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于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县水利局农村饮水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线索的移送函》,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
2、于都县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赣州市(于都县)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于都县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包括2016年-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管材及配件供货供应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公开招标文件二份、公开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公告的更正公告、招标公告及文件的答疑及变更公告、招标文件的更正公告、暂停采购公告、恢复采购及招标公告和文件的变更公告、招标文件的补充公告、赣州市政府采购活动评委签到表、唱标情况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公开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四份、履约保证金收取通知函等相关材料);
3、赣州市荣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于都县水利局于都县2016年-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给水管材及配件供货供应商项目暂停采购请示函》及《赣州市政府采购评审结果告知函》,于都县水利局《赣州市政府采购评审结果确认函》;
4、于都县水利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于都县水利局于都县2016年-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给水管材及配件供货供应商项目质疑内容的复议会议会议记录及采购事项工作调度会会议记录;
5、《关于于都县水利局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函》,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举报信,湖北水之翼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质疑函(书),赣州市荣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答复质疑公司的质疑受理函、告知函及质疑答复,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无异议的回复函;
6、于都县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于都县水利局2016年-2020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给水管材及管件投标供应商及评审专家名单》;
7、被告人曾庆旺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返款申请单,被告人罗文龙与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条,于都县水利局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于都县2016年-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给水管材及配件采购供货协议》,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愿供货承诺函等相关材料;
8、户名为袁某、宋某、曾庆旺、湖北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李某3、王某1、余某、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卞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东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9、被告人罗文龙与被告人张青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曾庆旺所做的支出记录照片,被告人罗文龙、曾庆旺与曾某1、胥某2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曾庆旺与王某2的手机聊天记录,被告人罗文龙向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罗文龙书写给付被告人张青36万元的承诺书;
10、证人管某、朱某、李某1、李某2、钟某1、袁某、赖某1、张某、黄某、邱某、谢某、曾某2、彭某、肖某、钟某2、赖某2、何某1、刘某1、李某3、王某1、卞某、李某4、徐某、万某、关某、陈某、任某、宋某、刘某2、王某2、胥某1、曾某1、叶某、林某、王某3、孙某的证言;
11、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于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青于2017年3月10日22时许在被告人张青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锦绣嘉园小区3栋1201室的家里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文龙于2017年3月10日18时许在赣州市章江北大道全球通大桥附近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庆旺于2017年3月10日18时许在于都县黄麟乡计生办院内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购买车库的收据及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青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车库。
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于都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青退赃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青的亲友代其向于都县公安局退缴赃款265500元。
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