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1/30 0:00:00

吴银敏、吴银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银敏,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吴银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吴银敏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银梅,女,汉族,1984年5月1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人吴银梅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吴银梅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春、检察官助理倪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银敏及其辩护人周吉、被告人吴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共同出资30万元,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委濮家塘70号北侧开办一家无证生产镇流器的作坊,在其生产的部分镇流器上假冒“”注册商标、“OSRAM”注册商标以及“PHILIPS”注册商标,并销售给钱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535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银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针对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银敏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银敏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且其当庭明确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银敏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银敏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银敏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以弥补自己的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吴银敏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银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系第52099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OSRAM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系第6669277号“OSRAM”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系注册号为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力的传导、转换、变压、蓄电、调节及控制的设备及其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欧

欧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上海博圣邦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邦尼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博圣邦尼公司作为欧某公司的授权代表,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目标,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欧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6年5月2日,飞利浦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与PhilipsLightingHoldingB.V.(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照明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达成商标许可协议,飞利浦照明公司有权行使以飞利浦公司名义在所有管辖区域注册的商标权。2016年3月29日,飞利浦照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有关飞利浦照明公司的商标、域名和版权的侵权而产生的问题和争议,授权ChenXi作为飞利浦照明公司的代表在中国等国家的行政和司法当局出庭等。

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共同出资30万元(其中吴银敏出资20万元、吴银梅出资10万元)在本市遥观镇前扬村委濮家塘70号北侧开办一家无证生产镇流器的作坊,大量生产假冒“”、“OSRAM”、“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并销售给钱某1、张某1等人。2017年3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市监局)在吴银敏、吴银梅的上述生产作坊及位于遥观镇新南村委菖蒲圩4号的仓库内查获了一批镇流器,其中使用“”商标的镇流器有:(1)JLZ2000/At型冷轧板电器箱(内为镇流器)26只,(2)GM250Z型镇流器149只,(3)NG150ZNTJ型镇流器167只,(4)NG250ZNTJ型镇流器151只,(5)NM150Z型镇流器144只,(6)NG110ZNTJ型镇流器80只,(7)NG400ZNTJ型镇流器190只,(8)GBE400Z型镇流器46只,(9)NBE70Z型镇流器16只,(10)NBE250Z型镇流器24只,(11)NG1000ZNTJ型镇流器108只,(12)GM400Z型镇流器84只,(13)NG100ZNTJ型镇流器80只,(14)JLZBE2000Z型镇流器19只;使用“OSRAM”商标的镇流器有:(1)NG250ZT型镇流器48只,(2)NG400ZT型镇流器24只,(3)NG150ZT型镇流器170只;使用“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有:(1)BSN150L302ITS型镇流器55只,(2)BHL150L300型镇流器2只,(3)BHL250L200型镇流器88只,(4)BSN70L300型镇流器86只,(5)BSN400L300ITS型镇流器10只,(6)BHL1000L300I型镇流器32只,(7)BHL400L200型镇流器120只,(8)BSN250L300ITS型镇流器94只,(9)BSN100L300ITS型镇流器59只。武进市监局同时在吴银敏、吴银梅的上述生产作坊内查获了标注“”、“OSRAM”、“PHILIPS”商标的合格证标签、镇流器使用说明书、镇流器印制模板、底板、包装箱纸板,并在上述生产作坊及仓库内查获送货单37本及散装送货单据若干。经亚明公司、欧某公司以及飞利浦照明公司分别鉴定,上述在吴银敏、吴银梅的生产作坊及仓库内查获的使用“”、“OSRAM”、“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分别为假冒亚明公司、欧某公司、飞利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镇流器,按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对外销售的价格,价值人民币67431元。

2017年3月30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邹区镇高家村20号钱某1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了一批镇流器,其中使用“”商标的镇流器有:(1)GM250Z型镇流器6只,(2)GM1000Z型镇流器3只,(3)NBE70Z型镇流器35只,(4)电器箱(内为镇流器)11套;使用“OSRAM”商标的镇流器有:(1)NG150ZT型镇流器18只,(2)NG100ZT型镇流器17只;使用“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有:(1)BSN250L300ITS型镇流器66只,(2)BSN400L型镇流器17只。经亚明公司、欧某公司以及飞利浦照明公司分别鉴定,上述在钱某1租用的仓库内查获的使用“”、“OSRAM”、“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分别为假冒亚明公司、欧某公司、飞利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镇流器,由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销售给钱某1,按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向钱某1的销售价格,价值人民币5322元。

2017年4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本市邹区镇邹区村委周家大村71号及邹区镇邹新花园121幢11号车库内,查获了一批镇流器,其中使用“”商标的镇流器有:(1)冷轧板电器箱(内为镇流器)44只,(2)250W镇流器213只,(3)1000W镇流器14只,(4)110W镇流器43只,(5)150W镇流器139只,(6)400W镇流器115只,(7)70W镇流器16只;使用“OSRAM”商标的镇流器有:(1)400W镇流器196只,(2)150W镇流器5只;(3)250W镇流器9只,(4)70W镇流器3只;使用“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有:(1)BSN100L300ITS型镇流器24只,(2)1000W镇流器4只,(3)250W镇流器175只,(4)150W镇流器246只,(5)400W镇流器167只,(6)70W镇流器77只,(6)100W镇流器18只。经亚明公司、欧某公司以及飞利浦照明公司分别鉴定,在上述两处场所查获的使用“”、“OSRAM”、“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分别为假冒亚明公司、欧某公司、飞利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镇流器,由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销售给张某1,按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向张某1的销售价格,价值人民币42598元。

以上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5351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第5209917号、第6669277号商标注册证及G991346号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明涉案“”、“OSRAM”、“PHILIP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产品的照片和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生产、销售假冒“”、“OSRAM”、“PHILIPS”商标镇流器的数量。

3、书证涉案商标权人的主体资料、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涉案商标权人委托有关单位(个人)处理商标假冒事宜。

4、鉴定书等,证明涉案被查获的标有“”、“OSRAM”、“PHILIPS”商标的镇流器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5、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生产、销售假冒“”、“OSRAM”、“PHILIPS”商标镇流器的事实。

6、送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指控的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

7、银行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吴银敏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

8、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钱某1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处购买假冒“”、“OSRAM”、“PHILIPS”商标镇流器的事实。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处购买假冒“”、“OSRAM”、“PHILIPS”商标镇流器的事实。

10、证人张某2、钱某2、吴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生产、销售假冒“”、“OSRAM”、“PHILIPS”商标镇流器的事实。

1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的身份情况及该二人无前科记录。

12、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的到案情况和抓获情况。

另,2017年8月4日,博圣邦尼公司代表欧某公司对吴银敏出具了《谅解意见书》。2017年9月4日,博圣邦尼公司代表欧某公司与吴银敏签订《侵权赔偿协议》,吴银敏于同日向博圣邦尼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安徽省枞阳县司法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分别对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镇流器产品上使用“”、“OSRAM”、“PHILIPS”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53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共同出资成立生产镇流器的作坊并开展经营,且共分收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银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吴银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银敏、吴银梅分别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银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银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其他标有涉案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福清

审判员蒋小英

审判员刘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