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林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通过手机QQ软件加入名称为“恐怖重口资源交流群”、包含474名群成员的QQ群,自同年2月6日至3月31日,林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号家中,通过手机在该群内发布ISIS恐怖分子枪击人质视频、花开满面、心脏暴露等多部音视频。经公安机关审查,其中11部音视频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暴力恐怖音视频。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通过网络发布暴恐音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传播不是宣扬,关于如何定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通过手机QQ软件加入名称为“恐怖重口资源交流群”、包含474名群成员的QQ群,自同年2月6日至3月31日,林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号家中,通过手机在该群内发布ISIS恐怖分子枪击人质视频、花开满面、心脏暴露等多部音视频。经公安机关审查,其中11部音视频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暴力恐怖音视频。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案件线索、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手机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审查意见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截图、1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通过网络发布暴恐音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应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华人民陪审员曹翠芬人民陪审员于宝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乌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