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21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左曹兴受被告人董淑铃雇佣,按月领取工资,其明知店里售卖的部分手表系假名牌手表,但仍按照被告人董淑铃的要求以低价向他人售卖,并在被告人董淑铃不在店里时全权负责店里的经营,两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淑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曹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左曹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淑铃犯罪以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淑铃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董淑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销售金额121485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此销售金额的证据有扣押在案的记账本、购买假手表者的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扣押在案手表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正品手表的价格,认定两被告人销售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淑铃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销售的手表,购买者均明知系高仿产品,支付的价款也明显低于市场上正品价格,客观上无法侵害原商标权人的利益,被告人主观故意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假冒的名牌手表,销售即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被告人董淑铃系钟表行业从业者,从非正常渠道进货并销售,进价和售价均远低于正品价格,其对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手表系明知,主观故意明显,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淑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淑铃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淑铃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淑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左曹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曹兴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