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逃避商检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侯丕轶、李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丕轶,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技文化,太原市园林苗木培育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丕轶、李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413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晋01刑终7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丕轶、李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东、薛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丕轶、李俊及其辩护人李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侯丕轶租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11号综合楼一层门面房注册成立了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侯丕轶以开展"你推广,我送车"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10000元(后增加为人民币13800元)办理会员储值卡的方式取得会员资格。成为会员后,再完成两张至三张会员储值卡的推广的,公司按照会员三方合同送电动汽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40000元),半年内未完成两张会员储值卡推广的,可以延期继续参加该活动,会员完成三张会员储值卡的推广后,其本人可再次办理会员储值卡,以此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办理会员储值卡,骗取会员储值等费用。被告人李俊与被告人侯丕轶是夫妻关系,担任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与参加者签订合同,办理会员储值卡,收取会员储值费用等事宜。经审计,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侯丕轶、李俊以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会员储值等费用人民币7978942元,涉及会员634人,其中被害人已达256人,涉及金额人民币3247150元。钱款用于支付电动汽车购车款,办公费用等用途。

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房屋租金人民币27500元、公司会员申请表等文件以及办公桌椅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2日,张金凤等100余名群众来我局举报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群众称该公司已关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丕轶及副总经理李俊已逃跑,投资款已无法归还。接到报案后,我局民警多次去侯丕轶、李俊的住处查找,未找到二人。我局根据群众提供的侯丕轶、李俊的电话联系,也无法联系上二人。后民警联系了侯丕轶的妹妹侯丕锋,通过侯丕锋的传话,2015年12月1日李俊主动来我局并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李俊到案之前,我局从未对其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其到案前也没有接受过我局询问、讯问。

2016年2月2日,民警根据研判得知网上逃犯侯丕轶在陕西西安市活动频繁,随后民警立即赶赴西安市,并于当日在西安市未央区尚稷路将侯丕轶抓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从未批准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

3.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11号综合楼一层门面房,法定代表人侯丕轶,注册资本35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4月8日,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汽车销售(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汽车用品、五金交电、建材的销售。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物品若干,扣押房租27500元,扣押公司合同、会员卡等若干。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被害人报案统计表。

7.合同、收款收据、身份信息、会员卡。

8.购车发票。

9.查获的宣传资料。

10.被告人侯丕轶、李俊的户籍证明。

(二)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吸收存款金额: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累计吸收存款7978942元。

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500元收取会员费1人次,以5000元收取会员费1人次,以7000元收取会员费1人次,以8000元收取会员费1人次,以9000元收取会员费1人次,以10000元收取会员费598人次,以13000元收取会员费1人次,以13800元收取会员费57人次,以10000元收取租车押金3人次,以50000元收取租车押金6人次。

嫌疑人共计收取634位自然人缴纳不同金额的会员费。

2.办公支出: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办公支出金额230614.69元,其中办公车辆费用13181.36元、办公费154709.33元、差旅费4596元、工资13750元、消费10260元、购买资产34118元。

3.嫌疑人侯丕轶与部分会员资金往来。

4.购车支出:按照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提供的鉴定材料,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金额5070300元,嫌疑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嫌疑人银行卡购车支出2519983.70元。

5.借款支出:嫌疑人侯丕轶在2014年9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期间,

累计支付借款支出273836.70元。

6.消费情况:嫌疑人侯丕轶在2014年9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期间,累计用于个人消费金额68295.56元,嫌疑人李俊累计用于归还信用卡支出49979.91元,两项消费合计118275.47元。

7.其他支出:在2014年9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期间,嫌疑人除上述支出项目以外的资金支付金额合计5685819.69元。

(四)证人证言

1.赵晋毅的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9月被侯丕轶叫到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负责公司的后勤。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就是通过办理会员卡,租赁或者赠送知豆、康迪电动汽车。现在公司大概有600多名会员,大约有110人左右拿到了公司赠送的电动汽车。这些车都上了车牌了,有太原的、晋城的、陕西的牌照,有50多辆车已经过户。

2.苏旭梅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在太原汇世通公司工作,刚进公司时负责在前台接待客户。公司主要是让客户来公司办理会员卡,先填会员申请表,交10000元,后期是13800元,就可以成为公司会员,然后继续介绍新会员,介绍的会员人数达到公司的要求,公司免费送电动汽车。2014年10月以后,公司办理会员的客户增多,李俊就让我去帮她了。会员申请表和会员合同一般是会员自己填写,李俊和我负责收钱盖章。之前收取客户会员费、签订合同都是李俊一人管理。公司有600多名会员,收了700多万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报案人郝林喜、李玉梅、任红丽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俊;赵晋毅辨认出被告人侯丕轶;会员李文静、赵建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侯丕轶。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丕轶的供述,太原市汇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公司经营范围:租赁、销售汽车以及销售汽车零部件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总经理也是我。李俊在公司没有职务,平时在公司给客户办理会员卡,填写会员信息,与会员签订合同及盖章,定期整理公司收入和支出的票据,有时候也带客户试乘试驾。

公司实际业务就是通过客户来公司办理会员卡,签订会员合同,满足合同内规定的条件,公司会免费赠送给客户知豆、康迪电动汽车,以此来推广公司新能源汽车的业务。客户来公司交10000元的预付储值金,然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可以成为公司的会员。2015年1月以后需要交13800元的预付储值金才可以办理会员卡。会员卡有三种用途,一是租赁公司电动汽车可以打折,二是帮公司卖车有提成,三是参加"你推广,我送车"的活动,可以免费获赠电动汽车。

公司赠送电动车有几种形式:(1)成为公司会员后,再介绍两个会员办理会员卡,公司会在100天后赠送众泰知豆车一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但会员费用不退还;(2)介绍三个会员,公司免费租赁众泰知豆车一辆,租赁期为3个月(不能撕毁车身广告),10日内可以提车,并在提车100天后办理过户手续,会员费不退还;(3)办理会员卡交费后,可以交5万元押金直接提车,如果再介绍三个会员,公司赠送一辆众泰知豆车,10日内退还押金,100天后办理过户手续;(4)符合上述三条提车条件的会员,提车时均要向公司缴纳5000元的违章保证金,若办理过户手续时没有违章,30日内退还保证金,有违章的,公司处理违章后剩余的钱退还。

赠送电动汽车是我自己想出来的,一共办理了约600多个客户,共吸收了约700万元,拿到公司赠送电动汽车的大约有160人。公司一共购买了110多辆车,回购了一部分,按3万到4万元的价格回购,这些会员大约有四五十人左右。会员中有几个直接交5万元押金提车的。客户打来的钱都打在我的农行卡和民生银行卡上了。

公司在2015年1月组织过部分提到车的会员去泰国旅游,经费一部分是公司出的,大约花了八九万元,其他的会员自费。公司开过两次会议,第一次是在太原市台骀山开的,会议主要是给达到公司送车标准的会员发放电动汽车钥匙,当时参加会议的有100多人,领到钥匙的有50余人。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从泰国回来后,公司在滨河体育中心旁边一个会场开的,当时有100多人参加,会议主要是总结2014年成绩,规划2015年工作,逐步从送车变到租车。

2.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公司通过客户办理会员卡,租赁或者赠送给客户知豆、康迪电动汽车,以此来推广公司新能源汽车业务。公司实际上没有租赁出去一台电动汽车,也没有销售出去过一台电动汽车。

公司有时组织去公园、小区、路边进行宣传,由侯丕轶总负责。2015年1月,公司组织部分提到车的会员去泰国旅游,大部分由公司出资。公司开过两次会,一次是在太原市台骀山开的,一次是在滨河体育中心旁边一个会场开的。

我在公司负责和客户签订合同,有不明白合同内容的客户,我给讲解一下,然后在合同上盖公司的公章。会员卡一般由苏旭梅办理,苏旭梅不在时,我也办理。

上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丕轶、李俊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丕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丕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俊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侯丕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继续追缴涉案赃款(物),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丕轶上诉提出:"你推广,我送车"是为达到广告宣传及提高品牌知名度的目的,跟传销没有关系。在营销过程中,储值卡区别于传销中的"会费",其没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存在引诱他人办理储值卡。在本案中没有盈利,更不存在"骗取财物"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俊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系从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请依法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俊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父母年事已高,丈夫入狱,家中有七岁孩子,需要人照顾,原判量刑显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检查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侯丕轶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俊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丕轶、李俊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侯丕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俊接到其亲属的传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诉人李俊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理由不足,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李俊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侯丕轶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丕轶关于"你推广,我送车"是为达到广告宣传及提高品牌知名度的目的,跟传销没有关系。在营销过程中,储值卡区别于传销中的"会费",其没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存在引诱他人办理储值卡。在本案中没有盈利,更不存在"骗取财物"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丕轶以开展"你推广、我送车"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一定的人员送电动汽车,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侯丕轶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3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侯丕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依法继续追缴涉案赃款(物),发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38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宝成

审判员宋浩峰

审判员李杰

法官助理任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