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姜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承敏,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承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度和2013年度,被告人姜某某任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副科长,负有对职业技能培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在对淄川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情况的日常监管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课时严重低于国家规定的要求且未按规定开展实训,导致政源职业培训学校通过虚报职业技能培训课时的方式,骗取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902450元的损失。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工作过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公诉机关指控的国家损失数额,在立案侦查前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追赃,该损失不能认定为最终损失;(2)被告人姜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存在考勤不实的情况后,向直接领导作了汇报;(3)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被骗取与姜某某的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人姜某某没有见过相关文件规定的培训情况登记表和检查台账,无法对检查情况进行填写。如果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则被告人姜某某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姜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工作表现好;(2)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妻子因病需要长期护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和2013年度,被告人姜某某任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副科长,负有对职业技能培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在对淄川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情况的日常监管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课时严重低于国家规定的要求且未按规定开展实训,导致政源职业培训学校通过虚报职业技能培训课时的方式,骗取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890080元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2)淄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川编(2012)23号文件,中共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发布的川人社委字(2010)25号文件、川人社委字(2014)3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淄川区就业办公室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出具的工作简历、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任淄川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副科长,2014年1月至今任淄川区就业办公室科员,系中共党员;还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工作职责情况,其中包括对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管理及培训补贴的审核。

(3)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淄财社(2011)59号文件证实: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等四类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由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4)淄博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发布的淄人社就(2011)13号文件证实:就业和创业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定点培训机构的办班管理、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定点培训机构的补贴申请等具体规定。区县就业办对定点培训机构培训计划的落实、学员到课率以及培训效果等情况,由检查人员填写检查情况,并作为核拨培训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之一。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为200-400课时。还证实:该文件附有的相关登记表格对技能培训的开班时间、结业时间、检查时间、检查情况等情况,要求检查人员填写检查情况。

(5)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淄劳社发(2009)32号文件《淄博市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09-2013)实施方案》证实:职业技能培训对培训对象和范围、基本原则和要求、职责分工、培训内容与要求、组织实施、保障措施的具体相关规定。对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时间200-400课时,其中实际操作培训不能少于总培训的三分之二。区县培训部门负责对定点培训机构及其培训过程的监督管理。

(6)淄博市淄川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淄川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办学资格。

(7)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九份、预算拨款凭证两份、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出具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就业培训补贴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2年和2013年按照培训补贴标准和培训补贴人数,需支付淄川区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补贴890080元,实际支付给淄川区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补贴902450元。

(8)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制作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政源培训学员花名册》证实: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申请代领1886名学员的培训补贴,获得审批通过。

(9)淄博市公安局般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淄川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负有职业技能培训监管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审核等工作职责,2012年至2013年,指导科有其和姜某某等三名工作人员负责指导科的工作,在对2012年度和2013年度淄川区政源职业培训学校申领职业技能专项补贴审核时,未按照规定对培训学校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致使淄川区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在没有达到规定培训课时、也未进行实际操作培训的情况下领取了2012年度、2013年度职业技能专项补贴。

(2)证人李某(时任淄川区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为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副科长协助科长刘某1开展工作,主要是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就业创业指导等方面的工作。指导科的工作人员从未向其汇报过培训机构培训不规范的问题。

(3)证人刘某2(时任培训业务分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淄川区就业办公室指导科的工作职责;指导科工作人员未向其汇报过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的实际操作培训存在问题。

(4)证人张某1(时任就业指导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的工作职责;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就业指导科副科长协助科长刘某1开展工作,主要是对培训学校开展的技能培训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以确保培训课时不低于国家规定的200个课时标准,其中实际操作培训不低于三分之二的时间。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未对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的实际操作培训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5)证人张某2(时任政源培训学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是淄川区委党校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组织、独立法人。在培训过程中,政源培训学校的培训班到课率达不到100%;课时达不到200课时的要求,也没有开展实际操作培训。姜某某等就业指导科工作人员在开班和结业时前往检查,中间有时抽查,从没有检查过实际操作培训情况,从没有组织过现场测评。

(6)证人王某1(淄川区委党校财务科出纳)的证言证实: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是独立法人。

(7)证人张某3(淄川区罗村镇千峪村村委委员兼计生主任)、鲁某(罗村计生主任)、王某2(南韩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参加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的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不足,没有实际操作培训。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作为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就业指导科副科长,在2012年度、2013年度对淄川区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培训情况的日常监管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对政源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情况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政源职业培训学校在培训课时严重低于国家规定的要求且未按规定开展实训的情况下,通过虚报职业技能培训课时的方式,骗取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辩护人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观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2号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姜某某作为淄川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指导科副科长,负有对培训学校培训情况的日常监管职责,其没有认真学习《淄博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就业和创业定点培训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等相关培训方面的管理规定,且不清楚监督检查时需要填写《情况登记表》(该表需要归入检查台账并作为核拨培训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之一),这是其没能认真学习相关规定的重要表现;第二,被告人姜某某在发现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存在考勤不实的情况后,既未如实填写《情况登记表》或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也未对实际操作培训情况进行监管,这是其未认真履行职责的重要表现;第三,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进行审核时,需结合日常监督情况作出审核,被告人姜某某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虚假的材料蒙混过关,成为了补贴核拨的重要依据,并最终造成国家补贴被骗取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姜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与本案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联系,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2013年度就业培训补贴情况说明,记载:“政源职业培训学校1136人,拨付补贴614450元,标准为530元/人,其中12370元为补贴分配后剩余部分,因当年指标不能跨年度,元旦以前所有补贴必须保证到账,也考虑到该校培训均在偏远乡镇,相关费用较高,故将剩余部分拨付给该校。”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度淄川区政源培训学校的培训补贴应为602080元,12370元系淄川区就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拨付给淄川区政源职业培训学校的,故该1237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负有对定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对培训课时和实际操作培训情况进行认真严格的监督检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纵观全案,本案中国家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的损失,系多种因素造成,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姜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占勇

法官助理孙菲菲

审判员张显营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