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以来,被告人蔡建林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前提下先后多次从福建“方老板”(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进价为假冒黄某王牌硬盒香烟(以下简称假黄某王香烟)64元/条,假冒白沙牌精品硬盒香烟(以下简称假精白沙香烟)38元/条,假冒白沙牌专供出口硬盒香烟(以下简称假蓝白沙香烟)39元/条,然后加价但以低于市场价销售给他人。已查明,被告人蔡建林自2016年7月至9月,先后4次共购进假黄某王牌香烟3200条、假精白沙香烟2050条、假蓝白沙香烟1650条。再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陈建茂、王某、叶某(已判决)等人,销售总金额合计288026元,非法获利91190元。具体情况如下:
1.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陈建茂假黄某王香烟520条,售价120元或125元每条;假蓝白沙香烟1524条,售价54元或55元每条;假精白沙香烟30条,售价55元/条。以上销售总金额合计146346元;
2.先后销售给王某假黄某王香烟440条,其中售价90元/条的,销售20条,合计1800元抵作蔡建林在其店内消费的1400元;售价130元/条的,销售100条,合计13000元;售价125元/条的,销售320条,合计40000元;销售假精白沙香烟25条,售价60元/条,合计1500元。以上销售总金额合计55900元;
3.先后销售给叶某假黄某王香烟669条,售价120元/条,销售假蓝白沙香烟100条,售价55元/条,以上销售总金额合计85780元。
二、被告人陈建茂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前提下,以54元或55元每条的价格从被告人蔡建林处购进假蓝白沙香烟,再提价销售给曾某,其中以售价57元/条的价格销售324条,以56.5元/条的价格销售325条,以55.5元/条的价格销售850条,以上销售金额合计84005.5元,非法获利1500元。
三、被告人杨毅辉在明知“方老板”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方老板”先后4次从福建运送假烟至浏阳给被告人蔡建林。4次共计运输假黄某王牌香烟3200条、假精白沙香烟2050条、假蓝白沙香烟1650条,货值金额合计347050元。被告人杨毅辉从中获利5000元。
四、被告人张志敏在明知被告人杨毅辉帮助他人销售假烟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杨毅辉邀集,与杨毅辉一同从福建运送假烟至浏阳给被告人蔡建林1次,运输假黄某王香烟1250条、假精白沙香烟400条、假蓝白沙香烟400条,货值金额合计110800元。被告人张志敏从中获利1000元。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蔡建林、陈建茂、杨毅辉、张志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蔡建林经营的位于本市大瑶镇的裕盛寄卖行进行搜查,当场搜出蔡建林当日交易时准备的购烟款人民币110800元并予以扣押。在本市金刚镇汤某2住所屋后的一间杂屋内及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湘A×××××面包车上依法查获被告人蔡建林所有的假黄某王香烟1250条、假蓝白沙香烟400条、假精白沙香烟400条。次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关口办事处溪湖村邓先强家中二楼卧室内查获被告人蔡建林转移在此存放的黄某王的香烟875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香烟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案发后,被告人蔡建林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建茂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毅辉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志敏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刘某1、汤某1、李某、王某、刘某2、曾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单、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清单、通话清单、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建林、陈建茂、杨毅辉、张志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