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贤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6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54181.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杨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伟、刘浩归案后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并且在其劝说下,被告人杨贤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刘浩在其合伙经营的“NALAI国际名妆店”淘宝店铺销售假冒“Coppertone”防晒霜,被告人张实受被告人张伟、刘浩雇佣,领取工资,其明知淘宝店铺销售假冒“Coppertone”防晒霜,但仍按照被告人张伟、刘浩的要求提供支付宝账号转账货款并提供打包服务等,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伟、刘浩系主犯,被告人张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贤华犯罪以后到东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张华认为被告人张伟具有立功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良好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浩辩护人殷同喜认为被告人刘浩具有立功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良好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刘浩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明知系假冒的“Coppertone”防晒霜而销售,主观故意明显,销售数额巨大,且无证据证实受害单位予以了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浩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浩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贤华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贤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伟、刘浩、杨贤华、张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