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高付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付柱,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初中文化,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88366250F,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明星村9组,法定代表人高付柱。

诉讼代表人张玉琴,女,1966年5月26日生,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被告单位如皋康锦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20682000408788,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四房村1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诉讼代表人杨伟伟,男,1982年10月21日生,如皋康锦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人陈锦湘,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大专文化,如皋康锦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如皋市,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高付柱、原审被告单位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锦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梦思缘公司)在与常州旭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旭腾公司)、常州聚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聚升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高付柱先后多次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购买常州旭腾公司、常州聚升公司为南通梦思缘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08269.6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56757.11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单位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康某公司)在与常州旭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旭腾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锦湘通过被告人高付柱购买常州旭腾公司为如皋康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28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244.45元。

被告人高付柱、陈锦湘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付柱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付柱、陈锦湘的供述,证人李某2、李某1、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税案退税明细,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付柱作为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锦湘作为被告单位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犯罪以后,被告人高付柱、陈锦湘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付柱、陈锦湘及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付柱、陈锦湘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付柱能退出人民币60000元,用于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高付柱有期徒刑三年及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锦湘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高付柱退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60000元用于补缴税款。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高付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付柱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赔国家税款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高付柱退出人民币696757.11元,用于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并预交单位罚金150000元、个人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上诉人高付柱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陈锦湘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如皋康某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高付柱、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陈锦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高付柱、原审被告人陈锦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高付柱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6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付柱自首等情节已予认定,综合上诉人高付柱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对高付柱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梦思缘服饰有限公司定罪量刑、第二项对上诉人高付柱定罪及判处罚金、第三项、第四项对原审被告单位如皋康锦服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锦湘定罪量刑、第五项上诉人高付柱退出60000元用于补缴税款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高付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付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高付柱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退出的人民币696757.11元用于补缴税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天骅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殷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