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发,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布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国发以600余元的价格与熊某(另处)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将该枪支一直存放于施甸县摆榔乡尖山村委会大蒿一组自家的窝棚卧室内。2017年3月22日,民警到其窝棚内进行法治宣传,被告人李国发主动将该枪支上交民警。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李国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李国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一支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扣押笔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人熊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痕)字[2017]035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发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国发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扣押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朝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宗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