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2017年9月6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韩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租赁南京万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万谷.慧B1层105号商铺并将该商铺的拆除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韩某甲负责组织施工。
2017年7月27日11时许,在未切断电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安排韩某甲带领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害人仝某等五人至施工现场进行拆除作业。次日凌晨3时许,在作业中仝某不慎触电。后韩某甲将仝某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仝某符合电击死。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店铺的安全责任人,在没有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无资质人员从事拆除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安全施工直接责任人,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规让无资质的工人带电进行拆除作业,致使被害人仝某触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2017年7月28日4时48分,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报警,韩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后民警在医院将韩某甲和后赶至医院的张某甲带至派出所,归案后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7年8月4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人民币25万元;韩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已经赔偿完毕。
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许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支付凭证、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韩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韩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