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百家某公司是否系传销组织问题。经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百家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关系,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夸大宣传骗取财物,符合传销组织特征,应当认定百家某公司属于传销组织。故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夏某某银行卡收款260余万元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利益。本案中,夏某某成为李小平下线后,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向他人宣传百家某公司,不断发展他人加入,并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管理等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人任某2、李某4、陈某4、钱某、张某4、朱某2对于自己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了辩认,并指认范某、程某、李某5三人向其账户内的打款为百家某公司的分红收入。范某、程某、李某5三人向夏某某银行账户内打款260余万元系夏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的非法所得。故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经法院同意后可以延期审理,补充相关证据,以便查明案情。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补充的夏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当庭举证并质证,且能够与在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判决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明知百家某公司系传销组织而积极加入,后发展大量会员,并进行组织、管理,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对于百家某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但夏某某仅在其下线人员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相较于整个传销组织的缔造者、发起者、策划者和管理者而言,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再结合夏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属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