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苏A×××××号大货车多次将王某出售给芮某、朱某1等人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芮某、鲍某的100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芮某的辉宏铜业公司内。
2.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汤某1的50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汤某1的群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
3.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何某的250余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南京茂林铜业有限公司内。
4.2013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毛某的75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毛某的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内。
5.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朱某1的200余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润溧路超春传动厂内。
6.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张某1的100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张某1的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内。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孝贤、王某、张某1、张某2、芮某、朱某1、何某、汤某1、毛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构成坦白。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