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赖春和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春和,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财政所副所长,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7年8月4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变更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春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春和及其辩护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赖春和根据龙岩市永定区财政所的安排,具体负责仙师镇家电下乡补贴相关材料的审核工作。龙岩市永定区的鹏兴电器、经威电器、永诚电器、国富电器、亮剑电器、原创电器、明亮电器店等取得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资质的家电经销商,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的产品标识卡,报送虚假材料。被告人赖春和在审核仙师镇家电下乡产品经销网点送审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期间,多次收受范某所送的尚品七匹狼香烟,并在发现申领材料中存在销售数量巨大、大量农户异地购买、农户的联系电话系经销商的电话等异常情况。被告人赖春和发现问题后,未严格按照家电下乡的政策规定,未对家电下乡补贴2台(含2台)以上的农户进行100%抽查,未核对申报材料中是否有农户签字、捺手印,也未进行实地调查,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照常拨付给鹏兴电器的范某、经威电器的江某2、明亮电器和亮剑电器的马某1、原创电器的马某2、国富电器的陈某、永诚电器的刘某(均另案处理)等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被告人赖春和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遭受骗补418860.84元的重大损失,其中仙师镇鹏兴电器店骗补252795.66元,经威电器店骗补29602.23元,永诚电器店骗补8301.54元,国富电器店骗补47693.75元,明亮电器、原创电器、亮剑电器合计骗补80467.66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赖春和在任龙岩市永定区财政所干部,具体负责仙师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工作期间,徇私情私利,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遭受骗补418860.84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春和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赖春和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春和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二)事实方面,被告人赖春和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认定为350388元,本案的骗补金额,除了各电器经销商和赖春和的供述,以及家电下乡补贴汇总表等书证以外,还必须要有被冒用农户的相应证言予以相印证,才能确认该补贴已经被骗取的事实,根据在案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应予扣除和不能认定的金额。因此,鹏兴电器店的骗补金额为252795.66元,经威电器店的骗补金额应为17719.17元,明亮电器店、原创电器店、亮剑电器店合计骗补的金额应为61604.53元,永诚电器店的骗补金额应为7096.70元,国富电器店的骗补金额应为11171.94元。(三)量刑方面,1、造成本案家电下乡补贴款被经销商骗取完全是因为家电下乡补贴惠农政策制度上的缺陷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共同造成的,责任并不全在被告人赖春和,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经威电器经销商江某2已将起诉书指控的29000多元补贴款退赃,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赖春和从轻处罚。4、被告人赖春和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家电下乡政策相关规定

2008年,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工信部联合下文推广家电下乡,并于2009年2月面向全国普及,实施时间为4年,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底止。2009年4月,由财政部牵头,会同中央十一个部委,联合印发《家电下乡操作规则》(财建〔2009〕155号),规范家电下乡补贴工作。2009年2月至8月,家电下乡补贴由购机农户自行提供购机农户身份证、户口本、购机发票复印件及家电标识卡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2009年8月,永定县财政局出台《永定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试行)》(2009年8月27日永财企〔2009〕9号),规定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改由产品销售网点垫付购机补贴给农户,之后由该网点按《家电下乡操作规则》的要求提供真实材料到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统一申请兑付财政补贴。

依照《永定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试行)》的规定,乡镇财政所受理销售网点提交的申报材料后,需要审核:“1、购买人身份证明是否农业户籍,与发票姓名是否一致;2、销售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内;3、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4、农户签字确认的补贴是否准确无误;5、每户每类补贴购买数量是否超过2台(件);6、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审核无误后结算补贴资金。同时规定“为了便于销售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的结算,采取属地原则……”及“各乡镇财政所要妥善保管归档补贴材料,定期对已补贴农户进行电话回访,确保补贴行为真实、正确。”

2011年4月12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以及财政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二)乡镇财政所应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认真审核农民补贴兑付材料,仔细查验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及时兑付补贴资金。材料及信息不全的,应暂停兑付补贴,有作假嫌疑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彻底核查。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乡镇财政所必须对购买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及购买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同时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补贴资金……(三)县乡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以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乡镇财政所要实现100%抽查……”各乡镇财政所按相关文件规定对销售网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才可以向销售网点兑付财政补贴。

二、被告人赖春和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赖春和在龙岩市永定区财政所任职期间,根据龙岩市永定区财政所的安排,具体负责仙师镇家电下乡补贴相关材料的审核工作。按照《永定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人赖春和在收到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时,应当按相关文件规定对销售网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核,并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进行100%抽查,加强对销售网点的月抽查力度,每月抽查网点比例不少于10%。

按照永定县经贸局、财政局制定的《永定县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2009年2月19日永政办〔2009〕20号)的要求,家电销售网点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网点,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到县经贸局登记确认备案并签署销售服务责任书,获得经贸局审批核发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龙岩市永定区的鹏兴电器店、经威电器店、永诚电器店、国富电器店、亮剑电器店、原创电器店、明亮电器店等家电经销商在陆续取得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的资质后,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的产品标识卡,报送虚假材料,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告人赖春和在审核仙师镇家电下乡产品各经销网点送审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期间,多次收受鹏兴电器经销商范某(已判刑)所送的尚品七匹狼香烟,并在发现申领材料中存在销售数量巨大、大量农户异地购买、农户的联系电话系经销商的电话等异常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家电下乡的政策规定,未对家电下乡补贴2台(含2台)以上的农户进行100%抽查,未核对申报材料中是否有农户签字、捺手印,也未进行实地调查,仍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照常拨付给鹏兴电器店的范某、经威电器店的江某2、明亮电器店和亮剑电器店的马某1、原创电器店的马某2、国富电器店的陈某(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已判刑)、永诚电器店的刘某(均另案处理)等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被告人赖春和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遭受骗补人民币408121.13元的重大损失,其中仙师镇鹏兴电器店骗补252795.66元,经威电器店骗补18862.52元,永诚电器店骗补8301.54元,国富电器店骗补47693.75元,明亮电器店骗补29240.90元、原创电器店骗补23785.97元、亮剑电器店骗补27440.79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赖春和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院接受调查。案发后,经威电器经销商江某2于2017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退出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春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范某、郑某1、江某1、马某1、马某2、刘某、江某2、钟某1、张某、李某、陈某及郑某2、郑某3、王某、温某等被冒名购机农户的证言,家电下乡政策相关文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从仙师财政所调取的鹏兴电器店、经威电器店、永诚电器店、国富电器店、亮剑电器店、原创电器店、明亮电器店等七家销售网点家电下乡补贴汇总表及资金拨付账册、家电下乡补贴申报材料,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制作的鹏兴电器店、经威电器店等七家电器店以被冒用身份农户名义领取补贴的汇总表及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范某与钟某1的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龙岩市永定区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7)闽0803刑初254、3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春和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赖春和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各经销商的骗补金额有部分没有被冒用农户的证言印证,经济损失只能认定为350388元。本院审查后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经威电器店的骗补金额为29602.23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经威电器店补贴汇总表所示骗领补贴的总金额仅为20136元,指控的其余金额9466.33元未提供相应的审核、拨付等证据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其余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证实确认有在经威电器店购买电器并领取过家电下乡补贴的有:许广某购买海尔冰箱一台补贴324.87元、曾招彬购买海尔冰箱一台补贴324.87元、江素华购买海尔冰箱一台补贴259.87元,故应予扣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有在经威电器店购买一台海信电视,但不清楚是否享受补贴,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已被骗领,从有利被告人原则该项补贴363.87元应予扣除;此外,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没有购买过经威电器店补贴汇总表中所列的电器,也没有享受相应的补贴,故对以其名义申领的补贴不应扣除。因此,经威电器店在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骗补金额为18862.52元。2、关于永诚电器店、国富电器店、明亮电器店、原创电器店、亮剑电器店的骗补金额问题:(1)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陈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明亮电器店、原创电器店、国富电器店均是为了申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而设立,其中明亮电器店、国富电器店是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头店,原创电器店没有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且申报材料中显示异地农户身份购买的电器也均是为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而伪造的,同时根据亮剑电器店补贴汇总表所示申领补贴的“钟某2、钟某3、林某1、邓某1、吴某”,明亮电器店补贴汇总表所示申领补贴的“林中、林某2、林某1、钟某4、林某3、邓某2、吴某”及原创电器店补贴汇总表所示申领补贴的“林某4、吴某”等人均属异地农户,国富电器店补贴汇总表所示申领补贴的人员名册也基本为异地农户。(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未在亮剑电器购买过电器,从未领取过家电下乡补贴;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曾某3在2012年间没有购买电器也没有领取过家电下乡补贴。(3)公诉机关提供的资金拨付账册可以证实各电器经销商申领的家电下乡补贴已实际拨付。因此,辩护人关于永诚电器店、国富电器店、明亮电器店、原创电器店、亮剑电器店的骗补金额应予相应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赖春和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在任龙岩市永定区财政所干部,具体负责仙师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工作期间,各电器经销商通过其审核、拨付,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为:仙师镇鹏兴电器店骗补252795.66元,经威电器店骗补18862.52元,永诚电器店骗补8301.54元,国富电器店骗补47693.75元,明亮电器店骗补29240.90元、原创电器店骗补23785.97元、亮剑电器店骗补27440.79元,总计人民币408121.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春和在任龙岩市永定区财政所干部,具体负责仙师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工作期间,徇私情私利,在履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永定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对销售网点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材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尽到审核义务,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408121.13元被非法骗补,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在于政策缺陷及相关部门监管不力,责任不全在于被告人赖春和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春和能主动到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涉案的经威电器经销商江某2已退出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赖春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春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春和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秀

人民陪审员?爱琴

人民陪审员吴宝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赖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