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逃避商检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汪菊玲、郭美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汪菊玲,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2008年4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程萍、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美华,女,1955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玉环市。2008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美萍,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玉环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吴晓飞,女,1960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玉环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咸亨,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玉环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浙1021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菊玲及其辩护人汪程萍、许健敏原审被告人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先后加入歪曲国家政策、虚构经营前景的“中国人际网国网”(下称“国网”)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3900元加入、按层级顺序排列,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晋升依据的“五级三阶制”传销模式,加入后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均积极发展下线并达到代理员级别。参与期间,被告人汪菊玲负责传达传销组织上级指示、联络台州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汇总上报台州地区传销资金、发放台州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返利、在台州地区宣讲国网、汇总上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被告人郭美华担任玉环地区负责人,联络玉环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发放玉环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返利、汇总上报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等管理协调职责;被告人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具有汇总上报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汇总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资金、发放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返利等管理协调职责。至2016年10月该传销组织部分人员被查获,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三层级以上,其中被告人汪菊玲发展下线4600余人、被告人郭美华发展下线1300余人,被告人郭美萍发展下线1100余人,被告人吴晓飞发展下线1000余人,被告人陈咸亨发展下线200余人。

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以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的供述,证人周某、邢某,4、沈某,4、郭某,4、林某1、叶某,4、倪某,4、汪某,4、陈某1、王某1、张某,4、林某2、王某2、陈某2、赵某,王某3、金某1、林某3、王某4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林银寿于2016年7月21日向公安提交的自书报案内容及银行凭证,宣传资料,工商资料,银行凭证,课堂地址手写稿,个人总结手写稿、考试手写文稿、宣传文稿、学习笔记手稿、工资单手写稿,销售业绩单、工资单,体系明细表,银行凭证、手写单据,晋代欢送会文稿,身份资料,传销结构图5张,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笔记本,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菊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郭美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郭美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吴晓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陈咸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于法无据,五被告人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判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为从犯恰当,但认定汪菊玲、郭美华为从犯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对原判均表示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汪菊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汪菊玲系从犯得当,量刑适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五原审被告人、辩护人与出庭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无提交新的证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汪菊玲加入“国网”传销组织后,负责传达传销组织上级指示、联络台州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汇总上报台州地区传销资金、发放台州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返利、在台州地区宣讲国网、汇总上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至2016年10月传销组织被查获,已发展下线4600余人;被告人郭美华加入“国网”传销组织后,担任玉环地区负责人,联络玉环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发放玉环地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返利、汇总上报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等管理协调职责,至2016年10月传销组织被查获,已发展下线1300余人。二人对“国网”这一传销组织在台州、玉环的扩大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发展的人数远超一百二十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远超二百五十万元,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对此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就此所提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汪菊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美华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采纳。(2)原审被告人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加入“国网”传销组织后,虽然也积极发展下线,担任一定的协调职责,但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原审被告人汪菊玲和郭美华,根据本案实际可认定为从犯。抗诉机关认为应认定三人为主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所提三人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相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郭美萍、吴晓飞、陈咸亨为从犯得当,对三人所处刑罚基本适当,但认定被告人汪菊玲、郭美华为从犯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依法应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汪菊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美华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汪菊玲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郭美华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汪菊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郭美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小国

审判员陈敏莉

审判员陈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