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2/23 0:00:00

许国良、冯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国良,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住天津市武清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洪兵,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琪,女,1983年0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怀有身孕,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怀有身孕,于2017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德贵,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仁相,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婧娴,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洪仙,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及辩护人乔洪兵、黄婧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初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德贵在被告人许国良和冯琪的授意下组织被告人刘洪仙、刘仁相在西山区黑荞母小组027号以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RedBull红某饮料,并由许国良以每件54元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销售,王某共计支付冯琪、许国良货款人民币76800元。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韩德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130货车、西山区黑荞母小组027号生产窝点查获假冒RedBull红某饮料454件,价值人民币24516元。经云南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RedBull红某饮料均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未经RedBull红某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罐装饮料上使用RedBull红某注册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国良、冯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系从犯;被告人许国良、韩德贵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许国良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销售价格的计算应当结合在案的证据按每件46元的价格计算。对被告人许国良的量刑因其当庭认罪,自愿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仁相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仁相一开始是受到同案人的蒙骗参与其中,本人是文盲,属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法律,系初犯、偶犯,不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被告人刘仁相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在整个过程中听从他人的安排,参与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在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许国良和冯琪授意被告人韩德贵组织被告人刘洪仙、刘仁相在昆明市西山区黑荞母小组027号以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RedBull红某饮料,被告人许国良、冯琪还负责传授制作饮料方法或联系买主销售,被告人韩德贵还负责送货。期间,被告人许国良以每件54元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分三次销售,王某共计支付被告人冯琪、许国良货款人民币76800元。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韩德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130货车上及昆明市西山区黑荞母小组027号生产窝点查获假冒红某饮料共计454件,价值人民币24516元(按被告人销售价格每件54元计算)。上述查获的RedBull红某饮料,经云南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鉴别:均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另查明:云南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是经“RedBull红某”商标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处理中国境内“红某”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事宜的单位。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云南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领事馆认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其私自生产的饮料上使用“RedBull红某”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01316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实际销售价格以每件54元为单价计算已销售产品价格和被查获产品价格,确定五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1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至于被告人许国良辩护人提出销售价格应当依据每件46元为单价计算确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许国良、冯琪、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等五人主观上均明知未取得“RedBull红某”注册商标人许可进行生产、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国良、冯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德贵、刘仁相、刘洪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良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德贵曾因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琪案发时怀有身孕,且有悔罪表现,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仁相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国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德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仁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洪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六、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A×××××的130货车,以及其他扣押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锐

审判员宋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张航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