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串通投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张青、罗文龙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西于都分公司经理、赣州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文龙,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广昌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庆旺(曾用名曾润生),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广昌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龙财,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及三位被告人的辩护人钟明元、张海平、方龙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根据于都县政府要求,于都县水利局准备启动“于都县2016年-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水管材及配件供货供应商”(以下简称“于都农饮管材”)项目的招标工作,该项目编号为《GZRX2016-YD-G015》,标的金额约5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于都县水利局召开局班子会,讨论并确定了由被告人张青的“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于都农饮管材”项目的招标代理。被告人张青与被告人罗文龙、被告人曾庆旺约定,由罗、曾二人负责投标方面的事,即联系组织相关公司参与投标;张青则负责招标方面的事,即与业主单位、县采购办、评标专家等方面“搞好关系”。明确分工后,罗文龙、曾庆旺、胥某1(另案处理)、曾某1(另案处理)四人商议,罗文龙以前做过管材业务,跟管材行业的公司更熟,联络方面以罗文龙为主,曾庆旺主要负责财务,胥某1、曾某1则负责跑腿和售后服务,四人共同出资出力来运作这个标,事成后四人按比例分红。

2016年9月22日,因张青的“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遭到投诉,于都县水利局班子会决定取消张青公司的招标代理资格。2016年10月张青介绍荣鑫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实质是荣鑫公司与张青合作一起做招标代理。2016年10月9日下午,于都县水利局局长办公会确定由荣鑫公司为“于都农饮管材”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张青、罗文龙、曾庆旺与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李某3(另案处理)等人起初是想通过在招标文件上设置门槛条款,来确保自己的关系企业中标。但因招标文件投放公布到网上开始招供货商(投标企业)时,因收到的质疑和投诉太多,所设置的门槛条款在水务局局务会上多次被修改,特别是原定11月11日开标,11月8日发布暂停开标,水务局邀请县财政局采购办一起参与对招标文件重新修订,原先设置的条款多次被修改。张青等人见其设置门槛的目的难以实现,便利用招标代理公司的职权便利,开始联系关系企业进行围标,由企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标书,罗文龙等人统一填写标书产品价格并提供样品,共同参与招标进行围标。

罗文龙四人先后联系了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硕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奥博管业有限公司共八家公司报名投标。罗文龙四人与上述八家公司谈好,上述八家公司将资质给罗文龙一方去投标,中标后按市场批发价向罗文龙一方供货,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中标后的售后服务,均由罗文龙一方负责,罗文龙等四人赚取出厂批发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差价。

罗文龙等人联系了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江西片区经理王某2,让宜硕公司把资质给罗文龙他们投于都这个标,100万投标保证金,罗文龙一方凑10万,宜硕公司出90万,无论中标与否,事后宜硕公司都要从这10万元中扣除公司参与投标所产生的开支。宜硕公司投标时,投标报价系王某2参照罗文龙提供的价格确定报价的,投标样品全部系罗文龙代为提供。投完标后,该公司为了与罗文龙搞好关系,打算长期合作,故全额退还了10万元。此外,罗文龙等人还打了30万元给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卞某,作为该公司投于都这个标的担保金,事后,该公司扣除开支5.5万元后,退回24.5万元。罗文龙等人还分别向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李某3打了10万元、向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打了2万元、向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打了20万元、向台州奥博管业有限公司打了4万元。

2016年12月6日,张青得知评标专家姓名后,通过打电话或发信息的方式,要求专家在评标时给予关照,使罗文龙组织的这八家公司中,有公司能中标。2016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张青打电话给评标专家黄某,约其在工会大厦旁的吆咪卤鹅店附近碰面,两人见面后,张青将一张打印有八家公司名称的小纸条以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黄色信封交给黄某,让黄在评标时给予关照。另外,张青在开标当天上午开车从于都火车站接谢某、邱某两位评标专家去开标现场,在车上,张青告诉谢某、邱某二人说他有八家公司参与投标,让两人关照一下,并给了一张有这八家公司名称的小纸条。当天下午评完标后,张青分别给了邱某、谢某1.5万元现金。

2016年12月8日,罗文龙组织的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中标,另一家中标的公司是湖北钟格塑料管有限公司。荣鑫公司完成招标后,收得代理费7.92万元,荣鑫公司总经理何某1将其中的4万元作为介绍费支付给了张青。

中标结果公示后,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后向有关部门写质疑材料。罗文龙找到森普公司的陈某、任某二人,一番协商后,2016年12月25日,双方在南昌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罗文龙承诺给森普公司完成300万管材的销售任务,并当场给付了30万元定金,森普公司遂出具了“对质疑答复无异议”的函。当天,罗文龙还找到三环公司的“闵良”,闵良也给罗文龙出具“对质疑答复无异议”的函,但因闵良未提供收条,原谈好应给付闵良15万元,罗文龙谎称未带钱,遂没有给付。

2017年1月24日,罗文龙等人串通参与投标的八家公司中,湖北凯科、湖北永晟、山东陆宇三家中标公司与业主单位顺利签订供货合同。

2017年1月26日,曾庆旺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张青,作为张青在此次招标过程中的“佣金”。此前,张青还以打点关系等各种名目向罗文龙、曾庆旺陆续索要了25.65万元,合计45.65万元(张青自己供述共得了30.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系罗文龙、曾庆旺主动联系他的,他只是帮罗文龙、曾庆旺跑腿、打点事情,他没有索要钱,而是罗文龙、曾庆旺主动给他的,也是罗文龙叫他向三位评标专家送钱的。最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系张青主动联系他和曾庆旺的,在对招标文书设置门槛行不通后,也是张青叫他去找到几家公司进行围标的,另外不是他叫张青向评标专家送钱的,他根本就不知道谁是评标专家,也不认识评标专家。最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庆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知道对招标文书设置门槛以及找公司围标的事情,而且其也跟着罗文龙在现场,但因其不熟悉招标业务,具体操作细节他未参与,他主要负责管账,张青多次向他们要钱,他给了张青40余万元。最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青在本案中并非真正的投标人,只是协助被告人罗文龙等人,被告人张青系从犯,而且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三被告人的目的未实现,被告人张青的获利也小,只收取30万元的佣金。另外,被告人张青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青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文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龙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系被告人张青利用其招标项目的实际代理人的身份联系被告人罗文龙等人进行串通投标,被告人张青才系本案中的实际投标人,而被告人罗文龙只是投标的办事人员,另外本案到案发只有被告人张青获利,被告人罗文龙并未获利,被告人罗文龙在本案中系从犯。另外本案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而且被告人罗文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文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庆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旺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庆旺虽然系此次招投标的合伙人,但因他不懂招标业务,在本案中主要是负责管理财务,其它事务也是听从被告人罗文龙的安排。被告人曾庆旺在本案中应系从犯,而且本案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曾庆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曾庆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于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县水利局农村饮水工程项目有关问题线索的移送函》,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

2、于都县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赣州市(于都县)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于都县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包括2016年-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管材及配件供货供应商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公开招标文件二份、公开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公告的更正公告、招标公告及文件的答疑及变更公告、招标文件的更正公告、暂停采购公告、恢复采购及招标公告和文件的变更公告、招标文件的补充公告、赣州市政府采购活动评委签到表、唱标情况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公开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四份、履约保证金收取通知函等相关材料);

3、赣州市荣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于都县水利局于都县2016年-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给水管材及配件供货供应商项目暂停采购请示函》及《赣州市政府采购评审结果告知函》,于都县水利局《赣州市政府采购评审结果确认函》;

4、于都县水利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于都县水利局于都县2016年-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给水管材及配件供货供应商项目质疑内容的复议会议会议记录及采购事项工作调度会会议记录;

5、《关于于都县水利局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函》,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举报信,湖北水之翼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福建晟扬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质疑函(书),赣州市荣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答复质疑公司的质疑受理函、告知函及质疑答复,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无异议的回复函;

6、于都县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于都县水利局2016年-2020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给水管材及管件投标供应商及评审专家名单》;

7、被告人曾庆旺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返款申请单,被告人罗文龙与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条,于都县水利局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于都县2016年-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给水管材及配件采购供货协议》,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湖北永晟塑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愿供货承诺函等相关材料;

8、户名为袁某、宋某、曾庆旺、湖北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李某3、王某1、余某、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卞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东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9、被告人罗文龙与被告人张青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曾庆旺所做的支出记录照片,被告人罗文龙、曾庆旺与曾某1、胥某2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曾庆旺与王某2的手机聊天记录,被告人罗文龙向湖北凯科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罗文龙书写给付被告人张青36万元的承诺书;

10、证人管某、朱某、李某1、李某2、钟某1、袁某、赖某1、张某、黄某、邱某、谢某、曾某2、彭某、肖某、钟某2、赖某2、何某1、刘某1、李某3、王某1、卞某、李某4、徐某、万某、关某、陈某、任某、宋某、刘某2、王某2、胥某1、曾某1、叶某、林某、王某3、孙某的证言;

11、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于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青于2017年3月10日22时许在被告人张青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锦绣嘉园小区3栋1201室的家里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文龙于2017年3月10日18时许在赣州市章江北大道全球通大桥附近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庆旺于2017年3月10日18时许在于都县黄麟乡计生办院内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购买车库的收据及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青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车库。

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于都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青退赃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青的亲友代其向于都县公安局退缴赃款265500元。

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罗文龙、曾庆旺在招投标过程中,组织多个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以多个投标人的名义采取围标的形式串通投标,严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均辩解不系自己主动找上对方和提出串通投标的,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在主观上达成通过串通投标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同时还初步约定利益分配问题。客观上三被告人在对招标文件设置门槛未果后,组织多家公司进行围标,同时实施贿赂评标专家的行为。虽然并非所有的串通投标行为均系三被告人共同直接参与,但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为实现串通投标而进行分工后的行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且各有分工,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但被告人曾庆旺所起作用与被告人张青、罗文龙相比,相对较小,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青退缴相关非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结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青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青的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文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文龙的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曾庆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庆旺的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青退缴在于都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6550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美兰

人民陪审员郭翔

人民陪审员易友德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蓝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