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邵富强、刘华平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富强,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分局长,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华平,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安陆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鄂安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邵富强、刘华平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开庭中被告人邵富强及其辩护人王相春,被告人刘华平及其辩护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人邵富强、被告人刘华平及其辩护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2日,滕某(另案处理)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取得安某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一宗位于安某市太白大道国有土地(面积为3849.3平方米)的使用权,用途为工业,使用权人为滕某,出让期限为10年(1998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2005年7月,滕某以安陆市天顺粮油公司的名义向安陆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申报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一栋综合楼。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邵富强在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批“同意按已审规划建设综合楼一栋五层,面积2430平方米”的初审意见。2005年7月27日,安陆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经审批后向天顺粮油公司发放上述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2005)第008号,批准内容:工程性质综合楼,底层占地面积486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430平方米,五层,砖混结构。该综合楼项目在后期实际建设过程中建成六层,一层为门面房(8间),二层至六层为成套住宅房(20套)。2006年3月28日,安陆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对该综合楼项目增补规划建筑面积342平方米,总报建面积增加到2772平方米。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华平对该项目进行了规划竣工验收,在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批单上签批“超建388平方米,符合规划,补超面积规费”综合验收意见。2007年4月26日,安某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对该项目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单证内容:编号为安开(2007)第025号,建设单位为“天顺粮油公司(滕某)”,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规模为6层,2818平方米,符合城市规划要求。2007年4月28日,滕某以所有权人“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滕某)”的名义向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综合楼房屋产权登记,并向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经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向滕某发放了房产证,编号为府城区字第A008587,登记内容:所有权人“安某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滕某)”,房屋座落市316国道东侧,6层混合,建设面积2731,用途为综合楼。38平方米2007年5月15日,滕某向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以上建房用地申请延长出让年限10年,后经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安土国用[2007]第0095号),面积3876.3平方米(原证面积为3849.3平方米,差距为测量误差),用途为工矿仓储,终止日期2018年8月19日。2007年12月,滕某以天顺粮油公司的名义向安陆市规划局申报在天顺粮油公司院内建设化验楼及仓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8年1月2日,安某市规划局经审批向天顺粮油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2008)第001号,批准内容:建设仓库两栋,砖混各一层,总面积1500平方米;化验楼一栋,砖混四层,底层面积248平方米,总面积1200平方米。该化验楼项目在后期实际建设中建成五层(不含车库),底层为车库(6间),一至五层为单元商品房(15套)。由于该化验楼在建设中违反规划建设被安陆市规划局调查处理,该楼至今未进行规划竣工验收(两栋仓库已验收)。上述两栋含有成套住宅的综合楼、化验楼建成后,滕某以天顺粮油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对外宣传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将套房进行出售,并对购房者承诺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人邵富强作为安某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负责人,具体负责规划审批的初审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并对开发区辖区规划管理负领导责任,被告人刘华平作为安某市规划开发区分局批后管理人员对其分工辖区的日常巡查管理及竣工规划验收负直接责任,两被告人在对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项目进行规划审批及批后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滕某建设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及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的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违反《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第四条“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规定。被告人邵富强在对滕某申报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初审工作中,未按规定对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体及土地使用权人主体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在明知上述综合楼超面积建设,不仅没要求重新申报规划审批,而且同意增补建筑面积,在领导批后管理的工作中,疏于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致使被告人刘华平在批后管理工作中对滕某将综合楼建成成套住宅楼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在该综合楼的规划竣工验收工作中违规作出“符合规划”的竣工验收意见。被告人刘华平明知该项目土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不处理、不报告,以“天顺粮油公司(滕某)”为建设单位主体填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批单”,后由安某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凭此审批单发放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致使滕某办了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的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案发后,经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孝感国源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项目所占用土地地价进行了评估,并经安某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项目土地的性质由工业用地改变商住用地应补交出让金价款为61.91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7月27日)。

2013年3月以来,购房户经找天顺粮油公司及滕某解决办理房产证未果后,多次到安陆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群访群告。2016年3月7日,湖北省电视台综合频道《新闻360》栏目对此事进行了跟踪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检察机关认为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富强、刘华平分别在任安某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分局长及工作人员期间,滥用工作职权,违规审批、验收,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流失,同时引起群众群访群告和省级新闻媒体的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邵富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属实,但指控罪名不认可,认为该案造成影响主要原因在滕某,不在自己,开发区分局没有规划审批权,只有初审权和受理权,自己和刘华平是按当时规划部门的办公流程处理滕某综合楼问题的,在本案中没有滥用职权。

被告人邵富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被告人即便审批不当也不应直接导致土地性质的改变;被告人邵富强的行为同公诉机关指控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追诉被告人邵富强、刘华平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邵富强无罪。

被告人刘华平辩称,其作为规划局开发区分局的普通职工没有管理职权,其只是遵照市政府及规划局已经审批的项目内容进行核实,没有不报告的事实也没有处理的权力,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华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华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华平在涉案综合楼规划验收及日常巡查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依规履行了相关职责;安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件及土地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存在重大偏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也不能认定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流失;引起群众群访群告,认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法律依据,且并非是基于被告人的验收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同建设单位违法销售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公诉机关指控的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指控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平滥用职权证据不足,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滕某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取得安某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一宗位于安某市太白大道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用途为工业,使用权人为滕某。2005年7月,滕某以安陆市天顺粮油公司的名义向安陆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申报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一栋综合楼。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邵富强在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批“同意按已审规划建设综合楼一栋五层,面积2430平方米”的初审意见。2005年7月27日,经审批后安陆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向天顺粮油公司发放上述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2005)第008号,批准内容:工程性质综合楼,底层占地面积486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430平方米,五层,砖混结构。该综合楼项目在后期实际建设过程中建成六层,一层为门面房(8间),二层至六层为成套住宅房(20套)。2006年3月28日,安陆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该综合楼项目增补规划建筑面积342平方米,总报建面积增加到2772平方米。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华平对该项目进行了规划竣工验收,在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批单上签批“超建388平方米,符合规划,补超面积规费”综合验收意见。2007年4月26日,安某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该项目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单证内容:编号为安开(2007)第025号,建设单位为“天顺粮油公司(滕某)”,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规模为6层,2818平方米,符合城市规划要求。2007年4月28日,滕某以所有权人“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滕某)”的名义向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综合楼房屋产权登记,并向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经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向滕某发放了房产证,编号为府城区字第A008587,登记内容:所有权人“安某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滕某)”,房屋座落市316国道东侧,6层混合,建设面积2731,用途为综合楼。38平方米2007年5月15日,滕某向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以上建房用地申请延长出让年限10年,后经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安土国用[2007]第0095号),用途为工矿仓储,终止日期2018年8月19日。2007年12月,滕某以天顺粮油公司的名义向安陆市规划管理局申报在天顺粮油公司院内建设化验楼及仓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8年1月2日,安陆市规划局经审批向天顺粮油公司发放建设仓库两栋、化验楼一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该化验楼在建设中违反规划建设被安陆市规划管理局调查处理,该楼至今未进行规划竣工验收。上述两栋含有成套住宅的综合楼、化验楼建成后,滕某以天顺粮油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对外宣传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将套房进行出售,并对购房者承诺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人邵富强作为安某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负责人,具体负责规划审批的初审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并对开发区辖区规划管理负领导责任,被告人刘华平作为安某市规划管理开发区分局批后管理人员对其分工辖区的日常巡查管理及竣工规划验收负直接责任,两被告人在对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项目进行规划审批及批后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滕某建设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及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的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违反《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第四条“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规定。被告人邵富强在对滕某申报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初审工作中,未按规定对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体及土地使用权人主体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在明知上述综合楼超面积建设,不仅没要求重新申报规划审批,而且同意增补建筑面积,在领导批后管理的工作中,疏于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致使被告人刘华平在批后管理工作中对滕某将综合楼建成成套住宅楼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在该综合楼的规划竣工验收工作中违规作出“符合规划”的竣工验收意见。被告人刘华平明知该项目土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不处理、不报告,以“天顺粮油公司(滕某)”为建设单位主体填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批单”,后由安某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凭此审批单发放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致使滕某办了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的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案发后,经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孝感国源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天顺粮油公司综合楼项目所占用土地地价进行了评估,并经安某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项目土地的性质由工业用地改变商住用地应补交出让金价款为61.91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7月27日)。

2013年3月以来,购房户经找天顺粮油公司及滕某解决办理房产证未果后,多次到安陆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群访群告。2016年3月7日,湖北省电视台综合频道《新闻360》栏目对此事进行了跟踪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滕某、江某、高某、郑某、陈某1、陈某2、王某1、严某1、王某2、胡某1、熊某、肖某、杨某、黄某1、李某、孙某、曾某、胡某2、朱某、施某、罗某、谭某、侯某、黄某2、严某2、秦某的证言;2、被告人邵富强、刘华平的任职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邵富强、刘华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富强、刘华平分别在任安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分局长及工作人员期间,滥用工作职权,违规审批、验收,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流失,同时引起群众群访群告和省级新闻媒体的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安陆市太白大道原安陆市废旧回收利用公司建设综合楼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此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详见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华平的辩护人辩称,安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件及土地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存在重大偏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认为,土地评估报告书系专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公诉机关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了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另辩称,二被告人行为同危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人的违规审批、验收并发放相关证件的行为,导致滕某将工业建房项目变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造成了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流失及购房户因办不到房产证进而群访群告、被省级电视台播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该辩护意见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同时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虽发生在2006年左右,但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却发生在2013年以后,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富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止。)

二、被告人刘华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龙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孙世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