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1/19 0:00:00

庞僧、王资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僧,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人庞僧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6日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庞僧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资平,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人王资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资平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僧、王资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僧及其辩护人张福杰、被告人王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12月21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庞僧、王资平在本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段73号,未经“立白”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雕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奥妙”、“金纺”商标所有权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蓝月亮”商标所有权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舒肤佳”、“汰渍”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庞僧、王资平将假冒的上述注册商标用于自行生产的洗衣粉等洗涤用品,向武某(另案处理)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83440元。

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段73号、万都义乌小商品市场南区28幢20号等地查获并扣押假冒“雕牌”、“汰渍”、“奥妙”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价值53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1、武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单位)张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庞僧、王资平的供述与辩解;5、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僧、王资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庞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资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资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僧、王资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提出如下辩解意见: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且个人文化程度较低,从而错误的基于获利心理严重的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二人均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宽大处理。

被告人庞僧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庞僧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庞僧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庞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庞僧家庭极其困难,完全靠其支撑,且其母亲目前处于弥留之际。综上望法庭能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1086708的注册商标“雕”的原所有人,2003年4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现所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7年12月10日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1640390的注册商标“立白liby及图”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11年11月7日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立白lib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系注册号为7209762的注册商标“汰渍”、注册号为13254903“舒肤佳”的所有人,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等商品。720976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1325490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被授权在中国范围内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保护行动,并授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就宝洁公司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

尤某有限公司(UNILEVERN.V.)系注册号为1126387的注册商标“OMO”的原所有人,2000年4月7日该注册商标由其转让给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除垢剂、洗衣用制剂和物料、肥皂、洗手液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8年2月26日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行为,并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所有涉嫌侵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7613055的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涤剂、洗衣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2016年2月29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已经过备案。2017年4月18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全权对涉嫌侵权“蓝月亮”品牌的产品进行调查、投诉、举报及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维权打击,并对涉嫌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人庞僧租用位于本市遥观镇郑村段73号南侧厂房作为生产地点,购置搅拌机、封口机、称重包装机作为生产设备,购买散装成品洗衣粉等原料,自行生产成品洗衣粉、洗衣液等洗涤用品,并在网上购进印有“雕”、“立白liby及图”、“汰渍”、“OMO”、“蓝月亮”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将生产出的成品洗衣粉、洗衣液等洗涤用品进行灌装之后,自行或通过王资平运输予以销售。被告人王资平于2017年春节后至上述生产地点,协助被告人庞僧生产洗涤用品,并继续负责将二人生产的洗涤用品运输至武某处并用个人账户收取武某给付的货款。被告人庞僧、王资平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庞僧、王资平向武某销售假冒“雕”牌注册商标洗衣粉金额共计383440元;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市遥观镇郑村村委郑村段73号南侧厂房、万都义乌小商品市场南区8幢22号、万都义乌小商品市场南区28幢20号、庞僧所有的牌照为“苏D×××××”汽车、庞僧所有的牌照为“苏D×××××”汽车进行现场搜查,查扣雕牌洗衣粉共计158件:其中规格为508g*12共计17件,规格为252g*20共计111件,规格为1.28kg*6共计30件;查扣立白洗洁精共计113箱:其中规格为408g*28共计95箱,规格为1.29kg*10共计18箱;查扣汰渍洗衣粉共计250件:其中规格为1.65kg*6共计30箱,规格为508g*12共计50箱,规格为1.36kg*6共计20箱,规格为260g*20共计150箱;查扣舒肤佳香皂共计5151块;查扣奥妙洗衣粉共计74件:其中规格为300g*22共计32件,规格为1.8kg*6共计22件,规格为500g*14共计20件;查扣蓝月亮洗衣液共计187箱:其中规格为2kg*6共计82箱,规格为3kg*4共计88箱,规格为1kg*12共计17箱。公安机关还查扣了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箱若干。上述洗涤用品经各权利人鉴别,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已经销售的涉案侵权洗涤用品销售金额共计383440元;前述五处扣押地点搜查出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结合被告人庞僧的标价计算可得共计50520元。故本案被告人庞僧、王资平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33960元。

被告人庞僧、王资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雕”商标(注册号为1086708)已在该局注册,以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2、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立白li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立白liby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640390)已在该局注册且为驰名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3、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汰渍”商标(注册号为7209762)、“舒肤佳”商标(注册号为13254903)已在该局注册,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4、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OMO”商标(注册号为1126387)已在该局注册,以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5、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蓝月亮”商标(注册号为7613055)已在该局注册,以及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6、书证鉴定报告,证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过鉴别认定公安机关开公(遥)扣字(2017)195号、196号两份扣押决定书所扣押的雕牌洗衣粉并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书证鉴别报告,证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过鉴别后确认公安机关开公(遥)扣字(2017)195号、196号两份扣押决定书所扣押的立白洗洁精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书证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授权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宝洁公司授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在中国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采取包括鉴别产品真伪、向司法机关提出法律请求等在内的相关行动,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过鉴别后确认公安机关开公(遥)扣字(2017)195号、196号两份扣押决定书所扣押的汰渍洗衣粉、舒肤佳香皂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9、书证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授权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采取包括鉴别产品真伪、向司法机关提出法律请求等在内的相关行动,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公安机关开公(遥)扣字(2017)195号、196号两份扣押决定书所扣押的奥妙洗衣粉经抽样送检后鉴别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0、书证委托书、授权书、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采取包括鉴别产品真伪、向司法机关提出法律请求等在内的相关行动,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经过鉴别后确认公安机关开公(遥)扣字(2017)195号、196号两份扣押决定书所扣押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1、书证王资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0的借记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4日武某向该卡内汇入十九笔共计383440元人民币。

12、书证送货单共计37张,证明王资平曾某占省出售雕牌252g、508g洗衣粉。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庞僧的妻子,庞僧于2016年3、4月份开始在遥观郑村租赁仓库,购买现成的包装,自行灌装“蓝月亮”、“立白”、“白猫”、“奥妙”、“雕牌”、“汰渍”等品牌的洗涤用品。庞僧的父亲庞某和他的舅舅王资平负责在厂房里干活。

1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庞僧的父亲,庞僧在2016年2、3月份的时候,开始用仓库生产洗衣粉,其在那时就在厂里帮着干活,生产的洗涤用品主要有“雕牌”、“立白”、“奥妙”,王资平负责开车送货,庞僧是总负责。

1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3月份,王资平到其店里推销洗涤用品,直至2017年4月份,他从王资平手里购进了大量了雕牌252g和雕牌508g洗衣粉。刚开始前几个月由于进货量不大,都是现金交易。后来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洗衣粉,销量就变大了,从2016年5、6月份开始,与王资平的交易都是从银行卡上转账的,向王资平农行卡(卡号62×××10)转账的19笔共计383440元均是付给王资平假冒雕牌洗衣粉的货款。

16、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1年底做日用百货销售,庞僧曾向其供过洗涤用品,包括汰渍、奥妙和雕牌的洗衣粉,还有立白洗洁精,各种规格的都有,比市场价便宜2-3元。

17、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陈某1之妻,2016年10月左右,陈某1在外面找到一个洗衣粉供应商,称其为“小四川”,向其采购三种牌子、共10种规格的洗衣粉,另外还有立白洗洁精、蓝月亮洗衣液和舒肤佳肥皂,比较便宜,知道可能是有问题的。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4年6月份开始,其就开始在庞僧和赵某那里拿货,有洗衣粉也有卫生纸,洗衣粉的种类有奥妙300g和500g的,汰渍有260g和508g的,雕牌的也有,每件有一两块钱来去的差价,每次其要货之后庞僧和赵某会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送货。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委洋洋沟2号经营洋洋沟新世纪超市。2016年其买过庞僧和赵某两次洗衣粉,有奥妙500g的,还有汰渍260g和508g的,都是现金交易。庞僧的洗衣粉价格和其在九龙进的洗衣粉价格差不多。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委石家桥22号开了一家“上海中联超市”。2015年7、8月份赵某曾到其店里推销日化用品。一般是赵某来店里抄货,一两天之后庞僧和赵某就会一起来送货。货款交付多数时候是现金付给赵某,有时也会用微信付款给她。其出售庞僧、赵某的洗衣粉一直有人到店里反映洗衣粉质量有问题,但是赵某一直不承认。其在庞僧、赵某处至少进了2万元的货。

2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发现遥观郑村段“一马机械厂”隔壁一处车间有人在生产立白洗衣粉。发现有一辆苏D×××××的大通面包车以及一辆苏D×××××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常来此处拉成品洗衣粉再往外送,有的送往常州万都义乌小商品市场,有的送往常州火车站附近。其公司没有授权这家工厂生产、销售立白洗衣粉。

2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打假科负责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江苏常州地区的庞僧、王资平及武某生产、销售“雕牌”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

23、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公(遥)扣字(2017)195号、196号扣押决定书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于庞僧、王资平生产、存放涉案洗涤用品及送货单的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洗涤用品成品、洗涤用品包装及送货单据。

24、相关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庞僧、王资平到案的经过情况。

25、相关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庞僧、王资平的身份情况。

26、被告人庞僧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生产假冒雕牌、立白、汰渍、奥妙、蓝月亮等品牌洗涤用品的过程,洗涤用品外包装上使用“雕”、“立白liby及图”、“汰渍”、“舒肤佳”、“OMO”、“蓝月亮”商标没有获得相关商标权人的授权,以及关于王资平在其生产地点帮助生产及送货给武某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及被告人王资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7、被告人王资平的供述,证明其帮助庞僧生产假冒洗涤用品的过程,以及关于其帮助庞僧向武某送货,及送货品种、数量、金额等事实的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庞僧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洗涤用品与涉案注册商标“雕”、“立白liby及图”、“汰渍”、“舒肤佳”、“OMO”、“蓝月亮”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所包括的洗衣粉、香皂、洗涤剂分属同种商品,故被告人庞僧、王资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39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僧、王资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僧、王资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庞僧、王资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僧租用生产地点、购进设备、原材料、并购进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其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资平明知庞僧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协助其进行生产、运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洗涤用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僧、王资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被告人庞僧、王资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庞僧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资平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资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九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查获在案的洗涤用品成品、包装袋、包装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小英

审判员刘颖

人民陪审员朱依

法官助理刘白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