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被告人张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驾驶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胜齐,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博文,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胜齐、彭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苏A×××××号大货车多次将王某出售给芮某、朱某1等人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芮某、鲍某的100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芮某的辉宏铜业公司内。

2.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汤某1的50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汤某1的群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

3.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何某的250余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南京茂林铜业有限公司内。

4.2013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毛某的75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毛某的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内。

5.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朱某1的200余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润溧路超春传动厂内。

6.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大货车,将王某出售给张某1的1000公斤剧毒化学品氰化钠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塘下镇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张某1的南京群峰铜业有限公司内。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孝贤、王某、张某1、张某2、芮某、朱某1、何某、汤某1、毛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构成坦白。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张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不持异议,对张某的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运输的危险物质已全部用于酸洗铜管,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因为不懂法,交代事实不清楚,经过看守所管教的教育,现已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运输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本案所涉氰化钠基本上已被用于铜管的清洗等,未被再次转卖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头

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陈源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