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2/13 0:00:00

姚志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光,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初中文化,系吴江市志盛塑料包装材料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姚志光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姚志光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姚志光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黎君,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光及其辩护人彭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姚志光创办吴江市志盛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志盛厂),生产销售塑料膜等产品。2016年开始,被告人姚志光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制造印有“容”、“巢凰”、“船山”三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膜,并销售给周某2(另案处理)经营的溧阳市上兴宝创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宝创厂)。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姚志光销售印有“容”注册商标的塑料膜计人民币124104元、销售印有“船山”注册商标的塑料膜计人民币16211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031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光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志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姚志光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姚志光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志光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理。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姚志光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句容市后白镇顺达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顺达厂)系第8395958号“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丹徒区高资赵润建材厂(以下简称赵润厂)系第13579508号“巢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陈某系第15818080号“船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被告人姚志光经营的志盛厂生产销售塑料膜等产品。自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姚志光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利用其之前为顺达厂、赵某2厂印制“容”、“巢凰”塑料膜的版子为周某2、史某1、史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宝创厂印制标有“容”、“巢凰”商标的塑料膜;按照周某2提供的“船山”防水卷材样品,委托他人制作“船山”版子并为宝创厂印制标有“船山”商标的塑料膜。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姚志光经营的志盛厂进行现场搜查,查扣到用于制作塑料膜的“容”、“船山”、“巢凰”版子各一根,并查获了送货单等。在2017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志光已向宝创厂销售印有“容”商标的塑料膜计人民币124104元、销售印有“船山”商标的塑料膜计人民币16211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31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第8395958号、第15818080号、第1357950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及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2、书证溧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扣物品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姚志光经营的志盛厂进行现场查扣的情况。

3、书证送货单,证明被告人姚志光向周某2等人共同经营的宝创厂销售标有“容”、“船山”商标的塑料膜140315元。

4、被告人姚志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姚志光非法制造、销售标有“容”、“船山”、“巢凰”商标塑料膜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志盛厂系姚志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营塑料袋生产、加工、销售。

6、证人杜某、张某、陈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顺达厂、赵某2厂未授权任何厂家或个人使用“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

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2的父亲,顺达厂、赵某2厂的股东之一,周某2使用“容”、“巢凰”商标未得到授权。

8、证人周某2、史某1、史某2的证言,证明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该三人共同经营的宝创厂向姚志光购买印有“容”、“船山”、“巢凰”商标的塑料膜用于生产防水卷材。

9、书证溧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扣产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在宝创厂查扣到使用“容”、“船山”、“巢凰”商标的防水卷材和塑料膜。

10、证人王某、潘某、史某3、管某、周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宝创厂生产、销售假冒“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11、证人宋某、毕某的证言,证明周某2向其销售过“容”、“船山”商标的防水卷材。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姚志光的身份情况。

1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志光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另,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姚志光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姚志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姚志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03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志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志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被告人姚志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姚志光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志光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志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版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小英

审判员时坚

审判员刘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