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嗣超。2013年5月,王嗣超、向培术(公司另一股东)将本人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宜生、张鑫,公司法定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同年7月,该公司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黄鹤路开发“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张宜生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刘某某。同年5月,该公司开发的龙山“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始预售商品房和门面。至2016年8月,该公司通过该开发项目共实现营业收入5.58432346亿元。经查,2013年6月至2016年,该公司多次向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朗图、双东、成福、憬辉、翼美贸易公司、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转出资金3.11亿余元,上述相关公司共转入该公司资金1.12亿余元,转移资金净额1.98亿余元。经荆州博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专项审计,该公司欠缴营业税1222.827894万元,欠缴城建税61.141394万元,欠缴印花税12.92934万元。三项共计欠缴税款1296.898628万元。经税务机关采取多项措施依法向该公司追缴欠税款,该公司仍然没有缴纳。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龙山县公安局立案追缴,2016年12月23日,该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199.992813万元,2017年2月13日,该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199.999997万元。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依法强制拍卖该公司资产,追缴该公司欠缴税款1300万元,均由龙山县地方税务局上缴国库。因处置资产所得资金不足,该公司欠缴税款产生的罚款及滞纳金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情况。
4、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时张宜生的情况。
5、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单位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状况。
6、征收税费清册,证明该公司欠缴税款的事实。
7、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资金到重庆典雅及相关公司统计表及及明细表。证明该公司转移资金的事实。
8、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转移资金有据可查。
9、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到重庆典雅及相关公司的账户的证据。证明该公司转移资金的事实。
10、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证明该公司转移资金的情况。
11、企业活期存款明细。证实资金转移有存款账户明细。
12、嘉美公司转款至重庆朗图、憬晖、成福、翼美、双东贸易公司及典雅集团公司账户明细及凭证、历史交易表、付款回单、重庆天禄混泥土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表。证明转移资金的事实。
13、嘉美公司项目股权转让明细、收据、借领款审批单、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单位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
14、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三方抵款协议、工程委托监管合同及其它施工合同。证明该项目施工和资金监管情况。
15、龙山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项目情况汇报、监管账户名细、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回单等材料。证明该公司违反监管和已被通知整改的事实。
16、公司资金明细表、应交税费统计表、应付款明细表、抵房协议及清单、资金分配方案、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等材料。证明公司欠缴税款及债务等财务情况。
17、公司申报数及申报信息、缴纳数、已缴税款信息。证明公司申报和欠缴税款的事实。
18、纳税人基本信息及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基本情况和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
19、税务事项通知书、计税明细表、送达回证、意见反馈。证明欠缴税款情况。
20、税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欠缴税款的事实。
21、税务机关听证情况报告、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等材料。证明欠缴税款后听证情况。
22、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通知被告单位缴纳欠税的事实。
23、龙领国际项目资产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资产情况。
24、龙山县地税涉税犯罪移送案卷材料。证明公司涉税犯罪及案件移送情况。
25、证人钟彦文、陈艳、邬明峰、张鑫、侯凯、聂家英、凌立、苏劲、王嗣超、向培术、王裔明、曾毅林、余江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逃避欠缴税款的相关事实。
2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单位和刘某某本人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相关情况。
27、荆州博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报告书。证明经专项审计,被告单位逃避追缴欠缴的事实和相关数据。
28、税收完税证明及案发后追缴欠缴税款的票据。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欠税及经法院拍卖处置公司资产,已将欠缴税款追回并上缴国库的事实。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28组证据,被告单位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琦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剀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