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3/22 0:00:00

徐学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罗正辉、周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学良,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管理局罚款1万元。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6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珊花,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冬庆,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正辉,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青川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3月22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宇,男,汉族,1993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汝南县。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达歌,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良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罗正辉、周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徐学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惠普品牌的包装盒、包装袋、防伪标等注册商标标识,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罗正辉、花某、年起亮等人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徐学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日对被告人徐学良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的三处仓库进行搜查,查扣假惠普品牌的包装盒、防伪标贴、防伪标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3万余件。

(二)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正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梦家宾馆内,利用QQ昵称为“硒鼓分销”的人提供的或从被告人徐学良等人处购买的硒鼓、假冒惠普包装盒、防伪标等制假物品,组装成惠普品牌的成品硒鼓。被告人罗正辉按照“硒鼓分销”提供的客户订单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正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日对被告人罗正辉加工点进行搜查,扣押不同型号的成品假冒惠普硒鼓,货值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三)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周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一区其租住的民房内,利用QQ昵称为“京彩100马”的人提供的硒鼓、假冒惠普包装盒、防伪标等制假物品,组装成惠普品牌的成品硒鼓。被告人周宇按照“京彩100马”提供的客户订单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日对被告人周宇加工点进行搜查,扣押不同型号的成品假冒惠普硒鼓,货值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学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正辉、周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学良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学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正辉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宇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宇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酌定从轻处罚。3、周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徐学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惠普品牌的包装盒、包装袋、防伪标等注册商标标识,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罗正辉、花某、年起亮等人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徐学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日对被告人徐学良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的三处仓库进行搜查,查扣假惠普品牌的包装盒、防伪标贴、防伪标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3万余件。

(二)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正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梦家宾馆内,利用QQ昵称为“硒鼓分销”的人提供的或从被告人徐学良等人处购买的硒鼓、假冒惠普包装盒、防伪标等制假物品,组装成惠普品牌的成品硒鼓。被告人罗正辉按照“硒鼓分销”提供的客户订单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正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日对被告人罗正辉加工点进行搜查,扣押不同型号的成品假冒惠普硒鼓,货值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三)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周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一区其租住的民房内,利用QQ昵称为“京彩100马”的人提供的硒鼓、假冒惠普包装盒、防伪标等制假物品,组装成惠普品牌的成品硒鼓。被告人周宇按照“京彩100马”提供的客户订单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日对被告人周宇加工点进行搜查,扣押不同型号的成品假冒惠普硒鼓,货值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

在上述犯罪行为实施时,注册商标持有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持有的“惠普”、“HP”等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本、物流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戎某、年起亮、花某等证言笔录;依法扣押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等物证;被告人徐学良、罗正辉、周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罗正辉、周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正辉、周宇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亦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学良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正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一万一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八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三、被告人周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五万已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及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周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茂苏

法官助理胡婷婷

人民陪审员银鹏

人民陪审员鲍书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