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2/1 0:00:00

李凯、弯柯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凯,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1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弯柯,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1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军营,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1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弯柯、常军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弯柯、常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4月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凯、弯柯使用被告人常军营代为生产的“怡宝”纯净水、脉动维生素饮料所用塑料瓶,在河南省漯河市湘江东路一废旧停车场内,非法生产假冒“怡宝”、“脉动”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维生素饮料,并对外销售。其中向苗某销售脉动维生素饮料200箱,销售金额3400元;向鲍某、胡某1销售“怡宝”纯净水1100箱、“脉动”维生素饮料900箱,销售金额32000元。

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扣被告人李凯、弯柯生产的假冒“脉动”维生素饮料750箱,假冒“怡宝”纯净水400箱,以及购买的假冒“脉动”商标标签9万余个,假冒“怡宝”商标10万余个,脉动包装箱3600只,怡宝包装箱6700余只等物品。其中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1855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人总计非法经营额53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凯、弯柯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常军营主动退回违法所得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弯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常军营明知被告人李凯、弯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凯、弯柯、常军营具有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常军营具有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从犯。

被告人李凯、弯柯、常军营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凯、弯柯使用被告人常军营代为生产的“怡宝”纯净水、脉动维生素饮料所用塑料瓶,在河南省漯河市湘江东路一废旧停车场内,非法生产假冒“怡宝”、“脉动”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维生素饮料,并对外销售。其中向苗某销售脉动维生素饮料200箱,销售金额3400元;向鲍某、胡某1销售“怡宝”纯净水1100箱、“脉动”维生素饮料900箱,销售金额32000元。

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扣被告人李凯、弯柯生产的假冒“脉动”维生素饮料750箱,假冒“怡宝”纯净水400箱,以及购买的假冒“脉动”商标标签9万余个,假冒“怡宝”商标10万余个,脉动包装箱3600只,怡宝包装箱6700余只等物品。其中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1855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人总计非法经营额53950元。

2016年6月7日,李凯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弯柯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常军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维生素饮料等物证,证人鲍某、胡某1、苗某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凯、弯柯、常军营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凯、弯柯、常军营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弯柯、常军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弯柯、常军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凯、弯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军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应予从严惩处,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弯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三、被告人常军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常军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两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姚迪

审判员李为帆

法官助理胡婷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