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刘峰、张剑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峰、张剑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芳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雪琴。
  原审第三人:尹献庭。
  上诉人刘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剑、原审第三人朱雪琴、尹献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被上诉人张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芳芳,原审第三人朱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讼争的房屋买卖虚假。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剑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讼争的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雪琴到庭陈述称,二张房款收条是其出具的。浉河区法院执行“春雷行动"时其没有搬走,是因为其母亲70多岁了又摔坏了,当时跟张剑协商根据其母亲的实际情况让其继续居住了一段时间,但是房屋那个时候的确已经交付给张剑了。当时居住房屋的管理费等费用是张剑交的。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张剑与第三人尹献庭、朱雪琴夫妇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尹献庭、朱雪琴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河区××广场××楼××单元××号,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号的房屋转让给张剑,转让总价4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房款25万元,余款17万元于2016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底前交付房屋;交房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31日,朱雪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剑交购房款25万元。2016年3月7日,朱雪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剑现金17万元,房款已付清。2017年12月1日,信阳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25日,张剑去尹献庭处收房,并到我处办理水电、物业等变更手续,因尹献庭的妻子称其母生病,无房居住,想再居住一段时间,双方中止了变更,并说到给付租金一事,后不知租赁结果,只知张剑打电话更换了门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审法院在审理刘峰与尹献庭、朱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豫1502民初第1556号民事裁定,将尹献庭、朱雪琴名下的浉河区中山路218号中山广场9号楼4单元5层508号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2月17日,原审法院前往尹献庭、朱雪琴家中执行时,朱雪琴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原告张剑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豫1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剑的异议。第三人尹献庭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剑与第三人尹献庭、朱雪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剑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尹献庭、朱雪琴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更换门锁,已形成对该房屋的实际控制,第三人尹献庭、朱雪琴亦在庭审中对张剑购买上述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尹献庭被刑事羁押的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张剑自身原因,张剑在上述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其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河区××广场××楼××单元××号房屋。本院(2017)豫1502执异1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位于河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当庭提出,由于原审第三人朱雪琴当庭认可二张房款收条是其出具,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诉人张剑与原审第三人尹献庭、朱雪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剑依照约定向尹献庭、朱雪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更换了门锁,并缴纳了管理费等费用,已形成对该房屋的实际控制。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尹献庭被刑事羁押的客观原因所致,被诉人张剑并无过错。故上诉人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