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杨发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发明,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昌宁县,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审理经过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祖萍、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发明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擅自持有火药枪一支,于2017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发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枪支性能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发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发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1支依法没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作为证据依法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伟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普琅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