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2 0:00:00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张洪滨监督管理案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张洪滨监督管理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6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炜,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洪滨。
  2016年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一案,对张洪滨进行调查,发现张洪滨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为目的,通过询问等方式、采取现金交易、当场结算的形式,在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附近从个人处收购药品,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宫教师楼×号院×号楼×单元×室(北屋)的承租房内,收购的药品主要包括阿卡波糖片、稳心颗粒等9个品种共980盒药品,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48647.68元,未建立购销台账,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至案发日所收购药品尚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同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张洪滨作出(京丰)食药监药查扣[2016]100009号《扣押决定书》及(京丰)食药监药责改[2016]100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同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丰)食药监药听告[2016]100009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张洪滨实施没收非法收购的药品,处非法收购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张洪滨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5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京丰食药监药罚[2016]1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洪滨处以没收违法购进的阿卡波糖片、稳心颗粒等9个品种共980盒药品,罚款194
  590.72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张洪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11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丰食药监药罚催[2016]1000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张洪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张洪滨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义务。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丰食药监药罚[2016]1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对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的京丰食药监药罚[2016]1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井振福
审判员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尚言