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已查实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价值仅为40930元,依法应以该金额作为认定罪与非罪及量刑的依据。本案查获的成品手表,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核实,价值仅为40930元,对于配件表带、表盖、表头、表底盖等金额合计67880元不应计入违法金额。
2.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亮山假冒ROLEX、MICHAELKORS、TISSOT、RADO、OMEGA、MOVADO、TAGHEUER等品牌注册商标手表并销售给他人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3557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2.1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送货单》未经鉴定,《涉案送货单金额统计表》为公安机关单方制作,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送货单》上仅有代码,不能明确为哪个品牌商品,而根据林亮山供述,其已销售的产品有自主品牌“皇冠”以及其他不知名牌子。《送货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林亮山有罪和处以刑罚的依据。
2.2若采用《送货单》作为证据,则以下相应金额依法应予以剔除。
2.2.1一审所依据的《送货单》、《涉案送货单金额统计表》是公安机关在林亮山未仔细核实的的情况下要求林亮山签署的,《涉案送货单金额统计表》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2.2一审法院已依法查明林亮山是从2017年2月才开始加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因此,2016年4月份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金额194595元应剔除。
2.2.3部分《送货单》为配件,该部分配件为现场查获的配件或已组装成成品,公安机关将《送货单》上记载的配件与已经组装成成品的手表分别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金额合计9295元依法应剔除。
2.2.42017年8月份的大部分《送货单》仅是订单,尚未生产、销售,没有实际交易,依法不能计入已销售金额,故《涉案送货单金额统计表》第12项、第41项、第45―55项所涉金额434245元应剔除。
2.2.5根据林亮山供述以及林亮山手写上诉状的陈述,涉案代码为801、A801、B801、C801的实际品牌为“皇冠”(又称“王冠”),并非侵权产品。该商标权利人为“侯某”,且已经过“侯某”授权同意,不属于涉案侵权产品,对应的金额342388元应剔除。
2.2.6涉案代码为B005、A207、APOSE、789等为不知名牌子,没有侵犯涉案ROLEX、MICHAELKORS、TISSOT、RADO、OMEGA、MOVADO、TAGHEUER等注册商标,依法不能计入涉案金额。
2.2.7即便根据林亮山在《上诉状》中确认的“代码812、811、730、829为实际销售金额”,据此统计出来的金额,也仅为52500元。
2.2.8《送货单》上除已注明已交货/寄货外,其他均未实际生产和交货,因此,对于未注明已交货/寄货的《送货单》所涉金额均应剔除。
3.一审量刑过重,林亮山是初犯、偶犯,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妻子患癌症,仍在治疗,有年迈且体弱多病的父亲需要照顾,还有三个孩子正在读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和减免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