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吉昌、王晓侠、唐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吉昌、王晓侠、唐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吉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福,系王晓侠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旭。
上诉人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吉昌、王晓侠、唐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2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因王晓侠申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解除对登记在唐旭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查封引发。因王晓侠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81执异9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81民初2389号民事裁定,认为唐旭不是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该院执行机构查封并强制执行案外人唐旭名下的房产属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裁定驳回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上诉。现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已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2017)吉0581执异9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系属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2389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梅河口市浩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黄智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