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1/5 0:00:00

杨某某抢劫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暂住库尔勒市兴旺家园23号楼2旦元402室。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抢夺枪支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传知,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巴州党校老师,系被告人杨某某亲属。

辩护人强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枪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刘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强军、吴传知到庭参加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高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米兰春天小区施工工地门口处的新OMO248警车车门被刮蹭,怀疑是该工地施工车辆所为,遂到工地询问时与工地工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黑色92式制式手枪(内含13发子弹)掏出高举,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将该枪支夺下后随手交到身旁的工地技术员邹某手中,邹某将手枪交到了工地门卫李某乙手中。后库尔勒市公安局铁克其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打架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该92式手枪从李某乙手中收回。经鉴定,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出示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人民警察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认为我无罪。1、我没有作案目的。2、我不知道他是警察。3、我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正值下班高峰期间,怕枪伤人。

辩护人强军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害人不是在处理公务过程中使用枪支,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防止发生不可预测的社会危险,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是见义勇为。2、不能单纯的把抢了枪就认定为抢劫枪支,杨某某把枪交给了邹某,没有占有的目的。3、若认定被告人抢劫枪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好。4、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

辩护人吴传知辩称:一、本案程序存在问题,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于7月1日起诉。二、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证据不足,根据当前的证据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实施了夺枪行为。四、被告人没有任何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1、被告人没有抢劫枪支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2、现场不法侵害确实存在。3、认定高某某掏枪行为合法超出一般人的认识。4、即使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认识到高某某拔枪行为没有危害性,那么杨某某的行为也构成假想防卫。六、杨某某没有当场使用枪支的故意和可能性,也没有事后占有使用的目的,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希望法庭能够确实做到公正司法,切实将案件办成经得住历史考验的铁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高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米兰春天小区施工工地门口处的新OMO248警车车门被刮蹭,怀疑是该工地施工车辆所为,遂到工地询问时与工地工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黑色92式制式手枪(内含13发子弹)掏出高举,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将该枪支夺下后随手交到身旁的工地技术员邹某手中,邹某又将手枪交给了工地门卫李某乙。库尔勒市公安局铁克其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有人打架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该92式手枪从李某乙手中收回。经鉴定,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35分许,张某某报案称:其居住的库尔勒市米兰春天小区1号楼下有人打架。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⑶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及持枪证证实,2014年7月4日,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查被抢枪支在米兰春天工地门卫手中,处警民警命令该门卫李某乙将92式手枪交予处警民警。经核实该手枪内共计13发子弹,枪号为013142的92式制式手枪。该枪系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30日配发给萨伊巴格派出所的公务用枪。高某某为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民警,三级警司,警号为130825,领取枪支枪号为013142。⑷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将枪号为013142的黑色92式制式手枪,内含13发子弹发还给了高某某。⑸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传唤至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米兰春天小区施工工地土路上。⑺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经对高某某身体进行检查,见高某某颈部、右脸部、胸口、左胳膊有伤痕,右腰部有淤紫,头部有3块带血痕肿块,右手大拇指根部有红肿。⑻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库公伤检法字(2014)255号”证明,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⑼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杨某某为抢走其配枪的人;何伦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杨某某是从民警腰间将配枪抢走的人;杨某某指认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小区8号楼工地大门口处是案发现场。⑽张某某(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21时许,听见楼下有吵闹声音,其从小卧室的窗户往下看,7号楼楼下工地门口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一个上身穿着黑色T恤,下身穿着黑色裤子男子(高某某)站在白色小轿车旁边,大声问工地的一个老头(李某乙),有没有看见谁撞了他的车,老头说没看见,穿黑色T恤的男的说要调监控,老头说监控关掉了。穿黑色T恤的男的很着急的又说了几句话(没听清说的是什么)。一个看热闹的,长的很壮实的男的(李某甲)站出来说了一些话(没听清说的什么),后来两人开始大声争吵,再后来相互推搡打起来,围观的工人拉偏架,不让穿黑色T恤男的还手,其就打了110报警。在双方推搡时,好像听见有人说:“警察怎么了,警察怎么了。”⑾邹某(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工地技术员)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21时30分许,从工地大门进来一个男的(高某某)问,谁把他的车撞了。后看见该男子和李某甲在大门外面车跟前的位置打起来。李某甲用手抓着该男子的衣领,该男子用手拨开李某甲的手然后往后退,李某甲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块过去打警察的头,打了2、3下后,其就去拉警察的手,没拉开,其就到一边去了,这时警察就把两只手放在右边的腰间,护着枪,李某甲抱着警察的腰,要夺警察的枪,接着姓杨某某上去用双手要拿警察的枪,警察拿手一直护着枪,杨某某把警察的枪抢过来,因枪上有一个银色的绳子,杨某某没有把枪拿走,警察又把枪抓住往回拉,来回拉扯几下后,杨某某一下把枪的绳子拽断了,拽断后就把枪拿上了。之后杨某某把枪交给其,什么话也没说就骑上摩托车走了。其拿上枪后就交给了门卫李某乙。因其看见了枪,知道他是警察。⑿李某乙(库尔勒市米兰春天工地门卫)证实,2014年7月4日20时许,白色轿车司机(高某某)问其车怎么被撞了,其说不知道,轿车司机要看监控,其说停电了,监控没开。司机又问工地其他人谁看见了。这时负责工地的李某甲问那个司机是干什么的,司机说他的车是不是工地上的车撞的,李某甲不愿了,就和那个司机吵了起来,还让司机滚出去。后来争吵的声音越来越大,李某甲先动手推那名司机,那名司机就用手将李某甲的手挡开,两人就打起来,邹某和杨某某拉架,在打架过程中,那名警察把枪拿出来说:“你们不要靠近我,我身上有枪。”当时警察可能害怕枪支走火伤人,意思是让大家不要靠近他。李某甲也知道那名警察带的有枪,但还是上去打那名警察,另外几个人在拉架,后来那把枪是怎么被另外几个人拿到手的其不清楚。邹某把枪给其,其也没有多想就拿上了。⒀何伦传(库尔勒市米兰春天工地员工)证实,李某甲用手卡着警察的脖子,警察用手挡开,然后李某甲上去将警察的衣服扯住,并用拳头打警察的头部,那个警察用手挡,撕扯过程中,李某甲捡起一个石头朝警察头部砸,警察用手去挡,用石头砸警察砸了两三下后其就上去拉架,其用手掰警察的手,不让警察抓李某甲,其见拉不开就走开了。随后警察将身上的配枪拿出来举起来朝着天,并在说话(具体说什么听不清楚)。之后,李某甲一下冲了上去用手将警察举枪的手压了下来,警察就用双手将自己的配枪护着压在右边的大腿上,这时杨某某说:“他还有枪。”说完之后就冲过去用双手去抢警察的枪,将警察的枪抢走了。⒁李某甲称,那男子(高某某)从大门进来问门卫李某乙,谁碰他的车了,李某乙说不知道,那男子骂了句脏话。其走过去对那个男子说:“谁碰你的车你找谁去,别再工地上瞎骂。”那男子说:“我骂碰我车的人。”说完又骂了几句脏话。其说:“你再骂就滚出去。”见他不出去,就上去一把抓住他的胳膊往外拽。那男子生气了就抓住其领子不出去,双方就撕扯在一起,其从地上捡了一块鸡蛋大小的石头,准备过去继续打。这时见那男子用右手从腰上拿出一把手枪对着我说:“你别过来,再动我就开枪打你了”。其还听见周围有人说:“他敢拿枪打人,把他的枪缴了。”其很生气冲过去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右手的石头打了他头后部两下,他用手拦了一下,双方又撕扯在一起,何伦传和邹某把那男子拉起来以后,其爬起来继续抓住他的衣服,这时那男子说说:“我的枪呢”警察到后李某乙把枪交给了警察。见他把枪拿出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因为只有警察才有枪。⒂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称,2014年7月4日晚上20时许,发现停在米兰春天工地门口的车的车门被撞了,只有工地的车辆从此路过,其判定是工地的车撞的。其到工地问门卫(李某乙),门卫说不知道。这时,一个体型偏胖的男的(李某甲)过来对着其大喊:“你在我工地咋呼啥呢,滚出去。”其听完很生气就质问胖男子:“我的车被撞了,问一下不行吗”胖男子说:“我们不知道,你给我滚出去。”边说还边用手推其,其将他的手拨开,紧接胖男子又用右手卡住其脖子,其说:“你不要动我,我是警察。”胖男子用手指着其说:“咋了,你是警察,还到我们这里来吼吗”当时随身携带着公务用枪,保险打开的,出于安全就将这个男的向后推了一下保持距离,没推动其就向后退了一步,胖男了随手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块上前用左手抓住其的衣领,右手拿用石头块击打其的左侧头顶,连续击打了三下,其用左手挡,右手护住公务用枪向后退,这时发现工地上面有几个光膀子的男的都在向其这边靠拢。其一直退到所驾驶的车旁边,当时想枪的保险是打开的,万一在与这些人拉扯的时候枪出现危险,就赶紧将枪从枪套中拿出来,将保险关上,将枪入套并说“别靠近,我是警察,有枪呢。”胖男子就指着其说:“国家养你们,有枪还敢打我们。”这时,那三个光着膀子的男的将其围了起来,胖男子用左手抓其的脖子,右手拿着石头块砸其的头部,其用左手胳膊将胖男子的右手夹在其的胳膊下面,右手赶紧去护着枪套。其中一个壮男子(杨某某)突然一下用双手抓住其的右手,将其的右手和握在手中的公务用枪从枪套中拉了出来斜着向上抬,使劲掰其的右手大拇指,另外两个男的一人一边将其的左右胳膊架住不让其动,还说:“松手,别打架了。”胖男子继续用左手抓其脖子,壮男子将其的右手大拇指掰开将车抢走。因枪系着枪纲不容易拿走,其就大声警告:“不要抢枪。”壮男子不听从劝告使劲将枪往外拉,其就往回拉,反复拉了几遍后把枪纲扯断将枪抢走。⒃杨某某供述,李某甲和穿T恤的男子吵起来后两个人就开始拉扯,一直退到车边上,穿T恤的男的右手举着一把枪,李某甲伸手拽穿T恤男的的胳膊,其怕枪伤到人就赶紧过去,李警春抱着那个男的腿,其一把抓着枪管使劲儿一拽,就把枪从那个男的手里拽走,直接就交给邹某说:“你把枪拿着,然后赶紧通知老板报警。”说完就骑车回家了。后来工地上有人打电话说有事,其回到工地就被警察抓了,不是在其家抓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客观上被告人杨某某是在高某某违规掏出枪支后将枪夺下,随后转交给了工地技术员邹某,且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将手枪从工地门卫李某乙处收回,未造成枪支丢失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有将枪支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其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贵江

审判员王来友

人民陪审员周玉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杜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