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逃避商检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本案2016年10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苏0322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加入百家某传销组织后,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积极向他人宣传该传销组织,以加入百家某公司能够获得高额收益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夏某某利用百家某传销组织奖励制度,发展大量下线会员,根据其本人及下线的投资额度成为该传销组织四级代理商。至案发,夏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下线达到六层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260余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2、韩某1、李某1、刘某1、段某、李某2、唐某、王某1、季某、任某1、蔡某、宋某1、王某2、钟某、韩某2、肖某、王某3、王某4、周某、胡某、张某1、刘某2、李某3、孔某、陈某1、张某2、宋某2、马某、陈某2、陈某3、朱某1、张某3、叶某1、姬某、刘某3、王某5、钱某、张某4、张某5、任某2、陈某4、叶某2、岑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组织结构图、夏某某百家某资金统计表及银行账户(卡号62XXX00)交易明细、钱某百家某系统账户截图、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加入百家某能够取得高额收益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百家某公司的资金运作模式没有查清,原判决认定百家某公司系传销组织的证据不足。2.范某、程某、李某5三人向夏某某银行帐记打款260余万元大部分是其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收取下线会员佣金的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侦查机关在法院诉讼阶段重新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采信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百家某公司是否系传销组织问题。经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百家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关系,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夸大宣传骗取财物,符合传销组织特征,应当认定百家某公司属于传销组织。故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夏某某银行卡收款260余万元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利益。本案中,夏某某成为李小平下线后,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向他人宣传百家某公司,不断发展他人加入,并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管理等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人任某2、李某4、陈某4、钱某、张某4、朱某2对于自己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了辩认,并指认范某、程某、李某5三人向其账户内的打款为百家某公司的分红收入。范某、程某、李某5三人向夏某某银行账户内打款260余万元系夏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的非法所得。故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经法院同意后可以延期审理,补充相关证据,以便查明案情。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补充的夏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当庭举证并质证,且能够与在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判决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明知百家某公司系传销组织而积极加入,后发展大量会员,并进行组织、管理,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对于百家某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但夏某某仅在其下线人员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相较于整个传销组织的缔造者、发起者、策划者和管理者而言,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再结合夏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属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投资百家某公司能够获得高额收益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刑初5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夏某某其余非法所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慧雅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庄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健

书记员孙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