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1 0:00:00

钟菲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抢夺枪支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菲犯抢夺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钟菲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西门口,意欲公然夺取站岗哨兵所持的QBZ95式军用枪支,因被士兵阻止而未得逞。被告人钟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菲依法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菲辩称,其没有抢枪。其去兜风,路过空军大院,士兵向其招手,其走到士兵面前被士兵拿枪砸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钟菲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西门口,意欲公然夺取站岗哨兵所持的QBZ95式军用枪支,因被哨兵阻止而未得逞。被告人钟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钟菲于2017年3月12日14时59分至15时20分的供述,述称2017年3月12日6时许,其到海淀区空军大院西门想抢夺枪支,因其在公交车上当保安时看见过这里有军人持枪站岗。7时许,其走到持枪军人身旁,那名军人问其有什么事其没有理他并快速向前想抢夺他手里拿的枪,他双手握住枪放在胸前,其当时用手拽到了枪,他用枪把子向其鼻子挥击一下,其身后有人拽着把其放倒在地,后来了好几名士兵把其控制住带进一间屋子,他们报警,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因钱不够花、家里人也不管其,生活中出现很多烦恼,其就想抢枪自杀。其喜欢枪,想用枪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其他自杀方式不如这个好,但其没有枪,只好去抢士兵的枪。

其于2017年3月12日18时59分至19时20分的供述,述称其有自杀的想法很久了,时有时没有。2017年3月11日路过空军大院西门看到了门口士兵手里有枪,就萌生了抢枪的想法。其提前设想了抢枪的场景,如果抢到了,就扣动扳机自杀,如果没抢到,士兵就会开枪打死其,没想过逃跑。其没有精神类疾病,一直很健康,就因为家里人都不管其,其很绝望,也没钱花,还有很多问题,其觉得生活没意思,就想自杀。其抢枪的过程只有几秒钟,其没有说过一句话,手刚摸到枪,刚要发力拽的时候就被士兵用枪把子打了。

其于2017年3月22日的供述,述称2017年3月11日晚,其在宿舍喝酒喝到次日2时左右就睡觉了。喝酒时觉得自己挣钱少,活的没有意义,就萌生了抢枪然后让哨兵打死其的想法。3月12日6时30分左右,其起床后坐公交车想到空军大院抢哨兵的枪。7时左右其步行到空军大院西门口想从入口进去,站在门口哨兵对其说不准靠近,其没理他,再走近一点,其对他说你开枪打我。后三个哨兵把其按在地上。其觉得这种方式痛快一点,一枪就会被击毙。

其于2017年3月12日书写的亲笔供词,内容为我叫钟菲,2017年3月12日7时许,在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西门路边,夺取空军大院西门警卫战士的军用枪支,后被抓获,我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不对的,我知错了,以后不这样了。

其于2017年5月1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述称2017年3月11日晚,其在暂住地因没赚到钱,心里憋屈,喝酒喝到12日2时左右睡的觉,在床上发呆一夜没睡着。3月12日6时30分左右,其坐公交车到公主坟桥南,其是想出去兜兜风,没想抢枪,也没什么目的随时就下车了。其步行到空军大院西门口时看到门口哨兵在岗台上拿着枪,其就想从门口路过,后其看到拿枪的哨兵向其伸出手,手掌面对其,其以为他是叫其过去,其也不知道有什么事,就走到他面前,站到了他的台子上,但其没有伸手、没有抢他的枪,那个哨兵突然打了其一下把其打懵了,后又来了几名军人把其抓了起来。没有人跟其说话。其不知道枪里是否有子弹。其没有想过要自杀,在公安机关迷迷糊糊的,状态不清醒,现在已经想不起来在公安机关是怎么说的了。其没有仔细看公安的笔录,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其于3月12日14时59分至15时20分的讯问录像,与其供述内容一致。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许,其在空军参谋部持枪哨岗上,一男子从北向南经过,其以为他是路过的行人,在他走过岗前时突然转身向其走来,步伐有些急促,其便侧身,伸出左手,右手按在枪上说“站住,同志”,他没有理睬,一个箭步窜上岗台,左手抓住岗台的玻璃围台,右手向前伸出准备摸枪,当时他的右手已经拍到枪身上,其用伸出去的左手推开他。便衣哨何某发现情况不对,过来问他“同志你有事吗”看到他有抢枪的行为后便冲他后脑打了一拳,趁其推开他的劲儿顺势将他按倒在地进行控制,其去进行枪弹结合,其他哨兵大喊有人抢枪,应急人员魏某等人听到声音冲了出来一起控制他。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许,其上空军机关大院西门便衣岗时,一男子从北侧墙边向南低着头从其身前走过往大门岗哨方向急步走,其觉得该人可疑,就在他要通过其身前时伸手示意他停步,问他“同志麻烦稍等一下”,他没停下,其又问“同志你有事吗”他既没说话也没停步,仍然急步向岗哨走,其快步跟上他,距离他1米多时,他走到出口持枪哨岗台处突然跳到韩某站的岗台上,伸手抓韩某所持枪的护盖、枪把,要将枪夺过去,韩某使劲护住枪,其向他后脑击打一拳,抓住他脖领子把他从岗台上拽下来,掐住他脖子把他按在地上,韩某立即进行枪弹结合后远端持枪控制,魏某帮其按住他。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左右,其在空军参谋部西门应急窗口听到有人喊“抢枪”,其冲出去后看到便衣人员何某班长控制着一名男子,其协助何某将该男子按在地上。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10分许,其接到空军参谋部警卫营报告说有人抢岗哨枪,人已被控制。后经过看监控录像以及向士兵了解事情经过,确定该人有抢枪的事实就报了警。

6、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3月12日8时许,二人接空军大院警卫报警称有人在空军大院西门路边公然夺取警卫战士的枪支。二人到场后,该人已被控制,后将该人传唤至派出所。

7、涉案枪支及岗台照片,证实被抢夺枪支及岗台的情况。

8、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许,一名叫钟菲的男子对我部空军参政装大院西门警卫哨兵所持枪支实施抢夺。该枪支型号为QBZ95式,编号为98001958。该枪支于2016年1月配发至空军参谋部警卫营使用,属在编军用枪支。该枪目前状态为:能够正常使用,有正常击发功能。现因军队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该军用枪支无法带出部队营区,不能配合公安机关提取并进行枪支鉴定。

9、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警卫营出具的3月12日西门抢枪事件经过,证实2017年3月12日6时55分左右,西门出岗哨兵韩某,进岗哨兵李朴繁,调整哨卢炎杰,便衣何某,应急战备人员魏某、尚桥、王杰,值班室马也乔。一名身着黑色衣服的男性年轻人,从大门外北侧向出岗持枪哨兵走来,便衣何某认为该同志有可能是会客或问路人员,就紧跟随其后并问“同志您有事吗”黑衣男子继续向持枪哨兵走去,便衣哨兵劝其“同志请稍等”,黑衣男子不理会并直接冲向岗台抢夺枪支。此时持枪哨兵韩某全力摆脱黑衣男子保护枪支,并发出应急警报启动应急预案。便衣哨兵何某立即冲上给予黑衣男子头部一拳,并将其拉下岗台,持枪哨兵韩某立即枪弹结合与应急战备人员魏某、李朴繁、尚桥、卢炎杰、王杰将其制服,捆绑带离至八班学习室。

10、现场监控录像,内容为2017年3月12日7时3分45秒,一穿深色衣服、白色鞋子的男子出现在空军大院门口,向被墙挡住的位置向上伸出右手、抬起右脚,另一男子紧随其后向该男子挥起右手,3分48秒穿白鞋男子被紧随其后男子从背后拉倒在地,后门口哨兵将穿白鞋男子控制。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菲被抓获的情况。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菲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菲对其在公安机关于3月12日、3月22日及亲笔供词均提出异议,辩称因当时心情不好,其走到士兵面前没想抢枪、是希望士兵打其,其没拽枪,士兵打其时其挡了一下碰到了枪;对证人韩某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碰到枪,是在他打其之后碰到的;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人钟菲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韩某、何某均证实被告人钟菲不顾哨兵阻止,登上岗台欲抢夺枪支,因韩某、何某等人的迅速反应而被阻止,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被告人钟菲的行为与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钟菲在3月12日、3月22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亦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且与在案证据矛盾,故对被告人钟菲在检察阶段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菲抢夺军警人员的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菲犯抢夺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菲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稳定,均供称因想自杀而抢枪,证人何某、韩某等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钟菲实施了抢枪的行为,被告人钟菲当庭对其主观心态及行为的供述不断变化,故对被告人钟菲所持没有抢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菲已着手实施抢夺枪支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菲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

人民陪审员李文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冬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