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逃避商检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孙奉河、刘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奉河,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义,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芳,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咏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燕琼,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殷艳芳,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倪凤云,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奉河、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川013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奉河、刘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孙奉河和杨某2(已判决)共谋以养老项目招收会员,牟取非法利益。其后,杨某2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在浙江省杭州市登记注册包括浙江康盈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无资产和经营行为的“空壳”公司,成立所谓的浙江世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世银集团)。孙奉河和杨某2招募陈某1(另案处理)、姚某(已判决)等人,由杨某2任世银集团康盈养老中心(以下简称康盈养老中心)董事长,孙奉河任总经理,陈某1、姚某分别任市场部经理,以康盈养老中心的名义招收会员。孙奉河等人面向社会宣传,一次性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00元会费即成为康盈养老中心消费股东,可得到世银集团提供的免费旅游、衣物等物品,可享受世银集团对消费股东发放日分红(回本分红)、月分红、季度分红、年终分红等多种分红,消费股东在分红系统网站按推荐及注册先后顺序进行层级排列。除获取上述各种分红后,消费股东可发展他人加入成为其下线,并从其以下五代的下线人员的投资中获取不同比例的返利。消费股东自己所在的线称为其主线,其主线上的下线人员可以是消费股东自己发展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上线安置的人员,安某十二人后升为主任,其后可自行发展人员开线,每条线上安某十二人后,另行开线,开的线越多,级别越高。级别分为主任、经理、高级经理、总监和董事等。级别越高,获取的分红及奖励越高。

2015年9月,姚某到新津县将郭某1发展为康盈养老中心的消费股东。此后,孙奉河、杨某2、陈某1、姚某等人先后多次到新津县宣传康盈养老项目,并组织人员到世银集团进行所谓的考察,以取得参与人员的信任。期间,郭某1成为康盈养老项目在新津地区的实际负责人。通过孙奉河、杨某2、陈某1、姚某、郭某1等人宣传介绍,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等人先后缴纳会员费注册成为康盈养老中心消费股东。为取得更高收益,被告人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和郭某1等人除进行单独宣传外,还先后在新津县温州路、东顺河街租用门市作为固定的宣传地点,积极向他人宣传介绍参加康盈养老中心项目的好处,大力发展下线人员。通过上述人员的宣传介绍,新津县大量人员缴纳会费注册成为康盈养老中心消费股东。消费股东缴纳的会费均转入杨某2的银行账户,由杨某2根据其与孙奉河的约定进行分配。2016年4月,康盈养老中心消费股东分红系统不能正常提现,其后系统网站不能正常登录至案发。

经四川蜀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世银康盈养老中心有注册会员号3330个,去除重复投资,世银集团CN9616888账号下共有2375人参与此项传销活动,投资额合计1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芳线下注册会员305人次,36个层级,去除重复投资后,共计289人,投资额合计176.9万元。被告人易燕琼线下注册会员205人次,35个层级,共计197人,投资额合计118.9万元。被告人殷艳芳线下注册会员99人次,31个层级,共计100人,投资额合计57.42万元。被告人倪凤云线下注册会员50人次,21个层级,共计46人,投资额合计29万元。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孙奉河在山东省德州市凌城区中兴路被公安民警挡获,临时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后于同月17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并押解回新津县看守所羁押。孙奉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新津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梁某茹、张某3玉、王某2玉、王某2英、李某1清、曾某1学、何某萍、殷某义、王某华某文某华某张某3全、蔡某桂、龚某安、田某琼、陈某2刚、王某2如、陈某2学、吴某芬、尹某全、翟某琴、高某波、韦某华某刘某2英、白某文、彭某燕某陈某2全、游某昆、沈某媛、胡某华某龚某莲、陈某2香、刘某2英、罗某1福、张某3、江某权、赵某良、谭某林、谢某芳、周某英、陈某2年、李某华某徐某茹、龚某林、张某华某喻某彬、陈某2珍、付某明、林某琴、赵某英、王某2、高某莲、李某1玖、张某3芳、李某1书、兰某先、李某1冬、舒某珍、李某1会、康某华某高某文、邓某明、康某华某唐某安、罗某1、代某莲、罗某1英、罗某1芬、张某华某李某1金、张某3林、刘某2群、罗某1英、邱某1、尤某英、杨某3安、蒋某茹、张某3兰、倪某春、甘某英、徐某华某岳某玉、黄某超、徐某琴、徐某蓉、郑某生、温某芝、郭某2中、谭某芳、漆某秀、简某安、方某明、王某2霞、谢某华某李某1英、谢某芳、陈某华某郑某强、唐某容、王某2彬、宋某2忠、文某英、杜某均、朱某芳、严某琼、李某1云、刘某2英、田某、陈某2、蒋某琴、缪某华某张某3明、李某1波、徐某辉、秦某琴、孙某明、李某1涛、张某3翠、张某3翔、李某1照、崔某杨、王某2强、雷某英、刘某2芳、邓某友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1、孔某1、孔某2、顾某1、王某1、施某、廖某1、熊某1、刘某1、张某1、张某2、宋某1、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杭州西湖区双浦镇东江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年检资料,浙江康盈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新津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康盈养老中心消费股东分红项目宣传资料、世银集团网上宣传资料,会员协议,世银集团会员名单,康盈养老中心消费股东分红系统网站资料,银行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宾馆入住信息登记,四川蜀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杨某2、郭某1、李某2、邱某2、杨某4、曾某2、罗某2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奉河、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奉河、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奉河、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以投资康盈养老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形成了人数上百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被告人孙奉河、刘芳、易燕琼均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奉河在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奉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奉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刘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易燕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殷艳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倪凤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责令被告人孙奉河、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8.4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奉河、刘芳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孙奉河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奉河主观恶性较小,参与公司管理时间短,不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同案的刘芳等人相比量刑过重,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芳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未发展那么多的投资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奉河与杨某2(已判决)等人发起策划,上诉人刘芳及原审被告人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等人参与,以投资康盈养老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孙奉河、刘芳及原审被告人易燕琼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奉河在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策划等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芳,原审被告人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孙奉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孙奉河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奉河不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认罪态度好,与同案犯相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奉河与杨某2一起策划、发起了以康盈养老项目为名的传销组织,并负责传销组织活动的宣传、发展及所获资金的分配使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都属情节严重,但孙奉河所起作用远大于被吸收进来参与传销活动系从犯的刘芳等人,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芳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未发展那么多的投资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虽然有部分传销人员不是刘芳自己发展而是由上层传销人员安置在其下线的,但其主观上对此是明知的,客观上也从这些相应的投资中获取返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芳构成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予以量刑,原判已综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奉河作为康盈养老中心的总经理,与另案处理的董事长杨某2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虽均系主犯,但与成立“空壳公司”并发起策划这一传销组织,收取会员费某负责分配、全程参与经营运转该组织的杨某2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刑罚应当与杨某2有所区别,原判对上诉人孙奉河判处刑罚与杨某2一致,应予调整。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六项,即被告人刘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易燕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殷艳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倪凤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被告人孙奉河、刘芳、易燕琼、殷艳芳、倪凤云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8.4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奉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奉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夏

审判员程哲渊

审判员徐r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秋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