上海乐孺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先勤、蔡强、杨振玲、刘志锋、徐先云、林翔、徐其发、徐晓娟、肖仙华、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肖政容、上海乐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黄浦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31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3月15日查封了系争房产。为此,刘奇斌不服,向黄浦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黄浦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沪0101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奇斌的异议请求。刘奇斌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奇斌虽然提供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领款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刘奇斌与肖政容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全额支付了房价款及刘奇斌的儿子刘建辉居住使用系争房产,但签订上述协议书时,肖政容尚未登记取得系争房产的所有权,刘奇斌也不是集资建房单位福建省周宁县地产公司的职工,刘奇斌与肖政容对于转让系争房产事宜亦未按照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同福建省周宁县地产公司确定相应的转让过户办法,另刘奇斌与肖政容没有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产转让过户的时间。肖政容于2012年2月取得系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查封系争房产,在此期间,肖政容与刘奇斌一直没有办理系争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刘奇斌怠于行使其要求肖政容办理系争房产过户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奇斌承担,故对刘奇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奇斌称其曾多次口头催促肖政容办理系争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刘奇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奇斌明知系争房产为集资房,仍与肖政容签订购房协议书,故因相关集资房限购政策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自肖政容于2012年2月1日取得系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至2015年3月15日黄浦法院查封系争房产,在长达三年的期间内,刘奇斌亦一直未能办理系争房产过户手续,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刘奇斌的主张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足以排除黄浦法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故刘奇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刘奇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常青审判员朱志红审判员胡晓东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乃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