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云南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领事馆认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其私自生产的饮料上使用“RedBull红某”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01316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实际销售价格以每件54元为单价计算已销售产品价格和被查获产品价格,确定五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1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至于被告人许国良辩护人提出销售价格应当依据每件46元为单价计算确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等五人主观上均明知未取得“RedBull红某”注册商标人许可进行生产、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国良、冯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良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德贵曾因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琪案发时怀有身孕,且有悔罪表现,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仁相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