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3/9 0:00:00

张伟、刘浩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浩,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刘浩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实,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人张实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贤华,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人杨贤华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未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杨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杨贤华、被告人张伟辩护人张华以及被告人刘浩辩护人殷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贤华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Coppertone”防晒霜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向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600元。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等人明知被告人杨贤华提供的“Coppertone”防晒霜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在张伟注册的“NALAI国际名妆店”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4181.2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贤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水宝宝”防晒霜等物证;拜耳公司身份信息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贤华、张伟、刘浩、张实的供述与辩解;拜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NALAI国际名妆店”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贤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刘浩归案后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贤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杨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张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张伟构成立功,一是在自己被公安机关查处以后陪同公安机关在广州六天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杨贤华的各种抓捕线索,二是被采取取保候审以后,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后和刘浩再次去广州说服杨贤华的家人劝说杨贤华投案自首,最后在其的劝说下,被告人杨贤华主动投案,三是说服规劝犯罪嫌疑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张伟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伟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请求能够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浩的辩护人殷同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浩在本案发生以前,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浩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有关线索,协助破案,劝说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浩归案后,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浩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刘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Copperto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防晒保护制剂、防晒霜等,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贤华明知“Coppertone”防晒霜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向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600元。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等人明知被告人杨贤华提供的“Coppertone”防晒霜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在张伟、刘浩合伙经营的“NALAI国际名妆店”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4181.22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杨贤华在被告人张伟、刘浩劝说下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水宝宝防晒霜物证照片及实物;拜耳公司身份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授权委托书、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情况说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杨贤华支付宝流水记录、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浩、张实以及证人张某、季某出行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张伟的U盘一个以及接受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吴某2、吴某1、周某、王某、孙某、秦某、季某、马某、张某、赵某、陈某、李某、杨某等证言;被告人张伟、刘浩、杨贤华、张实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贤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6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54181.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杨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伟、刘浩归案后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并且在其劝说下,被告人杨贤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刘浩在其合伙经营的“NALAI国际名妆店”淘宝店铺销售假冒“Coppertone”防晒霜,被告人张实受被告人张伟、刘浩雇佣,领取工资,其明知淘宝店铺销售假冒“Coppertone”防晒霜,但仍按照被告人张伟、刘浩的要求提供支付宝账号转账货款并提供打包服务等,被告人张伟、刘浩、张实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伟、刘浩系主犯,被告人张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贤华犯罪以后到东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张华认为被告人张伟具有立功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良好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浩辩护人殷同喜认为被告人刘浩具有立功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良好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刘浩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明知系假冒的“Coppertone”防晒霜而销售,主观故意明显,销售数额巨大,且无证据证实受害单位予以了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浩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浩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贤华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贤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伟、刘浩、杨贤华、张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张伟、刘浩、杨贤华、张实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宝

审判员王?叶

法官助理寇运龙

审判员刘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