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5/9 0:00:00

陈树平、江传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树平,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钟祥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4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钟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传香,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钟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吴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平及其辩护人张雪丰、被告人江传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平原系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被告人江传香原系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2014年6月28日,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取得“洗柳居”商标注册证。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树平与鲁某凤某成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出让协议后,脱离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树平和江传香在钟祥市胡集镇尚湾村三组江某1家中,利用购买的搅拌机、蒸煮柜、粉碎机、造粒机、晾晒药丸的簸箕等工具,以黄豆为主要原料私自生产“华蒜豆”。陈树平购买回“华蒜豆”的包装瓶和包装盒,找程某制作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粘贴在包装上,共计生产标有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华蒜豆”237件。上述商品销售给山西运城市张某1201件,获赃款30万元;销售给新疆乌鲁木齐市樊某20件,在胡集邮政分局托运时被现场扣押;送亲戚朋友16件。经钟祥市物价局认证中心认定,上述237件“华蒜豆”价格为319,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证人张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的“华蒜豆”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系共同犯罪,陈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江传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树平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购买设备和原料是准备生产自己的新产品,因客户需要购买“华蒜豆”,其才生产,且从2015年9月其脱离原公司到山西客户找其购买“华蒜豆”之后,其再未生产过“华蒜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树平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其系自首;2、其被当场查获的20件“华蒜豆”系犯罪未遂,该20件产品与送给亲戚朋友的16件均不应计入非法销售总数额内;3、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传香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树平原系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被告人江传香原系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2014年6月28日,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取得“洗柳居”商标注册证。2015年8月30日,陈树平与鲁某凤某成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出让协议后,陈树平、江传香脱离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树平和江传香租赁钟祥市胡集镇尚湾村三组江某1的房屋作为厂房,利用购买的搅拌机、蒸煮柜、粉碎机、造粒机、晾晒药丸的簸箕等工具,以黄豆为主要原料私自生产“华蒜豆”。由被告人陈树平负责购买黄豆等主要原料及销售,由被告人江传香主要负责生产和包装,并在包装瓶上贴上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被告人陈树平与江传香共生产标有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公司“洗柳居”注册商标“华蒜豆”237件。陈树平将上述商品销售给山西运城市张某1201件,获赃款30万元;销售给新疆乌鲁木齐市樊某20件,在钟祥市胡集邮政分局托运时被现场扣押;送亲戚朋友16件。经钟祥市物价局认证中心认定,上述237件“华蒜豆”价格为319,950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28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实: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华蒜豆“洗柳居”商标于2014年6月28日注册。当时其与陈树平为合伙人,后陈树平退出该公司。2016年8月31日16时许,其公司销售人员胡某告之在钟祥市胡集镇邮政分局发现有假冒其公司生产的“华蒜豆”产品20件准备发往乌鲁木齐,其遂向钟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电话举报,并与该局执法人员一起赶到胡集镇邮政分局,执法人员将该20件假冒的华蒜豆全部扣押。经查看,扣押的假冒的华蒜豆货物外包装上写有发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祥和北2巷234号,收货人为樊某,电话号码为135××××8671;发货人为陈树平,电话138××××5269,地址为钟祥市胡集镇。该货物塑料封口胶带,外包装上的生产地址、生产许可号、执行标准等与其公司生产的“洗柳居”华蒜豆不一致。相关投诉登记表证实鲁某1的投诉情况。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其在胡集邮政分局发现发往乌鲁木齐的假冒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华蒜豆”产品,产品外包装生产地址不是其公司现生产地址时,遂用手机微信向鲁某1发了假冒“华蒜豆”的产品图片。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因其与陈树平熟悉,陈树平到其所在的邮政分局办理托运时,只需将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用手机信息发给其,其就可以代为办理。2016年8月31日,陈树平安排其子将20件“华蒜豆”送到该局托运,其并将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用手机信息发给其,收货人叫樊某,地址是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苏州东路祥和北二巷234号。其办好托运手续正在装货时,被执法人员扣押。邮件交寄单证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树平为收寄人邮寄20件“华蒜豆”给樊某。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许,其父陈树平让其将生产好的“华蒜豆”包装好,其遂用白色塑料瓶装好,并贴上打有生产日期、印有生产地址的绿色“华蒜豆”标签,并用黄色的牛皮纸箱装好,一共装了20箱,每箱90瓶。纸箱上印有绿色字体的“华蒜豆”及生产地址。2016年8月31日,其父发给其收货人姓名、电话及地址,其就将货拖到钟祥市胡集镇邮政分局,交给了一名熊姓女工作人员,并将信息地址给她后离开。当晚,其父陈树平告之货在邮局被扣押了。

5、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其将钟祥市胡集镇江湾树三组的房子以每年5000的价格租给了其姑父陈树平。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底,陈树平和江传香在该房屋生产华蒜豆。相关生产地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树平生产假冒华蒜豆的具体地点位于江湾村三组江某1家。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陈树平说晾晒东西要其做15个簸箕,后江某2开三轮车将做好的簸箕拉走。证人江某2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陈树平的女婿张威让其帮忙架电线,实际是陈树平加工食品用电。其平常看到一名女子和一名年轻人将黄豆蒸好与其他粉未搅拌再造成粒,然后放在院子里的席子上进行晾晒。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驾驶其车牌号为鄂H×××××帮陈树平运送“华蒜豆”到山西运城。第一次是2016年7月底运送55件;第二次是2016年8月初运送55件;第三次是2016年8月中旬运送57件;第四次是2016年8月22日运送70件,听说之前产品有问题又被退回36件。产品外包装上写有“华蒜豆”、生产地址胡集经济开发区、联系电话等字样。

9、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得知陈树平有“华蒜豆”,其遂与张某1、李某2等人从山西运城来到胡集镇,张某1与陈树平谈好每瓶价格15元,后李某2手机转款15万元给陈树平预订10000瓶“华蒜豆”。之后陈树平四次雇车货送到山西运城,第一次将55件,第二次55件,第三次57件,最后一次还退回36件。同年8月底,其向新疆的朋友樊某推荐“华蒜豆”,并找陈树平订了20件,每瓶15元。然后其将樊某的个人信息用手机短信发给了陈树平,并告之陈树平货到付款。后该20件货被查获,才知陈树平生产的是假冒的“华蒜豆”。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其与常某、李某2等人找陈树平购买“华蒜豆”,谈好每瓶15元。次日,李某2手机转帐15万元给陈树平。后陈树平分先后两次各送了55件华蒜豆到运城。之后其又用手机转给陈树平15万元,后陈树平又给其送来57件,相隔20多天后,又送来70件,但该70件的“华蒜豆”商标中少一个“豆”,其只要了34件,退回36件。这些货都已销售出去,其不知道陈树平生产销售的是假冒的“华蒜豆”。证人李某2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7月4日、7月31日,陈树平找河北沧州胜利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订购180G压旋药瓶,每次31件,每件324瓶。相关账簿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至7月25分四次发货给陈树平180G压旋瓶33372个。

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陈树平让其帮忙做了几百个华蒜豆外包装箱,每个3元。外包装箱是黄色的,上面印有绿色的“华蒜豆”字样及一家公司的名称,具体名称记不清了。

1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许,陈树平让其帮忙印制“华蒜豆”商标标签,1角钱一张,其共做了约1-2万张。

14、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如实供述了假冒“洗柳居”华蒜豆注册商标非法销售“华蒜豆”的主要犯罪事实。

15、钟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移交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31日下午,接到鲁某1的举报后,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钟祥市胡集镇邮政分局待邮寄的食品“华蒜豆”20件予以扣押。该假冒的华蒜豆外货物包装上该货物外包装上印有生产地址:湖北省钟祥市胡集经济开发区;生产许可号:QS40082501560,执行标QIHSD000IS2013;专利号:ZL201030××××.5,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扣押物的外包装上还写有收件人姓名樊某,电话135××××8671及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祥和北2巷234号;寄件人姓名陈树平,电话138××××5269及地址为钟祥市胡集镇。

16、扣押相关蒸柜、粉碎机、搅拌机、制丸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树平生产假冒华蒜豆机器设备的外观情况。

17、相关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树平(138××××5269)与山西运城张某1(186××××1129)、常某(132××××2223)频繁联系。

18、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7月4日、7月31日,李某2通过其农行卡分别向被告人陈树平的农行卡转帐15万元、16.2万元。

19、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钟价认刑字(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陈树平生产、销售的假冒“洗柳居”华蒜豆237件,每件90瓶,价格为319950.00元。

20、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华蒜豆”初步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华蒜豆食品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中瓶盖颜色较暗,瓶盖及瓶盖字体均小于其公司下品瓶盖和字体,且食品标签颜色较暗,印制较粗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电话、产品瓶底与其公司完全不一致,且产品广告语与较其公司少一“豆”字;内包装上产品封口铝膜无字体、产品颜色为淡黄色、颗粒残破大小不一、口感苦涩麻与正品不一致。真假华蒜豆外包装瓶、瓶盖及瓶底及华蒜豆颗粒照片证实了上述事实。

21、假冒“洗柳居”商标外观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树平使用标识制造商为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冒“洗柳居”注册商标,该假冒注册商标与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洗柳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差别不大。

22、商标洗柳居注册号12035329、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谷粉制食品,注册人为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6月27日。

23、相关发明专利证书证实:鲁某1于2012年4月25日获得一种华蒜豆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

24、相关营业执照证实: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鲁某2凤,经营范围为豆制品(发酵性豆制品)生产、销售;生物科技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服务。

25、襄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16日颁发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证实: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为鲁某2凤,生产经营地址为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郑集镇璞河社区,许可范围为食品生产SC12542068400023,豆制品。

26、襄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室出具检验报告证实: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丸合格。

27、钟祥市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钟胡民调字第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树平于2015年8月30日将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让给鲁某2凤,由鲁某2凤取得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含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注册商标等)。

28、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洗柳居”华蒜豆食品。

29、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对被告人陈树平立案侦查。

30、到案经过证实:经钟祥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分别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28日主动到案。

31、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树平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被告人江传香2016年9月12日于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

32、退赃收据、退赃说明及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陈树平于2016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0万元。

33、湖北省钟祥市(2000)钟刑初字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树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34、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钟祥市社区矫正管理局、钟祥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适用非监禁刑。

35、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树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传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树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20件涉案产品系销售过程中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应计入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内;被告人陈树平送给亲戚朋友的16件涉案侵权产品,不应计入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内。被告人陈树平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20件涉案产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树平非法经营数额内,被告人陈树平对此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树平的辩护人提出陈树平送给亲戚朋友的16件涉案产品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树平非法经营数额内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树平、江传香归案后,主动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传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出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加友

审判员向华波

审判员罗艳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