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等物证(照片);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被害单位《产品鉴定报告》;5.被告人佘本祥、曹啸、苏宁的供述与辩解;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截图)。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佘本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啸、苏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本祥、曹啸、苏宁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啸、苏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本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及立体商标(酒瓶)、第4662736号及第6994138号“天之蓝”及立体商标(酒瓶)、第7824458号及第7830187号“梦之蓝”及立体商标(酒瓶)的商标权人,上述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2008年3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2.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佘本祥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宿迁市宿城区紫金名门28幢27号车库内,使用购买的散装白酒、空酒瓶、防伪标志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佘本祥先后2次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各30箱,并以7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2000元。
(2).2016年5、6月左右,被告人佘本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50箱,通过陆某介绍,以24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陆娟,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000元。
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车库查获被告人佘本祥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白酒16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80元。同时,依法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防伪标识共计300余枚、铆钉枪1把等。
3.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曹啸明知被告人佘本祥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仍先后2次购买前述60箱白酒,并以每箱900元-95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苏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5500元。被告人苏宁明知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又通过王某某介绍,将上述白酒销售给李某1,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6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佘本祥、曹啸、苏宁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啸、苏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佘本祥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曹啸退出赃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苏宁退出赃款人民币66000元,并发还给李某1人民币6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等物证(照片);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被害单位《产品鉴定报告》;5.被告人佘本祥、曹啸、苏宁的供述与辩解;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本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啸、苏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本祥、曹啸、苏宁在实施各自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佘本祥、曹啸、苏宁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啸、苏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综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公诉机关的意见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本院依法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