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逃避商检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戴玉兰、罗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玉兰,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方春,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武,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玉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罗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玉兰、罗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9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借阅案卷,并于2018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磊、申小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互联网上存在一种“CNY国际金融”互助平台(以下简称“CNY”),其链接网址为www.chychina.com,是一种网络资金互助平台。该平台不提供任何劳务服务,也不生产销售产品。参与该平台的人员首先要购买激活码进行网络账号的注册以获得会员资格,然后往自己的账号内汇入资金,通过平台匹配为他人提供帮助,赚取每日1%的高额利息;同时通过发展下线引诱他人加入该平台,获取他人参与平台活动投入资金额的15%的提成奖金,并实行分级计奖的动态管理。该平台实则是一个以提供资金帮助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获得资格、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的网络传销活动平台。

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戴玉兰在微信朋友上线尤某(在逃)邀集下,通过向尤某发微信红包购买激活码由尤某帮其在“CNY平台注册了账号为DYL1@163.COM的网络账号,之后又利用DYL1@163.COM账号为自己注册了DYL2@163.COM的账号,分两笔共投入资金7.5万元,一月内三次投资即可获得“推荐奖”“利息奖”“诚信奖”“注册奖”共计60750元。成为会员后,为尽快发展下线参与,从中谋取更大利益,被告人戴玉兰利用和控制丈夫罗武、女儿罗某2、父亲戴某、母亲王某1、家父罗某5、家母陈某1、丈夫舅舅陈某4、丈夫堂弟罗某1、邻居和朋友曾某、温某、刘某2、孙某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在“CNY”平台上注册了31个网络账号,并将这些网络账号跟自己的及所控制的21个银行账户(号)分别绑定在一起用于“CNY”传销。分别绑定的银行账号(户)是:戴玉兰工商银行62×××88、戴玉兰农业银行62×××12、戴玉兰中信银行62×××02、罗武农业银行62×××14、罗武工商银行62×××30、罗武交通银行62×××67、罗武建设银行62×××33、罗武招商银行62×××35、罗武中国银行62×××65、罗某5工商银行62×××31、罗某5建设银行62×××98、陈某4建设银行62×××81与62×××47、陈某1建设银行62×××33、王某1中国银行62×××76、戴某交通银行62XXX07、罗某2中国银行62×××82、曾某工商银行62×××49、罗某1建设银行62×××45、温某建设银行62×××93、刘某2建设银行62×××74、孙某建设银行62×××66。同时,被告人戴玉兰还在自己的网友及亲朋好友中通过微信对“CNY”进行宣传和管理,并受上线尤某委托,先后两次垫付经费分别在浏阳、长沙组织召开会员核心骨干会议,号召核心人员努力发展下线。被告人戴玉兰参与“CNY”互助平台的传销活动后,通过上述领导、组织方式,发展直接下线27人,名下总人数达8个层级数百人之多。

2016年4月12日至8月13日,被告人戴玉兰共计使用21个银行账户参与“CNY”互助平台的传销活动,经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共收取“CNY”互助平台传销资金1809.2397万元,支出资金1017.24629万元,收支抵消后货币资金结余791.99341万元。具体收款情况如下:1、戴玉兰工商银行62×××88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林某1、冯某、周某1等35人投(汇)入的资金183.5885万元;2、戴玉兰农业银行62×××12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鲁某、李某2、胡某1等25人投(汇)入的资金77.8538万元;3、戴玉兰中信银行62×××02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袁某1、黄某3、李某3等29人投(汇)入的资金89.81万元;4、罗武农业银行62×××14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翁某、王某4、黄某5等31人投(汇)入的资金128.96万元;5、罗武工商银行62×××30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邓某、陈某7、刘某3平等36人投(汇)入的资金97.0675万元;6、罗武交通银行62×××67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黄某4、龙某、曹某等10人投入的资金94.604万元;7、罗武招商银行62×××35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战某、周某2、孟某等37人投(汇)入的资金101.65万元;8、罗武中国银行62×××65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刘某4、张某1、柳某等18人投(汇)入的资金36.5818万元;9、罗某5工商银行62×××31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贺某、庄某、胡某2等35人投(汇)入的资金88.17万元;10、罗某5建设银行62×××98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袁某2、张某1、陈某5等22人投(汇)入的资金74.3975万元;11、陈某4建设银行62×××81与62×××47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杨某2、庄某、朱某2等32人投(汇)入的资金15.39万元;12、陈某1建设银行62×××33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庄某、吴某2、李某4等28人投(汇)入的资金36.019万元;13、王某1中国银行62×××76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李某5、林某2、周某2等52人投(汇)入的资金106.57万元;14、戴某交通银行62×××07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庄某、李某5、刘某5等19人投(汇)入的资金103.3万元;15、罗某2中国银行62×××82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姜某、李某3、刘某6等18人投(汇)入的资金33.95万元;16、曾某工商银行62×××49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贺某、吉某、何某等35人投(汇)入的资金90.17万元;17、罗某1建设银行62×××45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吉某、陈某6等9人投(汇)入的资金52.008万元;18、温某建设银行62×××93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吴某2、林某2、陈某6等14人投(汇)入的资金70.7万元;19、刘某2建设银行62×××74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林某3、柳某、张某2等39人投(汇)入的资金105.6万元;20、孙某建设银行62×××66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吴某2、李某5、吉某等34人投(汇)入的资金86万元;21、罗武建设银行62×××33账户自2016年4月12日该平台开盘起,共计收取“CNY”参与人员谭某、魏某、李某6等31人投(汇)入的资金136.8496万元。

2016年8月13日晚,因“CNY”网络平台崩盘(关闭),本市参与人员赵某、罗某3在与被告人戴玉兰协商不成后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同年8月24日浏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戴玉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予以立案侦查。事发后,被告人戴玉兰为转移、藏匿传销资金,将自己控制使用的存储有大量传销资金的银行卡交给其丈夫被告人罗武,要他将资金转移。被告人罗武在明知其妻子被告人戴玉兰从事“CNY”传销活动所获得资金情况下,将岳父戴某中国银行卡上的184.5万元转存至自己控制使用的其表弟陈某2的中国银行卡上,另100万元转存至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上,其中的180万元到案后主动上缴公安机关,但自己招商银行卡上原有的60万元加上转入的100万元共160万元被其转移藏匿,去向不明。另外,被告人罗武还将其中女儿罗某2的中国银行卡、岳母王某1的中国银行卡、舅舅陈某4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母亲陈某1,要其进行财产转移。陈某1拿到银行卡后又找到小儿子罗某4,让其协助转移财产。2016年8月15日和16日,陈某1在罗某4陪同下一起将罗某2、王某1中国银行卡内的236.99万元转存至妹妹陈选明新开的中国银行账户上。次日,陈某1由罗某4驾车一次到圭斋路建设银行、劳动路中国银行,分别从弟弟陈某4账户和妹妹陈选明账户各取100万元,然后将200万元现金运送至本市澄潭江镇大源村陈某4的鑫盛玻璃钢厂,用报纸、卫生丸封装后用塑料桶藏匿到狗窝中。8月18日,罗某4再次驾车载着陈某1将存在陈选明中国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取出来,又送至陈某4家中同样包装后藏匿到狗窝中。随后几天,罗某4分两次将陈某4建设银行卡内剩余的6万元取出交给了母亲陈某1,并将陈选明中国银行账户上的36.99万元取出交给其母亲。由陈某1存入以郭某身份新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罗武经手和示意母亲转移并藏匿的传销资金为687.49万元。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戴玉兰在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与办案民警沟通后,准备回家投案时在广东韶关高铁上被乘警查获,移交本市公安机关后陆续供认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武主动到案,如实供认了转移藏匿传销资金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戴玉兰于2016年8月8日、19日、22日分别以62.2581万元、53.8555万元和10.18万元在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奥园广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面积为145.01平方米、122.41平方米的房屋二套和二手本田越野车一辆,并扣押陈某1和罗某4藏匿于陈某4鑫盛玻璃钢厂狗窝内的300万元、被告人罗武到案后上缴的180万元、陈某1转存至郭某账户上的36.99万元,同时冻结戴某交通银行62×××07账户资金4.0446万元,以上合计647.3282万元。

同时,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罗武所在当地基层组织证实其平时表现一般,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传销资金及其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CNY”制度简介书、网页造作手册、银行取款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网上支付来往账单、二手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层级结构图、记录条、汇款明细表、微信转账汇款截图照片、报案书、查询汇款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单、受伤图片、网络账号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4、戴某、王某1、陈某1、郭某、罗某1、曾某、陈某2、黄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戴玉兰、罗武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玉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罗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予以转移、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戴玉兰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经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4月12日至8月13日,被告人戴玉兰共计使用21个银行账户参与“CNY”互助平台的传销活动,共收取“CNY”互助平台传销资金达1809.2397万元,远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传销资金达2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武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罗武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戴玉兰在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奥园广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房屋二套和二手本田越野车一辆及存款,合计647.3282万元,未超过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中传销资金收支抵消后货币资金结余,应认定为传销资金或用传销资金所购,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戴玉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戴玉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戴玉兰于2016年8月8日、19日、22日分别以62.2581万元、53.8555万元和10.18万元在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奥园广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面积为145.01平方米、122.41平方米的房屋二套和二手本田越野车一辆,扣押的陈某1和罗某4300万元、被告人罗武上缴的180万元、郭某账户上的36.99万元、冻结的戴某交通银行62×××07账户资金4.0446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戴玉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戴玉兰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应当认定系从犯;2、一审判决没收戴玉兰647.3282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没收291.2万元;3、戴玉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对戴玉兰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罗武上诉提出:其主观心态完全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明知”状态。请求予以改判。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1、上诉人戴玉兰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上诉人罗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2、戴玉兰系主犯;3、鉴定意见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庭后经对戴玉兰立功材料进行核实,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经该院核实,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属实,应认定戴玉兰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玉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及上诉人罗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上诉人戴玉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罗武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一、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戴玉兰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收戴玉兰647.3282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没收291.2万元。

经查:1.根据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新恒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3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戴玉兰控制的用于“CNY”传销的银行账户来源资金总额1809.2397万元,支出资金1017.24629万元,收支抵消后货币资金结余791.99341万元;2.戴玉兰在第二次讯问中供述,其通过CNY平台拉下线盈利,下线越多越赚钱,其所控制的部分银行卡盈利共计约677.99万元。其将盈利的钱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系鑫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系以戴红亮的名义在浏阳奥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还用10万元购买了一辆牌照为湘A×××××的本田越野车给弟弟戴红亮,老公弟弟罗某4帮助取现300万元藏起来,还有部分盈利被老公罗武藏起来了;3.罗武供述称,戴玉兰在自己参与CNY的同时,还广泛发展下线,到CNY网站关闭时,戴玉兰获利700余万元,弟弟罗某4转移了其中300万元,其本人转移了其中180万元;4.戴玉兰的辩护人及戴玉兰家属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了戴玉兰在2016年1月27日经营服装收入8万元、2016年7月25日经营收入39838元、吉某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23日还款20万元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将戴玉兰的部分合法收入计入了CNY传销资金来源。经一一核对湘新恒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3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附资金来源表,该经营收入8万元、39838元及吉某两次20万元还款均未计入传销资金来源。故一审判决没收戴玉兰647.3282万元财产,并未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传销资金收支相抵后的货币资金结余,亦未超出戴玉兰及罗武所供述的传销所得,并无不当。戴玉兰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提出的原审判决所认定违法所得并无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戴玉兰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戴玉兰及其辩护人提出,戴玉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系从犯。

经查:根据证人柳某、瞿某1、瞿某2、高某、黄某2、王某2、杨某1、王某3、汤某、朱某1、陈某3、徐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结合上诉人戴玉兰的供述及“CNY”制度简介书等书证,本案所涉传销活动主要通过网络微信组群的方式发展下线、吸引他人加入CNY,戴玉兰积极组建多个CNY微信群、在群内发布CNY提成制度、告诉他人CNY保证赚钱、组织召开会员核心骨干会议、鼓动他人不断发展下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戴玉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玉兰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人员提出的戴玉兰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戴玉兰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本案二审阶段,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该院侦办的伍某涉嫌受贿一案,犯罪嫌疑人伍某拒不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变更羁押场所至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看守所推荐戴玉兰配合该院开展狱内侦查工作;戴玉兰按照该院侦查人员指令,打消伍某的对抗和侥幸心理,促使伍某如实向该院供述受贿205万元的事实、交代了赃款去向,案件取得重大突破。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核实并经本院核实,该材料属实。戴玉兰的协助行为对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侦破案件具有实际作用,可认定系立功。对戴玉兰辩护人及检察人员提出的戴玉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罗武是否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问题

罗武上诉提出,其主观心态完全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明知”状态。

经查:1.上诉人戴玉兰供述,其通过CNY平台所获取的盈利,由罗某4取现300万予以藏匿,另有部分由罗武予以转移;2.罗某4供述,其取现并藏于亲戚狗窝的300万元系戴玉兰做CNY平台赚的钱,由于该平台崩溃了,很多人在吵,其觉得来路不正,担心钱被公安冻结,所以将钱转移;3.罗武供述,妻子戴玉兰通过CNY平台,广泛发展下线,获利700余万元,弟弟罗某4转移了其中300万元,其本人转移了其中的180万元。其知道戴玉兰通过CNY平台赚的钱是非法所得,担心这些钱被扣,所以转移。根据前述事实,罗武系明知妻子戴玉兰从事CNY传销活动所获得资金的情况下,担心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扣押而予以转移。故罗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罗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玉兰以网络资金互助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罗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戴玉兰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戴玉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鉴于戴玉兰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亦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戴玉兰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戴玉兰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罗武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戴玉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戴玉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作出后三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征

审判员苏诞阳

审判员蒋家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