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句容市后白镇顺达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顺达厂)系第8395958号“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丹徒区高资赵润建材厂(以下简称赵润厂)系第13579508号“巢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陈某系第15818080号“船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被告人姚志光经营的志盛厂生产销售塑料膜等产品。自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姚志光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利用其之前为顺达厂、赵某2厂印制“容”、“巢凰”塑料膜的版子为周某2、史某1、史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宝创厂印制标有“容”、“巢凰”商标的塑料膜;按照周某2提供的“船山”防水卷材样品,委托他人制作“船山”版子并为宝创厂印制标有“船山”商标的塑料膜。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姚志光经营的志盛厂进行现场搜查,查扣到用于制作塑料膜的“容”、“船山”、“巢凰”版子各一根,并查获了送货单等。在2017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姚志光已向宝创厂销售印有“容”商标的塑料膜计人民币124104元、销售印有“船山”商标的塑料膜计人民币16211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31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第8395958号、第15818080号、第1357950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及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2、书证溧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扣物品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姚志光经营的志盛厂进行现场查扣的情况。
3、书证送货单,证明被告人姚志光向周某2等人共同经营的宝创厂销售标有“容”、“船山”商标的塑料膜140315元。
4、被告人姚志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姚志光非法制造、销售标有“容”、“船山”、“巢凰”商标塑料膜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志盛厂系姚志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营塑料袋生产、加工、销售。
6、证人杜某、张某、陈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顺达厂、赵某2厂未授权任何厂家或个人使用“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
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某2的父亲,顺达厂、赵某2厂的股东之一,周某2使用“容”、“巢凰”商标未得到授权。
8、证人周某2、史某1、史某2的证言,证明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该三人共同经营的宝创厂向姚志光购买印有“容”、“船山”、“巢凰”商标的塑料膜用于生产防水卷材。
9、书证溧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扣产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在宝创厂查扣到使用“容”、“船山”、“巢凰”商标的防水卷材和塑料膜。
10、证人王某、潘某、史某3、管某、周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宝创厂生产、销售假冒“容”、“船山”、“巢凰”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11、证人宋某、毕某的证言,证明周某2向其销售过“容”、“船山”商标的防水卷材。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姚志光的身份情况。
1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志光的到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