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黄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无业,群众,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每吨15000元至15300元的价格非法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50吨、非法从蒋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25吨共计175吨氰化钠剧毒化学品,再通过物流发货方式将所非常购买的175吨氰化钠剧毒化学品以每吨16000元至1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亚旭(在逃),用于黄金选矿,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暂无法查清。

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以自已不懂法,不知道买卖氰化钠后果这么严重,以及所赚的钱部分用于往返及招待费用、支付装卸费用以及给具体经办人回扣等,具体赚了多少钱已记不清楚为自已进行了辩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等、2017年8月4日大冶市安监局证明1份、大冶市公安局证明1份、石某某所在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股东情况、石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黄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湖北省公安厅总队关于核查广西贵港“1.22”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案涉案线索的通知及涉案人员名单等;2.证人石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蒋甲某、陈某、黄某某、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黄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数量巨大,但买卖氰化钠系用于生产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氰化钠属于限用剧毒化学品,不是禁用剧毒化学品,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黄某可不按情节严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优龙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邓春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